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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郭源欽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周育丞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年旅居巴西之台商,於民國101 年間為響應政府政策返台投資飯店經營事業,乃於101 年底透過永慶房屋加盟店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鄔○○介紹而認識被告,經被告主動表示其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97 、497-5 、497-8 、49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願意讓售。原告至現場勘查後,考量系爭房地係65年間興建,現殘值不高,然因地點尚佳,故願以1.75億元之價格購買,經鄔○○與被告接洽後,被告稱其當初係以1.

8 億元購得,且系爭房地有飯店執照,原告購入後可立即裝修營業為由,堅持售價為2.2 億元,不願降價,雙方再為洽談後,兩造先於102 年4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原告願以2.135 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明「①買賣標的為賣方購買上述建物標示及土地標示之權利。②買方須代付賣方應給付標的所有權人款項,權利買賣價金與標的買賣價金差額待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另行協議」等語。嗣被告於5 日後即102 年4 月17日復提出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買賣標的特別標明「含飯店執照」等語,並出具其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李○○、李○○、李○○等人(下稱李○○

4 人)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有「含飯店執照」等語,以取信原告,並以其尚未與李○○4 人完成過戶手續為由,要求原告簽立保密條款,於完成過戶移轉登記前不得使第三人知悉,以免李○○4 人不願出售,原告信以為真,當日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000 萬元予被告。

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建物及其飯店執照均登記於訴外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店公司)名下,故原告須入股取得○○飯店公司全部股權後始能取得其飯店執照,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入股○○飯店公司取得其全部股權。詎被告於原告付清所有款項後,方告知○○飯店公司之飯店執照已遭撤銷而無法履約,原告乃立即至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查詢,始發現高雄市前金區之合法飯店資料中確無○○飯店。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明買賣標的包含飯店執照,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飯店之飯店執照之義務,今被告違約未能移轉該飯店執照,顯為契約預定效用之欠缺而屬物之瑕疵,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有價值為2.135 億元,不含飯店執照之系爭房地價值則為1.8 億元,依比例計算結果,該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減少價值3,351 萬9,5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00 萬元。又被告於締約之初未將飯店執照已遭撤銷之事告知原告,締約後復未盡應將飯店執照移轉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致原告須斥資數千萬元重新裝潢,並另行申請通過安檢、環保檢查,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違約未將飯店執照移轉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已收款項加倍返還,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已收款項2.135 億元,扣除其為移轉系爭房地及○○飯店公司股權業已給付李○○4 人之1.8 億元後,被告就未履約而已溢收之款項為3,350 萬元,則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6,700 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000 萬元。為此乃依民法第359 條、第36

0 條、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擇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97-5 、497-9 地號土地原為李○○所有,系爭497 、497-8 地號土地則為李○○所有,而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飯店公司(李○○、李○○為股東)名下,惟飯店業務已停止多年,系爭建物內部之格局早已變更並打通出租予其他行業使用,因李○○4 人及○○飯店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乃於101 年10月25日以1.8 億之價格向其等購買,並考量○○飯店公司於65年間成立以來,銀行往來信用良好,以其名義貸款較易且核貸金額較高,且日後如欲轉賣系爭房地時,僅須變更股東,又可避免奢侈稅問題,故被告遂欲以自己取得○○飯店公司全部股份(即等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飯店公司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乃包含「○○飯店(股)公司」,使被告同時取得○○飯店公司全部股份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因○○飯店公司原經營○○大飯店而擁有該飯店執照,被告於取得○○飯店公司全部股份時即同時取得飯店執照,故將「飯店執照」一併載為系爭契約標的內容。而原告亦於101 年底聽聞系爭房地欲出售之事,因當時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簽約款2,00

0 萬元,惟尚未辦理所有權及股份移轉登記,原告遂委由鄔○○與被告接洽,兩造先於102 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意願書,當時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僅限系爭房地而無飯店執照,亦即飯店執照並非買賣價金2.135 億元之對待給付內容。後兩造復於同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意願書已約定「買方須代付賣方應給付標的所有權人款項。權利買賣價金與標的買賣價金差額待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另行協議」等語,而被告已給付李○○4 人2,000 萬元,原告尚須代付餘款1.6 億元,又原告係以2.135 億元向被告買購系爭房地,扣除上述

1.6 億元後,原告須再給付被告5,350 萬元,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填載買賣總價款為5,350 萬元;另因原告亦欲比照被告取得○○飯店公司全部股份,系爭房地均登記於○○飯店公司名下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就建物部分即載為「建物所有權全部即○○大飯店(股)公司100%股份」等語,並比照被告與原所有權人之合約書內容註記「(含飯店執照)」,然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既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含飯店執照」等語而增加,足見飯店執照確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嗣為辦理○○飯店公司股份移轉事宜,兩造及原告另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林○○、尤○○乃共同於102 年9 月8 日以承買人之身分,與李○○4 人簽訂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雙方並就買賣標的部分達成共識,於系爭增補條款第2 條僅列「高雄市○○區○○○路○○○ 號○○飯店之房地及其附屬物…」等語,不再將飯店執照列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含飯店執照顯然不實,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物之瑕疵存在,被告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並未違約不賣,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16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或請求違約金3,000 萬元,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原告以2.13

5 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明「①買賣標的為賣方購買上述建物標示及土地標示之權利。②買方須代付賣方應給付標的所有權人款項,權利買賣價金與標的買賣價金差額待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另行協議」等語。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部分於第2 條約定「甲方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向第三人李○○、李冠偉、李冠喜、李冠宏等人買受下列不動產(詳附件),今乙方同意以第二條所定之價款買受甲方得以買受本買賣標的之權利,並受讓甲方對於附件所示買賣之合約書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土地:⒈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物:

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即同段4986建號所有權全部即○○大飯店(股)公司100%股份(含飯店執照)」等語。

㈢、被告係以1.8 億元之價格向李○○4 人購買系爭房地(含飯店執照)。

㈣、兩造及林○○、尤○○共同於102 年9 月8 日以承買人之身分,與李○○4 人簽訂系爭增補條款,就買賣標的部分於第2 條記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飯店之房地及其附屬物,不及於公司其他財產,如汽車、存款、交屋前之租金收入。○○飯店之汽車、存款、『賣方代收10萬元租金』等,均應於交屋前,返還移轉於賣方或賣方指定之人」等語,並未將「飯店執照」列入。

㈤、○○飯店之飯店執照已遭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飯店之飯店執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標的包含飯店執照,且其當初係基於被告保證有飯店執照,才願意加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鄔○○、游○○之證詞為證,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兩造在談的過程,一直

就是以○○飯店為買賣的對象,因為原告就是要來高雄買飯店的,依其認知買賣標的應包含一張合法有效的飯店執照,一開始被告一直不願意降價,其有跟原告說,被告買入的價格已經是1 億8 千多萬元,該地點很漂亮,而且是飯店,如果原告有意購買,可以斟酌是不是讓被告賺一些錢,其與原告一開始談就是以飯店為標的,並沒有按照只有土地的行情去計算價格,當時被告也有一直表示該標的地點很漂亮,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是經過其店長告知,其才與被告聯絡,其有去查系爭房地之基地及建物資料、使用執照,也去向主管機關查詢○○飯店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飯店公司也提出資產負債表、營運表等資料,其確認○○飯店公司仍在經營中,樓下有出租他人使用,其並不知營業登記(應為飯店登記之誤)是隸屬於觀光局管理,也不知道○○飯店已經辦理歇業,系爭增補條款是李○○4 人的代書林先生拿給被告,由被告交付予其,其有先給原告看,是針對款項如何支付及股權如何移轉為補充規定,因為當時被告先與原屋主簽了買賣契約再賣給原告,原告與原屋主沒有直接接觸就付錢給被告,原告會擔心,所以要求直接與原屋主碰面,並商討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其也沒注意到系爭增補條款的買賣標的未記載○○飯店執照,而兩造在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系爭建物1 、

2 、3 樓是租給運動用品店使用,其或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買賣標的一定要有飯店執照,但一開始其與原告認知是要買飯店來經營,原告之所以同意以股權移轉之方式為約定,就是因為如果要重新成立公司,飯店執照沒有辦法移轉過來,兩造並未約定飯店執照的對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4 頁);而證人游○○到庭則證稱其係原告合夥人林○○之同學,因林○○有資金想回台灣找商旅飯店投資,要其幫忙找投資標的,其在101 年間認識鄔○○,由鄔○○於102 年3 月間介紹系爭房地,林○○人在國外,故均由其與鄔○○接洽,兩造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時,其均在場,102 年4 月17日簽約時,被告當場有提出報稅資料,沒有帶證照出來,但有講○○飯店是老飯店,目前還有在出租營業及開發票,一定沒有問題,且其與原出賣人簽約內容就有含飯店執照,而原告願以高出被告購入價格3,3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有飯店執照,如果沒有飯店執照,原告就不會買了,因為就其瞭解,沒有飯店執照,重新申請要花1 、2 年,也要符合新規定,對於原告要投資經營飯店影響很大,後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不是直接與原所有權人(即李○○4 人)簽署,為了日後付款、交割的方便急原告權益之保障,所以才又簽系爭增補條款,簽的時候出賣人那邊的代書才拿出來,其沒有事先看過,代書只有把變更的地方唸一遍,雙方就直接簽字,本件被告購入價格為1.8 億元,以2.135億元賣給原告,價差是被告的獲利,當初被告是說地點不錯可以經營飯店,原告才會提高到2.135 億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8 頁),則依證人鄔○○、游○○上開證述,鄔○○主觀上雖欲介紹原告購買飯店,惟其當時係以地點極佳為由向原告推薦系爭房地,並建議原告答應被告所開價格,且被告確僅表示系爭房地之地點不錯,可作為飯店經營之用,原告尚非因被告另保證有飯店執照始願意提高購買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實在;又鄔○○與原告既均未曾向被告表明買賣標的內容必須含有飯店執照,則本院亦難僅因原告與其仲介人員鄔○○之主觀認知,遽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內容須含飯店執照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若原告已事先慮及重新申請飯店執照不易,而欲將有效之飯店執照視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其對飯店執照之核發單位及相關法律規定,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鄔○○身為專業之房仲人員,其係受原告委託介紹購買標的並協助參與相關契約事宜,對於原告所要求之標的條件,本知之甚詳,原告及鄔○○豈有可能未於事前就執照是否存在乙節為任何查證或確認,僅由鄔○○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及由被告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營運及報稅等與飯店執照均屬無關之資料,原告即逕願提高3 千餘萬元價金予以購買之理,原告主張飯店執照係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亦與交易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⒉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雖確有於買賣標的之建物部

分,記載「含飯店執照」等語,惟兩造與李○○4 人嗣於

102 年9 月8 日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其中第1 條載明「本增補條款,係就102.04.13 『高雄市○○區○○○路○○○ 號』○○飯店之房地買賣契約,因情勢變更而為契約變更,訂立本增補條款,本增補條款優先適用原契約規定」等語,並於第2 條買賣標的部分僅列「『高雄市○○區○○○路○○○ 號』○○飯店之房地及其附屬物」等語,而未再將「飯店執照」列入乙節,此有該增補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增補條款於簽署前業經鄔○○交予原告先行審閱,且簽署當天另有原告之合夥人林○○、尤○○共同在場,並均已簽名於其上,堪認原告及林○○、尤○○就買賣之標的確不含飯店執照乙事,已當場知悉,再衡以原告既係持大筆資金返台投資,應非毫無智識之人,其主張兩造真意並未排除飯店執照,顯與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矛盾,且與常情未符,而非可採,至證人游○○所證其事前未曾看過系爭增補條款內容等語,惟游○○既非系爭增補契約之當事人,其上開證述尚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縱系爭買賣契約曾將飯店執照列入,惟兩造嗣後已變更契約內容,而未再將「飯店執照」列為買賣契約標的等語,即屬有據。⒊原告復謂被告於發現○○飯店之飯店執照已遭撤銷後,自

知理虧,乃提出計畫書要求承租系爭房地,並以飯店經營為規劃目標,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系爭房地含飯店執照為出售之標的云云,並提出「○○大飯店承租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及鄔○○、游○○之證詞為證,而證人鄔○○係證稱兩造交易後,原告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經營,受託人一直表示已經沒有飯店執照,去查才知道已經在94年間辦理歇業,其問觀光局若一年沒辦理復業,執照就得重新申請,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地,後來兩造在103 年1 月2 日協調時,被告有表示乾脆回復原狀,被告返還價金,但原告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證人游○○則證稱103 年1 月2 日其與鄔○○、鄔○○之主管、被告、原出賣人兄弟中之1 人及訴外人張鳴芳共同在場,原出賣人說飯店是長輩在處理,渠等僅是繼承,也不知道飯店執照被停掉或撤掉,現在不知道如何處理,並表示可以再找別人把系爭房地買回去,因為當天其等與被告是共同站在買方立場,且原出賣人也沒說要找誰來買,所以其與被告並未答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惟依證人鄔○○、游○○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於交易完成後,曾因○○飯店之飯店執照已遭撤銷之故再進行協調,被告及李○○等4 人均曾表明願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雙方嗣後並未達成共識等情,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坦承違約之事實,參以買賣雙方於交易完畢後另為協商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遽謂必因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原告就被告亦因飯店執照業遭撤銷已自承違約既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明,本院亦無從僅憑兩造事後曾就系爭房地之利用,曾有任何提議、協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兩造並未就買賣標的包含○○飯店之飯店執照乙節,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兩造嗣後復已於系爭增補條款上將「飯店執照」等語自買賣標的中予以刪除,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包含○○飯店之飯店執照在內,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00萬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房地未具備有效之飯店執照,致其無法經營飯店,而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且飯店執照係經被告保證之品質,故其自得依民法第359 、360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兩造間無瑕疵之買賣標的(即含飯店執照)之應有價值為2.135 億,系爭房地若不含飯店執照之價值則為1.8 億元,差額佔15.7% ,即價值減少33,519,500元,其自得請求減少價金3,000 萬元云云,而被告則否認曾保證含飯店執照等語,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含飯店執照在內,並於系爭增補條款中予以明訂,且原告之所以願以2.135 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系爭房地所在地點良好,而非因增列飯店執為標的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未移轉飯店執照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違背,亦無任何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移轉○○飯店之飯店執照是否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其係為經營旅館業而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告負有將○○飯店之飯店執照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原告與鄔○○於締約過程始終未曾向被告表明買賣標的包含有效之飯店執照,嗣並於系爭增補條款中約明未含飯店執照乙情係如上述,則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僅限於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飯店飯店執照之主給付義務,尚屬無據。

⒉被告未告知○○飯店之飯店執照已撤銷是否違反買賣契約

之附隨義務?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之標的為含飯店執照之房地,被告依買賣契約自負有告知說明義務,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告知或說明之附隨義務,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兩造並未就移轉飯店執照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如上述,則飯店執照之有效與否,即難認屬被告應協力或告知之範圍,況原告自承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地之1 、2 、3 樓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運動用品店,出租期間為98年9 月10日至103 年9 月9日,並非作為旅館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116 至117 頁),而一般經營賣場勢必將格局全部打通,足見原告當時自系爭建物外觀即得知悉其內部應已非供飯店使用之格局,並可輕易推知○○飯店公司縱仍繼續經營,亦早非實際經營飯店業務,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房地狀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亦無所憑。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移轉飯店執照而受有損害?

原告另謂其因未取得○○飯店之飯店執照,致將來須重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須斥資重整裝修所費不貲,且安檢、環保等項目之審查是否能通過亦屬未知,其顯然受有損害,而當時其係以高出市價3,3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同購買名犬卻無血統證明書一般,故以該部分價差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云云,然原告之所以願以2.135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系爭房地所在地點良好,而非因增列飯店執為標的後,始將價金自1.8 億元提高至2.13

5 億元乙節,已如前所述,是本件並無所謂因有無飯店執照而產生價差之情。又系爭建物已出租第三人經營運動用品店多年,且內部裝潢及格局均已年久失修,原告若欲作為飯店經營,本即須重新裝修,另本院依職權就旅館業於停業後復業時所須進行之安檢標準與重新申請營業登記是否有異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經該局於104 年3 月16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經查○○大飯店係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前即已存在之旅館…旨揭飯店未依上揭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設立旅館登記,亦未向本局申請停業,並業於94年10月間歇業。…申辦復業須審查建物公安申報、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始得復業;另倘其停業原因係為改建或室內裝修,則申請復業時,本局將會同工務局及消防局等單位聯合檢查是否符合各管之規定,始得復業;…旅館業登記證須為有效,始得與建物同時轉讓他人經營,倘係於停業期間辦理轉讓或建物涉及改建或室內裝修者,本局將會同工務局、消防局及衛生局聯合檢查是否符合各管規定,始准予核發旅館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依上開函覆,縱○○飯店之飯店執照仍屬有效並轉讓與原告完畢,原告於申請復業或經營前,仍須重新裝修,且須由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檢查,實無原告所稱得直接開始營業之可能,是原告既不因有無○○飯店之飯店執照,而得減免裝修或安檢審查程序,本院亦無從推認原告因未取得飯店執照而受有何等損害。

⒋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且原告亦未因是否取得○○飯店之飯店執照而能減省支出或造成損失,故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 萬元?原告再以被告已收受2.135 億元之價金,扣除已履約移轉之系爭房地及○○飯店公司股權所給付予李○○4 人之1.

8 億元外,被告就未履約而已收受之款項為3,35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如甲方違約不賣時,甲方同意立即將已收受之款項加倍返還乙方,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700 萬元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就買賣標的之約定,並不包含飯店執照在內,故被告尚無何違約不賣之情事,又原告係以2.135 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業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完畢,亦無何溢收3,350 萬元之事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 萬元,自非有理,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所交付之標的並無瑕疵,且未違反契約之主義務及附隨義務,並無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

227 條、第216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