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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周福元

周福建孫雯琪周哲仁周家菻周米淑周小茹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謝志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元。

被告丙○○、丁○○、乙○○、甲○○、辛○○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乙○○、甲○○、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乙○○、甲○○、辛○○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各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戊○○、己○○為被告,並聲明:㈠戊○○應給付原告57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17元。㈡己○○應給付原告97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45元(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負義務之孫劉之繼承人丙○○、丁○○、乙○○、甲○○、辛○○(下稱丙○○等五人)為被告,另追加占用同一土地之人庚○○為被告,且變更對己○○、戊○○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詳見貳、一第(七)點),就己○○、戊○○之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庚○○、丙○○等五人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位於同一起訴事實所指之土地上為被告等所占用、或指同一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之事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庚○○、戊○○、己○○均同意訴之追加(院一卷第65、頁),丙○○、丁○○、乙○○、甲○○則就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院二卷第33、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下稱同段)1315-2、1315-3、1315 -4、1315-5、1315-6、1315-7、1315- 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於民國99年6月8日因買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坐落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41號建物),乃孫劉興建,而為孫劉所有,並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孫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孫劉於102年7月28日死亡。孫劉所應給付予原告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繼承人即丙○○等五人負連帶給負責任。

(三)孫劉死亡後,系爭41號建物由丙○○等五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仍繼續占用附圖B、C區域,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丙○○等五人應共同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請求自10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庚○○於孫劉死亡後,占有如附圖所示A區域部分,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庚○○給付。

(五)坐落同段1315-4、13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27號建物),乃己○○占有使用中,而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D區域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己○○亦無權占用附件所示G區域部分,應自返還D、G區域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

(六)坐落同段1315-4、1315-7、13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25-1號建物),乃告戊○○占有使用中,而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E區域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戊○○亦無權占用附件所示H區域部分,應自返還E、H區域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

(七)依原告所訂不動產出租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本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應參酌當地租金行情及相關管理成本訂定之,並不得低於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價與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之合計數,乘以年息10%計算之標準。」。又因系爭土地原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自99年7月1日起停止徵收租金、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99年7月1日起計算。爰按被告等占用上開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並按上開金額之10%計算每月之租金。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戊○○應給付原告713,236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編號E、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1元。

2.己○○應給付原告1,319,533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編號D、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54元。

3.庚○○應給付原告312,919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98元。

4.丙○○、丁○○、乙○○、甲○○、辛○○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4,556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丙○○、丁○○、乙○○、甲○○、辛○○應共同給付原告849,863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28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庚○○、丙○○、丁○○、乙○○、甲○○則以:

(一)被告等就本件並非無權占有,按日據時代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或喪失非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5號判例足參,故日據時代已取得或占有之土地,其法律關係應不得逕以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尚應依當時之法律或民間慣例決定。伊等祖先孫科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居住於現址,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巷0號,孫劉為孫科之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尚屬日治時代,己○○、戊○○、庚○○均為孫劉之子女,均於上址房屋出生,而上開房屋嗣後陸續經門牌整編及分戶形成今日之占有使用現狀。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孫科、孫劉等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長期居住,48年11月即已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裝設電表供電,並設有稅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曾於59年間發函要求孫劉補徵46年至52年之房屋稅捐,59年間亦繳納中山二路、中山三路道路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復於61年間申請發還。上情可見該房屋於46年間已經興建,折舊年數為66年,現在該房屋尚未達到使用年限,仍可持續居住使用。孫科生前亦表示,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代即已向前手承購,惟因孫科、孫劉均不識字,又面臨戰爭時期政權交替,遂一直未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然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建屋之年代久遠,直至46年間系爭土地始移轉原告前身高雄市自來水廠所有。可知伊等祖先確有自34年起設籍及居住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應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1號意旨,綜相關房屋未具備地上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致其無從請求權辦理地上權登記,占有人因時效經過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受有憲法之保障,不因行政規則之限制而認定該權利不存在,故該等權利之存在與否,應由法院裁判認定之。

(二)丙○○、丁○○、乙○○、甲○○並未占有系爭41號建物,自亦無占有系爭土地。另庚○○僅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己○○、戊○○僅占有附件所示D、E區域,附圖○○○區○○○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己○○、戊○○均未占有。孫劉生前亦僅占有使用附圖B區域,而非原告主張之附圖A、B、C區域,且丙○○、丁○○、乙○○、甲○○、辛○○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所繼承孫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共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於99年6 月8 日因買賣而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高雄市政府自99年7 月1 日起停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使用補償金,被告等及孫劉亦自99年7 月1 日起今均未曾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用、租金等與高雄市政府或原告。

(三)戊○○居住於滇池街25-1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E區域。

(四)己○○居住於滇池街27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D區域。

(五)庚○○居住於滇池街41號房屋之一部分鐵皮屋內,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域(與附件A區域同)。

(六)孫劉於102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乙○○、甲○○、辛○○,其等並已聲請限定繼承。

(七)同段1315-2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666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33元。

(八)同段1315-3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47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18元。

(九)同段1315-4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29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103.2元。

(十)同段1315-5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於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

(十一)同段1315-6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

(十二)同段1315-7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

(十三)同段1315-9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二)孫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三)被告庚○○、己○○、戊○○及丙○○、丁○○、乙○○、甲○○、辛○○之被繼承人孫劉就原告之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應否付給付不當得利之責?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雖曾向被告己○○、戊○○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孫劉提起拆屋還地、請求返還不當得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8號(下稱前案)判決高雄市政府勝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就前案判決所認定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孫劉、己○○、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部分,原告固屬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而無庸再行訴請拆屋還地。然就前案判決所命孫劉、己○○、戊○○應給付不當得利與高雄市政府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乃高雄市政府對孫劉、己○○、戊○○之不當得請求權,性質上乃屬債權,且高雄市政府既已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自該時起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及讓與。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並非受讓高雄市政府對孫劉、己○○、戊○○之權利,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不當得利部分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另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乃屬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債權,不具對世效力,與高雄市政府於前案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主體已有不同,其訴訟標的更非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客觀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孫劉生前乃占有使用之附圖A、B、C區域之系爭41號建物、己○○占有使用系爭27號建物、戊○○占有使用系爭25-1號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該建物占用範圍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按,原告復為物權之繼受人,丙○○等五人則為孫劉之繼承人,於本件上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戊○○、己○○、丙○○、丁○○、乙○○、甲○○再行主張係有權占有,即屬無據。且己○○、戊○○、孫劉之占用範圍,自應認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為準。從而丙○○、丁○○、乙○○、甲○○於本件辯稱孫劉生前僅占用附圖B區域,均屬無據,且戊○○、己○○應付返還義務之土地,亦應以附圖為準,原告既已自承占用範圍應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附圖為準(院二卷第4頁),復另行主張附件G、H區域為戊○○、己○○占用,且經測量結果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範圍即本件附圖D、E所示未完全相同,且未再提出其他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己○○、戊○○各就其等占用之附件D、E部分(核附件D、E之範圍既未逾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原告未逾附圖D、E範圍之請求自於法無違),自99年7月1日起自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丙○○等五人就孫劉生前占用之附件A、B、C部分(範圍與附圖相同),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三)查庚○○雖為孫劉之女,然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0月7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2司繼字第3021號函在卷為憑(院一卷第92頁),並據本院調取該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是庚○○並非孫劉之繼承人,有自無繼承孫劉權利義務可言,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庚○○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使用附圖A區域之建物,乃為有權占有同段1315-2土地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是庚○○自應就其主張附圖A區域之建物係有權占有同段1315-2土地,而有法律上等張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2.庚○○固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等(院一卷第134-164頁),辯稱伊之祖先自日治時期起即建屋於系爭土地並長期居住,且有繳納房屋稅捐、工程受益費之事實。惟上開設籍、繳稅、設立電表等事實,乃相關房屋使用人或居住人與各戶政、稅捐機關或公用事業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且該等設籍、繳稅、設立電表等程序,與相關房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其基地無涉,自不能單以該等長年累世居住之事實,即逕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就系爭41號建物,孫劉於前案審理中自承乃伊所興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5頁),惟孫劉於前案審理中,迄未能提出於興建系爭41號建物時,已與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占用基地有所合意,或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契約、其他證明文件,更難認系爭41號建物有占用其基地之正當權源。另就庚○○所辯稱其祖先孫科生前早於日治時代即已向前手承購系爭土地,惟因孫科、孫劉均不識字,又面臨戰爭時期政權交替,遂一直未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一節,業為被告爭執在卷,庚○○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3.庚○○雖又主張其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庚○○自難以其占有附圖A區域之事實,逕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庚○○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從而,庚○○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A區域,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其占用附圖A區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四)按占有固為事實,而非權利,是否具移轉性,得否因繼受取得,以往學者固有爭議;然現代民法已以占有乃社會觀念上,對於物之事實支配關係,此種原屬於某方之事實支配,於移入他方支配後,如在社會觀念上,仍可認其保有同一性時,應認占有之移轉性即可存在;亦即占有自得繼受取得之。至占有之繼受取得有二,其一為占有之移轉,另一則為占有之繼承;前者須有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占有物之交付,惟占有之移轉固須有意思表示之存在,然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此項意思表示於移轉占有人單方存在為已足;至占有物之交付,祇須可推定雙方有此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即足當之。後者則因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自得為繼承;因之於繼承開始時,當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謂乃占有之觀念化以察。查附圖

A、B、C範圍之系爭41號建物,乃孫雯其所興建,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庚○○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庚○○死亡後,系爭41號建物即由其繼承人丙○○等五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41號建物乃無權占用其基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自庚○○死亡後(即自102年7月29日起),丙○○等五人無權占用附圖B、C所示區域,應共同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亦屬有據。丙○○、丁○○、乙○○、甲○○辯稱伊等並未占用附圖B、C區域,委無可採。

(五)至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出租作業要點為依據,然上開要點乃原告自行訂定之要點,並非法律,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臨復興路,附近有勞工公園、獅甲國民小學,鄰近郵局、派出所、家樂福量販店及宜家家居(IKEA)高雄店、交通便利,業經前案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卷可按(見該卷第3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本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較允洽。爰按戊○○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附件E區域、戊○○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附件D區域、孫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占用附圖(附件)A、B、C區域、庚○○自102年7月29日起占用附圖(附件)A區域、丙○○等五人自102年7月29日起占用附圖(附件)B、C區域之各面積,暨上開兩造所無爭執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被告等人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戊○○應給付原告356,612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0元。2.己○○應給付原告659,76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3.庚○○應給付原告120,0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9元。4.丙○○、丁○○、乙○○、甲○○、辛○○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2,27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丙○○、丁○○、乙○○、甲○○、辛○○應共同給付原告427,95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1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附丈成果圖。

附表一、戊○○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二、己○○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三、庚○○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四、丙○○、丁○○、乙○○、甲○○、辛○○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表六、兩造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附件: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土地附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