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張孟信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郭淑芳
張百慶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七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
157 平方公尺)、744 地號(面積136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3 地號土地、系爭74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張水官所有,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由伊及其餘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被繼承人張孟主取得所有權,嗣張孟主民國95年3 月5 日去世後,由被告2 人各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1/2 ,而伊自91年8 月起就系爭743 、74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 、1/6 ,至訴外人張孟義將其就系爭743 、7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 、1/14,於96年1 月29日出售予伊之部分,因尚在爭訟中,暫未為本案請求。伊及其他共有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固有忍受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然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被告亦已依前揭判決繳清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茲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路與八德二路口,毗鄰高雄火車站暨捷運站前100 公尺,為繁榮之商業精華區,地價年年水漲船高,現供營業用,自82年至92年間出租予金石堂書局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出租予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南大批發,下稱笑笑笑公司),每月租金63萬6,690 元,租金高達公告現值年息87%,非以申報地價10%計算,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回歸市場價格作為基礎,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兩造已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並參酌民間按月初給付租金、收取押金2 個月之租賃習慣,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租金,被告2 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189 萬6,769 元,另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應按月給付租金12萬8,295 元。再者,觀諸被告多次拒絕與伊簽定租賃契約及對伊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對未到期之租金亦不會主動給付,爰一併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之將來給付,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按月給付租金予伊,至請求至何時為止,則應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至何時為準。為此,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6,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
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8,
295 元。㈢被告應自104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高雄市○○區○○段○ ○段○○○ ○號土地,面積1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及同小段744 地號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按每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係就系爭土地核定10
2 年4 月30日之前之租金,其就本件而言並無既判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102 年度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就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存在,前案適用法律錯誤,不生爭點效,本件不受前案之拘束。原告請求以公告現值10%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與伊等收受之租金同額,且伊等尚須負擔房屋折舊稅金,顯不合理。又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與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3 項規定有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57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之一,其於96年1 月29日前之應有部分為1/3 ,現就743 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為10/21 。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
6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96年1 月29日前之應有部分為1/6 ,現就743 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為10/42 。
㈡被告2 人於95年3 月5 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 。
㈢系爭建物現出租予笑笑笑公司使用,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
至102 年4 月30日止;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5萬元;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6萬1,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若干?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有無理由?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對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提起給付土地租金訴訟,其請求被告2 人給付租金之期間為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租金。被告2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就系爭743 、744 地號土地登記為張水官名義之地上權,是否已消滅?」之爭點,認定:「
1.系爭743 地號土地部分:⑴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定有明文。⑵經查,張水官於59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74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於57年3 月8 日以該地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61年12月12日、66年3 月23日再以相同標的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與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上開三順位之抵押權業因清償而於76年9 月19日塗銷。另張水官於76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包括地上權)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存續期間至106 年9 月10日止,雖該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3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合作金庫並於84年1 月9 日開立清償證明,惟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91年1 月23日(91)合金興放字第479 號函(原審卷第13
5 頁)在卷足稽,足認系爭7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於59年4 月23日同屬於張水官一人時,張水官已以地上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與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且嗣後又連續再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與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故地上權之存續於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有法律上之利益,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仍為抵押權人時,該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嗣上開前三順位之抵押債權於76年9 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該地上權即應混同而消滅。而張水官於76年9 月14日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之標的並未包括地上權,且抵押借款嗣後已全數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地上權之存續,對合作金庫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辯稱伊於7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地上權之存續對伊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尚難採取。2.系爭744 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⑵查張水官於52年6 月18日取得系爭7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戴月裡設定之地上權,嗣張水官於54年12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74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一繼承人為張孟忠,嗣張孟忠死亡,由羅惠玲、張百見、張百玲、張百欣、張百川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6年7 月1 日出賣與許照惠,許照惠則於76年7 月18日將之出賣與張孟主之配偶郭淑芳)。則張水官在該土地上原設定之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
2 分之1 ,亦即張水官就系爭7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並無地上權。嗣張水官於77年3 月15日死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繼承系爭7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即無地上權之負擔。至於在郭淑芳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之地上權,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官於77年2 月29日贈與系爭建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孟主時,既無地上權併為移轉登記之情形,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約定之地上權存在。」;就「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爭點,認定「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讓與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與相異之人時,除別有約定外,應推斷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之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且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有獨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間,依現行法律之規定,非不可分開讓與,然為顧全其經濟作用,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規定,認建築物於得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2.查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此情形,應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於張水官死亡後,即多次向張孟主請求給付土地租金,此有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30頁),惟張孟主並未同意,故兩造間已無法協議租金數額。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正當。」等語,足見兩造間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作出判斷。
3.被告雖另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細繹該民事判決全文內容,該事件係由訴外人張孟哲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或請求給付地上權地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地租,該判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水官名義之地上權,是否已消滅?」,認定「系爭743 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於59年4 月23日同屬於張水官一人時,因張水官前業以地上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與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且嗣後又連續再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故地上權之存續於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有法律上之利益,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仍為抵押權人時,該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然嗣上開前三順位之抵押債權於76年9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該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復審酌張水官於76年9 月14日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設定之之標的並未包括地上權,且抵押借款嗣後已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地上權之存續,對合作金庫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被上訴人(即張孟哲)主張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應為可採。」、「張水官就系爭744 地號土地未曾取得全部所有權,而該土地上因有系爭建物存在,則張水官登記之地上權顯對其利用土地使用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利益,系爭744 號地上權自不因張水官僅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而混同消滅。」;就「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之爭點,認定「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3 號土地上,已無地上權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則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就「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請求給付地租,有無理由?」,認定「系爭744 地號土地地上全部因張水官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而混同消滅,由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併繼受其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4號土地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由。」等語。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在系爭743 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743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類推適用;系爭建物在系爭744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張孟哲得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39 號,就系爭建物在系爭743 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之見解係屬一致;就系爭建物在系爭744 地號土地上,是否存有地上權,固見解不同,惟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依前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就本件本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該訴訟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水官名義之地上權,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等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該等見解乃個案判斷,亦難憑此遽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就同一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就同一爭點已為上開說明,足認上開判決係依事實而適用法律,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消滅,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
是以,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為新資料,惟尚無從恃以認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有誤,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法排除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異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認定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適用法律錯誤,不生爭點效,本件不受前案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4.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自前開請求期間以後即自102 年5月1 日起之租金,是以,本件請求應受前開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亦即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若干?
1.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火車站前之商業繁榮地段,係供營業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笑笑笑公司,自92年5 月1 日起至
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5萬元;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6萬1,000 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適合按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而應按公告現值5 %計算較為合理並適當。又原告在系爭743 、744 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於96年1 月29日前分別為1/3 、1/6 ;96年1 月29日後分別增加為10/21 、10/42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92頁),故原告請求以96年1 月29日以前之應有部分作為其得收取租金之計算依據,應予准許。而系爭743 地號土地,面積15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 年1月起為17萬500 元,103 年1 月迄今為17萬4,900 元。系爭
744 地號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02 年1 月起為26萬7,250 元,103 年1 月迄今為27萬5,40
0 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2.次查,被告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是可預見被告對未到期之租金亦不會主動支付原告,是原告請求本件宣示判決後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之將來給付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又被告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笑笑笑公司使用,自
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5萬元;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6萬1,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尚良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止之租金,應屬正當。
3.被告雖辯稱:基地租賃租金之支付時期,習慣上均按年給付,且民法第440 條第3 項亦規定遲繳2 年始得終止租約,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地租,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被告所指上開習慣,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按民法第440條規定第3項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等語,該條係規定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之效力,參以全文內容,應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及租金支付時期之約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既有爭執,自無可能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及租金支付時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尚難謂違反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3 項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系爭743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計8 月,公告
現值17萬500 元,計算式:17萬500 元×157 ×1/3 ×5%÷12×8 月=29萬7,4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計7 月,公告
現值17萬4,900 元,計算式:17萬4,900 元×157 ×1/3×5 %÷12×7 月=26萬6,965 元。
③自103 年8 月1 日起,公告現值17萬4,900 元,每月租金
計算式:17萬4,900 元×157 ×1/3 ×5 %÷12=3 萬8,138元。
⑵系爭744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計8 月,公告
現值26萬7,250 元,計算式:26萬7,250 元×136 ×1/6×5 %÷12×8 月=20萬1,922 元。
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計7 月,公告
現值27萬5,400 元,計27萬5,400 元×136 ×1/6 ×5 %÷12×7 月=18萬2,070 元。
③自103 年8 月1 日起,公告現值27萬5,400 元,每月租金
計算式:27萬5,400 ×136 ×1/6 ×5 %÷12=2 萬6,010元。
⑶以上⑴①、②及⑵①、②,合計94萬8,385 元(297,428+2
66,965=564,393 ;201,922+182,070 =383,992 ;564,393+383,992=948,385 )。以上⑴③及⑵③,合計6 萬4,148元(38,138+26,010 =64,148)。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間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止,應由被告各依系爭7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暨系爭7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依公告現值年息5 %按月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4萬8,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48元,暨被告應自104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及同小段744 地號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依每年公告現值年息5 %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