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蘇傳清律師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自強,嗣變更為張復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就坐落○○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區○○段○○段○○○ ○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作為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基礎,其後,原告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備位請求依據,雖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分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91 頁),惟酌以前揭先、備位請求依據均係緣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生,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多得加以合併調查使用,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皆關係密切,尚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是原告追加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並公布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嗣由被告得標,兩造於同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
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容積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容積為系爭契約交易主要標的之一,核定容積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8,594 萬6,428 元,並通知伊應補徵營業稅4,429 萬7,321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伊暫以退稅抵繳方式處理,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稅應包含在售價內,且系爭營業稅係因被告辦理容積移轉而衍生,當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6 條就此已有例示規定,伊遂於102 年9 月23日以唐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負擔系爭營業稅,被告卻於102 年10月30日函覆拒絕,被告明知容積移轉將遭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竟刻意隱匿此情,向伊偽稱:系爭契約僅涉及土地增值稅,並無營業稅課稅問題云云,如伊須負擔系爭營業稅,顯失公平,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代墊之系爭營業稅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 萬7,3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原告,且兩造均未預見系爭營業稅之課徵,無從達成系爭營業稅應由伊負擔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再者,稅賦之負擔非屬客觀基礎事實變更,且伊得標金額為15億5,207 萬1,561元,底價僅為12億餘元,縱系爭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0 年間標售系爭土地並公布系爭投標須知,由被
告得標,兩造於同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15億5,207 萬1,561 元,其後,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容積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 月19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被告現已辦畢容積移轉登記。
⒉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予他人取得之收入,屬銷售
勞務之性質,應課徵營業稅。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年9 月3 日以財高國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規定,容積為兩造上開交易主要標的之一,並核定容積銷售額為8 億8,594 萬6,428 元,應補徵系爭營業稅4,429 萬7,321 元。後經原告以退稅抵繳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16頁)。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另以102 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原告科處罰鍰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⒊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唐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要求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惟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國泰建設字第0000000 號函覆拒絕,被告併請原告應就系爭營業稅之課徵尋求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18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系
爭營業稅,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應由
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
後,隨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容積移轉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並辦畢容積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
8 月5 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 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22 頁),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稅賦費用負擔如下:得標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容積移轉之一切費用,除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支付外,其餘一切相關費用(如印花稅、規費、契稅等)及代書費概由乙方負擔。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所增加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詞,上揭契約內容將「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明文限定於後段「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容積移轉申請」之情況,並無兼及同條前段規定,足見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所規範之「一切費用」、「一切相關費用」,應係指兩造於簽約當時所明確認知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並無包含原告所不可預知之稅賦及費用,是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所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範圍業已明確特定,其他未載明於契約之稅賦,當由兩造各自依法令負擔繳納相關稅捐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雖將系爭投標須知亦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次投標標的為土地買賣,若得標人欲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申請將道路用地剩餘價值以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相關申請作業由得標人或由得標人選定之第三人負責辦理。其因申辦土地所有權及容積之移轉所需之一切費用,或若有需繳納代金者,除土地增值稅由本公司(即原告)負擔外,其餘概由得標人自行負擔」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觀諸前揭規定之整體內容意旨,屢屢指明此規定係適用於得標人申請容積移轉作業之情況,是此規定所稱之「一切費用」應係指容積移轉之申辦費用,並無包含系爭營業稅之意。況且,佐以原告於102 年
9 月23日作成唐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該函文及本件起訴狀中均自陳:國稅局補課營業稅並非雙方所預見乙情(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簽約當時,沒有核算到會包含營業稅,更無預料到會因營業稅而涉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知悉、評估系爭營業稅之課徵,益徵原告就此部分之賦稅負擔,並無與被告達成合意,甚且進而載明在系爭契約或系爭投標須知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屬例示規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分見本院卷第6頁、第63頁),應屬無據。
⒊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各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可知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勞務時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予被告,原告就此取得之收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故對之課徵系爭營業稅乙節,此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9 月3 日財高國稅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函釋、新聞資料各1 紙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02 頁),原告既係出售移轉系爭土地容積權益之營業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此部分銷售勞務所生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是原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營業稅,並非代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雖可另行協議約定系爭營業稅究由何人實際支出負擔,惟稽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系爭營業稅應改由被告負擔之特別約定;況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系爭土地之得標價格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難認原告於事後尚得另行再向買方收取營業稅。至於原告另引其他實務判決,除無從拘束本院外,亦核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尚難遽予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容積權利移轉所生之營業稅,實際應由被告負擔,伊係以退稅抵繳方式為被告代墊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㈡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土地容積權益之買賣移轉,應予課徵營業稅,該稅捐規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存在,此觀諸財政部早於98年間作成相關函釋意旨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遭稅捐機關課徵系爭營業稅,僅係單純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核非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是原告因未能熟稔稅務法令,致其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營業稅之負擔,此情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改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4,429 萬7,3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