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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正雄

曾嘉成曾玉華曾素蘭謝滋鴻楊建昌楊建財楊紜美楊錦枝楊玉葉楊綻言楊博仁楊隆欽曾松富曾慶賢曾靜花何曾錦美許曾麗雲曾秀蘭曾玉蓋曾智隆曾慧敏曾慧菁曾慧娟參加訴訟人 曾正道

曾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祇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民國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而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事涉上訴是否合法問題,而非參加是否合法問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仍非共同訴訟人,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參加訴訟所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31年9 月22日最高法院31年度第9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14)參照)。是以,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上訴人繳納,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及曾正道、曾嘉興、黃靖裕、黃司富彥、木崎雅美、和富裕貴等人共有,而聲請訴訟告知其等參加訴訟,曾正道、曾嘉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參加原審訴訟,參加人曾正道、曾嘉興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應以其等所輔助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原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0萬元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萬元(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600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