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正雄

曾嘉成曾玉華曾素蘭謝滋鴻楊建昌楊建財楊綉美楊錦枝楊玉葉楊綻言楊博仁楊隆欽曾松富曾慶賢曾靜花何曾錦美許曾麗雲曾秀蘭曾玉葐曾智隆曾慧敏曾慧菁曾慧娟參加訴訟人 曾正道

曾嘉興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及曾正道、曾嘉興、黃靖裕、黃司富彥、木崎雅美、和富裕貴等人共有,而聲請訴訟告知其等參加訴訟,曾正道、曾嘉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參加原審訴訟,參加人曾正道、曾嘉興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應以其等所輔助之上訴人即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曾嘉成、曾玉華、曾素蘭、謝滋鴻、楊建昌、楊建財、楊綉美、楊錦枝、楊玉葉、楊綻言、楊博仁、楊隆欽等13人業已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有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之前揭書狀在卷可參,而曾正道、曾嘉興僅係本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故在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參加人亦不得提起上訴。又曾正道、曾嘉興係以原審之原告及被告為被上訴人,足徵渠等之真意非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提起上訴,從而,參加人曾正道、曾嘉興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代為繳納上訴費用等情,顯與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牴觸,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