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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受告知人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豐仁被 告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擎昇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或)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約書),約定將101 年9月11日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且非經原告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訴外人威騏公司並於101 年9 月13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因訴外人威騏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5日間與被告成立18筆買賣貨物之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4,393,549元之應付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卻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2 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應付帳款,惟被告仍藉故推託不予支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及民法第294 、295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3,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之貨品因有瑕疵,被告已於102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威騏公司辦理退貨,訴外人威騏公司確已收受退貨貨品,該部分商品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訴外人威騏公司對被告即無價金債權可資行使。又債務人得以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故被告得以系爭買賣業已解除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威騏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與原告約定自當日已發生

及將來發生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威騏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復於10

2 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㈡被告與訴外人威騏公司間曾成立系爭買賣,並就系爭買賣之

應收帳款,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5日間共開立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買賣價金共計14,393,549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㈡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債權之讓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威騏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將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復於102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應收帳款承購暨(或)融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函等件之影本各乙件及系爭發票1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認。雖訴外人威騏公司所讓與者包括將來債權,惟被告既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關於將來債權部分,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退步言之,系爭買賣成立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5日間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既係於實際債權發生後之102 年11月21日再為通知被告,亦應完成對被告之觀念通知,故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已因貨品瑕疵而解約,商品業已退貨,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之貨品係滑鼠、電腦機殼等非高科技商品,若有瑕疵應可即時發現,但18筆交易陸續於102 年8 、9 月成立,卻集中於11月底退貨,應係被告與訴外人威騏公司間通謀虛偽所為等語。經查,系爭買賣所購買之物品業經被告向訴外人威騏公司為退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8紙、訴外人威騏公司通知系爭買賣業已退貨之電子郵件1紙、蓋有訴外人威騏公司102 年11月20日圓戳章之進貨退出單18紙、被告102 年11-1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被告102 年11-1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進項一覽表明1 紙等件之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49-57 頁、

139 頁、58-59 頁、140-144 頁、161-162 頁),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5 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訴外人威騏公司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之營業稅銷貨金額與稅額申報書表3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 年5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被告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紙等件相符(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172 至175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買賣退貨之員工張瀞文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因客戶下訂單而與訴外人威騏公司成立系爭買賣,約定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威騏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客戶,嗣因客戶發現系爭買賣之貨品多有瑕疵,陸續要求換貨,但所換貨品仍難免瑕疵,訴外人威騏公司遲未能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客戶要求退貨解約,被告因而與訴外人威騏公司解除契約,再於訴外人威騏公司位於軟體園區之辦公室與訴外人威騏公司辦理退貨確認等情綦詳,證人之證述與上揭文件相符,原告亦表示對證人所述無意見,應堪採信,是系爭買賣業已因故解除,訴外人威騏公司對被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乙節,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威騏公司間係通謀虛偽辦理退貨,但對於渠等間有通謀虛偽乙節並無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為憑採。原告雖質以貨品並非高科技產品,若有瑕疵應可容易發現,豈會8 、9 月訂貨,集中於11月退貨,惟此節之緣由業經證人張瀞文證述如上,且因產品有瑕疵而集中退貨在交易實務上亦非與經驗法則顯然相違,亦難僅以此推認被告與訴外人威騏公司間係通謀虛偽為退貨。

⒊查原告至遲於102 年11月18日即通知本件債權讓與等情業

如前述,雖系爭交易係於102 年11月20日方辦理完退貨解約,惟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被告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系爭債權既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於訴外人威騏公司將債權讓與後,因解除原因發生而經被告行使解除權時,由於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訴外人威騏公司對被告既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受讓人即原告之債權自歸於消滅,被告亦得以對抗訴外人威騏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價金,此乃基於債之同一性以及受讓者無從取得優於讓與人之權利而來,與訴外人威騏公司何時將債權讓與原告以及何時通知被告乙節無關,被告持此對抗原告應可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融資合約書,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原

告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惟原告始終未敘明其所憑之契約條款,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訴外人威騏公司與被告間解除契約係違反系爭融資合約書之約定,亦係訴外人威騏公司應否依照系爭融資合約書賠償之問題,自不得拘束非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之被告。且系爭融資合約書第5 條第10項約定:相對人如終止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甲方(即訴外人威騏公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另甲方與相對人間有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亦應主動告知乙方,並於乙方要求之期限內函覆乙方有關其與相對人之協調處理及解決之情形,並取得乙方之同意等語,亦僅係規範訴外人威騏公司關於問題之發生應告知原告以及解決方案應得其同意,尚非被告亦應受原告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既已解除,訴外人威騏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猶依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3,549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