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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貞蓉

陳炳昌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陳炳鈞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原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市事務所以民國87年林字第76

5 號收件,於民國87年5 月1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先備位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兩造間於87年4 月25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有無侵害原告2 人之應繼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產不動產於87年5 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是否已於102 年4 月4 日成立和解,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炯清於86年4 月18日死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為被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因陳炯清生前與被告同住台北市,原告2 人住於台南,被告遂以辦理後事為由向原告2 人索討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復於87年4月25日未經同意即以原告2 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並偽造原告2 人簽名後,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併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2 人於102 年間知悉上情後,於同年

4 月4 日在被告家附近便利商店詢問被告時,被告稱係為管理遺產方便而暫時登記其名下,並同意將原告應繼分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7年林字第765 號收件,於民國87年5 月1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貞蓉於82年12月起即因投資週轉需求而陸續向伊借款,原告陳炳昌亦曾於94年5 月25日向伊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售予伊,且原告陳炳昌曾就系爭63地號土地訴請伊返還101 年5 月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嗣後於本院102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2 號調解程序達成和解,顯見系爭6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陳炳昌與伊共同繼承,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繼承方式。另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田碧嬌於78年9 月17日因照顧訴外人陳炯清而辭去公職,並於78年10月底至84年間照護陳炯清,陳炯清曾表示須將遺產分為4份,兩造3 人及田碧嬌各1 份,足認兩造於87年4 月25日協議後,原告同意協議分割後自願提出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並簽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間,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再者,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之適用。另縱認伊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惟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本件既已於87年4 月間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可知,因被告被迫作出讓步,此部分之讓步應屬「贈與」,被告雖同意贈與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已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訴外人陳炯清之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 ○○○○○○ ○○○○○ ○○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54-48 、58-16 、58-21 、95-9、97-11 地號土地五筆(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同區段63、6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同區段9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8),以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同區段9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8)已抵繳遺產稅。依87年4 月25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前揭不動產(不包含已抵繳遺產稅之土地)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陳炳昌分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同區段95-9地號土地原告陳貞蓉分得應有部分32分之1 外,其餘不動產均分歸被告,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非兩造親自簽名,而印文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相符,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完成登記。嗣被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高鄭素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陳炳昌於101 年4 月18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8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及同年6 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20 萬元至原告陳炳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並於101 年5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㈢被告曾於87年6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陳貞蓉彰化銀行

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並於94年5 月25日因原告陳炳昌向被告借貸而匯款5 萬元至陳炳昌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司鳳調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191 頁、199 頁)。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向

陳貞蓉、陳炳昌為撤銷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等6 筆土地之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原告二人之意思表示。

㈤、原證七102 年4 月4 日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2 人之應繼分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產不動產於87年5 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⒊承上,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備位部紛:

兩造於102 年4 月4 日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和解?原告依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所為表示「好,就照這樣,每人三分之一,我們三個兄弟」等語,請求被告履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2 人之應繼分?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未與被告協議分割兩造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炯清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01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伊等係繼承被繼承人陳炯清遺產後,始發生被告侵害伊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陳炯清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依原告之主張,伊等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拒不將名義登記回復變更為其所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侵害,故原告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 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被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已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炯清所有,有附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產不

動產於87年5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鑑章,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

4 年4 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該印鑑登記係陳炳昌本人於86年6 月26日申辦,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8頁),足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為真正。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如主張係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陳炯清過世1 年後之87年4 月25日未經陳貞蓉及陳炳昌之同意,利用陳貞蓉及陳炳昌放置在陳炳鈞處保管之印鑑證明,並盜蓋陳貞蓉及陳炳昌之印鑑章、偽造陳貞蓉及陳炳昌之簽名,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自屬變態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理應由所有權人妥善保管,原告陳貞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交予被告逾1 年期間未取回,已不符常情。再參酌原告陳炳昌於101 年5 月間將分割協議後登記伊名下之坐落於○○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出售給被告之事實,益徵兩造間確實有就被繼承人陳炯清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陳炳昌主張未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委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就陳炯清之遺產,未為分割遺產協議,於無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該盜取、盜蓋印章及逾越權限使用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上開印章係原告親蓋、印鑑證明係原告交付辦理,應屬可信。

⑵查證人即被告配偶田碧嬌證述:「在被告陳炳鈞的父親過世

辦理遺產時,雙方有二次討論遺產如何分配,第一次是作忌時,第二次是辦理遺產登記之前有提到。. . . . . 當初原告陳炳昌一直打電話給我先生,土地要賣給我先生,我先生原本不想跟他買,有一天原告陳炳昌來桃園找我先生拿身分證、印章,價錢講好270 萬元,也都是原告陳炳昌自己去辦的。」等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中關於被告陳述:「. . . 爸爸那時後生病的時後,那事後要過世辦過戶的時後,那時後在作忌日時,我口頭上有跟大家,我們南部那邊有畸零地,持分很小,當時委託代書去辦,他們都口頭上跟我講,. . . 沒關係你去辦就好,現在都不承認」、「我跟上天發誓,全部經過你們兩個人同意」、「沒有你的同意我也沒辦法,沒有你的同意我也沒辦法,而且也是你自己辦的」、「因為當時爸爸過世時,我有開家庭會議」(本院卷二第29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等語,難認兩造於10

2 年4 月間協商時,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難認有理由。

(二)備位部分: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102 年4 月4 日於被告家附近便利商店討論結果,被告同意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在兩造就遺產之登記及分配有爭執情形下,達成互相讓步而終止爭執之合意,故有和解之效果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10 2年4 月間與原告等人談論之內容,已如前所述,難認為被告為債務之承認。再依首揭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自無從以被告之陳述內容逕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而尚須考量兩造當時之真意,並通觀當時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而佐以在場之證人即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證述:

102 年4 月4 日伊與原告及女兒陳怡婷及陳貞蓉有去找被告陳炳鈞談,錄音內容是伊女兒錄音的,伊等拿去的單子是8筆地號,但當天被告要伊女兒去辦是林園、潭頭6 筆土地,沒有包括63及63-21 地號土地,當時不知道有房子。原告陳貞蓉部分,當天沒有結論。被告陳炳鈞同意拿出6 筆土地持分為各三分之一,伊等不同意。當場大家沒有協議成立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陳炳昌女兒陳怡婷證述:去找被告陳炳鈞時,是8 筆土地資料,被告陳炳鈞說姑姑有跟他借300 萬元,後來伊問姑姑,姑姑說沒有,所以伊等就不同意。那天談論最後沒有結論。被告陳炳鈞跟伊姑姑之間,沒有協議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證述內容一致。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兩造間就被告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範圍尚有爭執,原告不同意被告當時提出之和解方案,兩造尚未有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102 年4 月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云云,既與當時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林字第765 號收件,於87年5 月1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

┌─┬────────────┬──┬────┬──┬────┐│編│地號(均位於高雄市) │面積│公告現值│應有│登記日期││號│ │(㎡)│(坪/元) │部分│ │├─┼────────────┼──┼────┼──┼────┤│1 ○○○區○○段○○○○○ ○號 │1088│3,000 │1/8 │87.05.18│├─┼────────────┼──┼────┼──┼────┤│2 ○○○區○○段○○○○○ ○號 │763 │3,000 │1/8 │87.05.18│├─┼────────────┼──┼────┼──┼────┤│3 ○○○區○○段○○○○○ ○號 │645 │3,000 │1/8 │87.05.18│├─┼────────────┼──┼────┼──┼────┤│4 ○○○區○○○段○○○○○ ○號│28 │32,000 │1/8 │87.05.08│├─┼────────────┼──┼────┼──┼────┤│5 ○○○區○○○段○○○○○ ○號│418 │36,352 │1/8 │87.05.18│├─┼────────────┼──┼────┼──┼────┤│6 ○○○區○○○段○○○○○ ○號│77 │55,871 │1/2 │? │├─┼────────────┼──┼────┼──┼────┤│7 ○○○區○○○段○○ ○號 │749 │67,081 │1/2 │87.05.18│├─┼────────────┼──┼────┼──┼────┤│8 ○○○區○○○段○○○○ ○號 │79 │35,000 │1/8 │87.05.18│└─┴────────────┴──┴────┴──┴────┘附表二:

┌─┬───────┬───────┬────┬────┐│編│門牌號碼 │建號(鳳山區)│權利範圍│建物課稅││號│ │ │ │現值(元)│├─┼───────┼───────┼────┼────┤│1 ○○○區○○路59│新庄子段74建號│1/2 │355,300 │├─┤號 ├───────┼────┤ ││2 │ │新庄子段75建號│1/2 │ │├─┤ ├───────┼────┤ ││3 │ │新庄子段76建號│1/2 │ │└─┴───────┴───────┴────┴────┘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標示 │面積 │應有部││號│ │單位:│分 ││ │ │平方公│ ││ │ │尺 │ │├─┼─────────┼───┼───┤│1│高雄市○○區○○段│1088 │1/8 ││ │682-2地號 │ │ │├─┼─────────┼───┼───┤│2│高雄市○○區○○段│763 │1/8 ││ │687-1地號 │ │ │├─┼─────────┼───┼───┤│3│高雄市○○區○○段│645 │1/8 ││ │688-1地號 │ │ │├─┼─────────┼───┼───┤│4│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28 │1/8 ││ │段58-48地號 │ │ │├─┼─────────┼───┼───┤│5│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418 │1/8 ││ │段97-11地號 │ │ │├─┼─────────┼───┼───┤│6│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749 │3/8 ││ │段63地號 │ │ │├─┼─────────┼───┼───┤│7│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79 │1/8 ││ │段95-9地號 │ │ │└─┴─────────┴───┴───┘附表四:

┌─┬─────────┬────┬─────┬─────┐│編│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陳貞蓉應有│陳炳昌應有││號│ │ │部分 │部分 │├─┼─────────┼────┼─────┼─────┤│1│高雄市○○區○○段│1088 │24分之1 │24分之1 ││ │682-2地號 │ │ │ │├─┼─────────┼────┼─────┼─────┤│2│高雄市○○區○○段│763 │24分之1 │24分之1 ││ │687-1地號 │ │ │ │├─┼─────────┼────┼─────┼─────┤│3│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 │645 │24分之1 │24分之1 ││ │ 688-1地號 │ │ │ │├─┼─────────┼────┼─────┼─────┤│4│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28 │24分之1 │24分之1 ││ │段58-48地號 │ │ │ │├─┼─────────┼────┼─────┼─────┤│5│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418 │24分之1 │24分之1 ││ │段97-11地號 │ │ │ │├─┼─────────┼────┼─────┼─────┤│6│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749 │6分之1 │24分之1 ││? │段63地號 │ │ │ │├─┼─────────┼────┼─────┼─────┤│7│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79 │96分之1 │24分之1 ││ │段95-9地號 │ │ │ │├─┼─────────┼────┼─────┼─────┤│8│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6分之1 │6分之1 ││ │段74建號 │ │ │ │├─┼─────────┼────┼─────┼─────┤│9│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6分之1 │6分之1 ││ │段75建號 │ │ │ │├─┼─────────┼────┼─────┼─────┤││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 │6分之1 │6分之1 ││ │段76建號 │ │ │ │└─┴─────────┴────┴─────┴─────┘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