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佩蓁被 告 沈芳英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以有限公司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具清算人身分之股東,原則上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惟若清算人間另決議選任其中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該受選任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17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以其股東顏清正、薛榮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然訴外人即原告股東薛欽銓前於101 年11月間已向本院聲請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 101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務,此有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卷證足佐,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8 、178 頁),足見顏清正、薛榮德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受假處分而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而不具備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資格,嗣經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具狀補正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兩造亦不爭執薛家鈞為原告股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薛家鈞乃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在原告股東另決議選任特定 1人或數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之前,薛家鈞自得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薛欽銓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以原告股東之身分,於10
5 年3 月8 日上午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曾慶雲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之清算人職務,選任顏清正、薛榮德、顏清榮(下稱顏清正等3 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下稱乙決議),曾慶雲律師為此向本院訴請確認顏清正等3 人與原告之間無清算人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足見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原告之股東先後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致生薛家鈞目前能否合法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雖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停止,然而受理系爭事件之法院裁判結果究認定何人係原告合法清算人,將影響應由何人在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否則原告之訴訟能力要難謂無欠缺,暨薛欽銓與原告之間曾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4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52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及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等訴訟糾葛,在前述各該訴訟程序中薛欽銓均委任曾慶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告則由薛家鈞及顏清正等
3 人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四第201 -206頁),可見薛欽銓與薛家鈞、顏清正等3 人之立場對立、利益相反,而曾慶雲律師因獲薛欽銓支持,經甲決議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其與薛欽銓之關係緊密、利益一致,倘系爭事件裁判結果認為曾慶雲律師為原告之合法清算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是否撤回起訴、成立和解,立場未必與薛家鈞及顏清正等3 人一致,前開歧異既攸關原告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及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與否之結果,倘貿然續行本件訴訟,恐違背原告合法清算人之程序自主權等一切情事,認為避免本件裁判結果與系爭事件所認定之原告清算人行使訴訟權能之結果產生矛盾,本件在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