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參加人 康芳榮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被告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被 告 黃恳倫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葉人瑋訴訟代理人 蘇婉婷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汎德公司,原高德公司之相關業務由汎德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文、汎德高雄分公司登記資料、汎德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45頁),是汎德高雄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其所有,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辯稱其透過葉人瑋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而被告葉人瑋係受原告當時之副總即訴外人康芳榮委託,其依約付款後,並占有系爭車輛,故對被告勝億公司、黃恳倫、葉人瑋提起本件返還車輛等訴訟,如被告主張為可採,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康芳榮對葉人瑋授予代理權所致,康芳榮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0頁),而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後,康芳榮於104年9月25日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四第159頁),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是康芳榮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㈠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㈡被告黃啟倫、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啟倫、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葉人瑋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黃啟倫占有,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34部車輛在未付款狀況下遭被告葉人瑋佯稱借車展示為由取走未再歸還,經原告派員循線追查,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發現有多部原告所有之BMW 及Mini車輛被拖往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位於覆鼎金的倉庫,原告報警扣車,經確認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則由警方責付被告黃恳倫保管中。詎被告勝億公司及黃恳倫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勝億公司透過原告銷售經理即被告葉人瑋向原告訂購車輛,就原告已交付被告勝億公司之6輛車,已由被告勝億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惟被告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非原告之銷售經理,原告與被告勝億公司或黃恳倫從未成立汽車買賣關係,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黃啟倫占有系爭車輛,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返還。又被告告黃啟倫、葉人瑋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故意,侵奪系爭車輛所有權,妨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㈡被告黃啟倫、勝億汽車公司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啟倫、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恳倫則以:被告葉人瑋曾出示載有原告銷售經理名片予被告黃啟倫,其顯係原告銷售經理,並獲原告授權與被告勝億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被告勝億公司已依被告葉人瑋所提供之指定帳號匯款2,800,000元、4,150,000元價金至蔡見仁之帳戶,並給付現金190,000元,將車款付清,而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勝億公司,惟未履行辦理過戶登記義務。至若被告葉人瑋未將所收取之7,140,000元價金繳回原告,則屬原告與被告葉人瑋間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問題,與被告勝億公司及黃啟倫無涉。況原告係BMW台灣區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專門銷售BMW品牌之高級車款,必建立相當嚴謹之規範及作業程序,不可能不明就裡即同意被告葉人瑋以「借車展示」之理由,任意取走34輛車,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必係確認系爭車輛價金已付清之前提下,始會同意系爭車輛出廠交予被告勝億汽車,故被告勝億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另倘原告仍主張被告勝億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即表明欲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勝億公司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7,140,000元返還被告勝億公司之同時,被告勝億公司始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還原告。末則被告黃啟倫僅係被告勝億公司之經理人,並非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啟倫請求連帶返還系爭車輛。準此,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人瑋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係被告葉人瑋獲得原告授權據以出售之車輛,被告葉人瑋地位與原告業務銷售人員相當,原告會透過寄送車源表或拖車至被告公司等行為,授權被告販售原告之車輛。原告負責之人員翁詩怡會例行性地更新車源表,提供給被告葉人瑋,車源表乃原告旗下所有業務都會收到的銷售用文書。所以非現車部分雖未展示於被告公司,被告亦獲有授權,並可領消費者至原告公司各車庫看車,僅需連絡如翁詩怡等窗口,即可取得車鑰匙自由進出,消費者之購車過程並無二致。而現車部分經過原告同意且確認放車後,因康芳榮欲從協理升到副總經理,需要業績,故授權被告葉人瑋代理銷售高德公司之車輛,賣車的業績及獎金均歸康芳榮所有,同時因高德公司要成立中古車部門,康芳榮承諾讓被告葉人瑋作為南部地區中古車獨家銷售之部門,被告葉人瑋方同意代理對外替高德公司銷售車輛,並已替高德公司銷售上百台車輛。康芳榮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授權並指示葉人瑋每月應達成之銷售績效、指示「試乘車趕快賣」、「這個月要清」等語,被告葉人瑋亦常透過通訊軟體向康芳榮確認車輛庫存,例如「320igt收宏統汽車」確認是否還有現車可以銷售,康芳榮則回覆「沒車賣,此台已售出」,且高德公司還會協助被告葉人瑋辦理取得車籍資料,顯見被告葉人瑋已被高德公司充分授權,與高德公司內部銷售人員無異,絕非轉賣或是將車送到被告葉人瑋公司展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康方榮則以:伊於偵查中並沒陳述過葉人瑋幫高德公司銷售汽車三百多輛。伊並沒有授權被告葉人瑋幫高德公司銷售車輛。關於名片部分,是針對路竹的一個個案所印製,被告葉人瑋於偵訊中已陳述,葉人瑋跟黃啟倫熟識多年,根本不需要名片,黃啟倫知道葉人瑋不是高德公司的人,葉人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號案之103年2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中陳述沒有在原告公司擔任銷售員,被檢察官問及到系爭車輛賣勝億公司,勝億公司為何會買時,被告葉人瑋回答說,勝億公司會買是因為我們已經有五、六年生意往來;這個錢為何會匯到他個人帳戶,就是因為勝億汽車公司的車子是向他買的,康芳榮並不知道,如果知道,他車子不會給伊,在被告葉人瑋的偵訊當中,除了明白陳述說伊與黃啟倫間確實資金合作關係,甚至伊的辯護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黃啟倫是老車行,如果不是投資,直接跟高德公司交易就可以了,不需要藉由宏統汽車商行,所以被告勝億汽車公司不斷提出被告葉人瑋持有名片、車源表及簽到簿等作為一個授權的佐證,但從葉人瑋在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黃恳倫與葉人瑋的關係斐淺,並且有合作關係,系爭車輛是葉人瑋賣給勝億汽車公司。再者,依證人張振東於本件證述表示當天跟康芳榮到達勝億汽車公司覆鼎金倉庫時候,系爭車輛,當時黃啟倫跟警方及在場的人說是向被告葉人瑋所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雖勝億汽車公司嗣表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被告葉人瑋擔保之用而簽訂的,惟勝億汽車公司是精於二手車的車行不可能不知道二手車買賣契約、切結書、保證書意義上的不同。本件康芳榮確實沒有授權,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買賣關係,沒有表見代理跟善意取得。如被告葉人瑋代表高德公司為銷售經理,被告勝億公司只會跟高德公司、被告葉人瑋殺價,不可能再包紅包給被告葉人瑋,不可能跟高德公司買車,還會退佣金給葉人瑋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人瑋係宏統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㈡、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季廷之配偶即被告黃啟倫,係勝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勝億公司之經營、買賣車輛事宜(卷一第41頁背面、卷三第157頁)。
㈢、如附表所示廠牌為BMW、車身/引擎號碼分別為NN94466/00000000、D282 958/00000000、D046103/000000000部車輛,及廠牌為BMWMin i車身號碼T638202、引擎號碼A828J448之車輛(即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勝億公司占有中,原告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付被告勝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卷一第3頁背面、第41、42、116、172頁)。
㈣、被告勝億公司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7日依被告葉人瑋指示分別匯款310萬元、135萬元、260萬元至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蔡見仁帳戶;被告另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葉人瑋,與上開款項合計714萬元(卷三第46頁、第163頁背面)。
㈤、被告葉人瑋所持有印有原告公司商標及銷售經理頭銜之名片係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康芳榮交付予被告葉人瑋;另被告葉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ACT-3688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原告公司員工翁詩怡之名義按員工優惠價所購買,並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於一年內仍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卷一第4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174至175頁)。
㈥、被告黃啟倫、訴外人李婉貞(代理人為黃姿菁)、訴外人許雅惠(代理人為黃姿菁)前因向原告公司訂購車輛,為給付車輛之價金,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5日各匯款226萬元、159萬元、0000000元至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告黃啟倫曾於102年11月6日匯款228萬元至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盟公司已收受該款項(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
㈧、原告合併前之高德公司員工翁詩怡受康芳榮指示,依被告葉人瑋之要求將高德公司內庫存車輛之車源表以電子郵件發送給被告葉人瑋。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現由何人占有中?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黃啟倫、被告葉人瑋、勝億汽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車輛鑰匙,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葉人瑋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被告葉人瑋與被告勝億公司之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㈣、被告葉人瑋、黃啟倫或被告黃恳倫、勝億汽車公司有無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人瑋、被告黃啟倫或被告黃啟倫與被告勝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是否以善意取得系爭四部車輛之所有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現由何人占有中?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黃啟倫、被告葉人瑋、勝億汽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車輛鑰匙,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末按法人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法人機關,必須是有權代表法人,且所為占有事實屬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其占有始屬法人之占有,法人之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者,僅法人為占有人,法人之機關非該物之占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在字第58號判決)。而法人之機關是否係代表法人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與其是否具有合法之代表權,係屬二事。非為法人之合法代表人,自命為法人之代表機關,係以使法人取得占有之意思,而對於物為支配管領,自不得以其欠缺合法代表權,即認其支配管領物件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為之,而認其為物之占有人。至於自命為法人代表機關之人,以使法人為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其物,即屬無權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占有,其效力是否及於法人,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法人承認時,認係法人為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億公司、黃恳倫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被告勝億汽車公司及被告黃啟倫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現由勝億公司占有中,黃啟倫只是公司的總經理,行為都是代理勝億汽車公司。系爭車輛是經由買賣關係,合法取得所有權,占有人是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不是占有人,系爭車輛是因為有刑事案件,遭警察扣押,目前有勝億汽車公司之代表人黃啟倫代為保管云云。經查:被告黃啟倫是被告勝億汽車公司總經理,系爭車輛因刑事偵查中,由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領回保管,有物品代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2頁),被告黃啟倫、勝億汽車公司就此物品代保管單所記載保管人為黃啟倫,為法人代表機關之人,以使法人為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其物,並為被告勝億汽車公司及被告黃恳倫承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認係黃啟倫為被告勝億汽車之代表機關為被告勝億汽車占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被告勝億汽車公司占有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定。而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物,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按經濟部函令高德公司出售車輛均須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有買賣契約、經濟部(87)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高德公司制式契約各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01頁;第118頁至201頁),原告與被告勝億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證人張振東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10 3年1月17日是高德公司尾牙前一天,康芳榮請伊去康芳榮辦公室,表示公司有些車輛遺失,請伊等去到外面找找看,於是伊去高雄市一些中古車的落點沒有目標式的尋找,經過大順路撞見二台拖吊車進行新車輛裝載,依照伊等專業判斷,從外觀一眼就可以看出是新車,......,伊就尾隨他們看他們要開到那裡,其目的地是覆鼎金巷弄的庫房,隔日伊等就請律師陪同到市刑大報案,當天中午到現場,......市刑大有向他們表示來意,......於是在他們員工同意下,伊等就進去看,裡面有擺放車輛,其中6部車輛有蓋車罩,經確認後,其中有4輛車輛是原告所有。而本院提示之原證20(卷三第166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右下角是伊的簽名,是103年1月17日當天所簽,因為要把車拉回,對方表示車子是他買的,市刑大有請他提出證明,所以他就提出這4份買賣合約書,他說這4台車是跟被告葉人瑋買的。當天沒有說這4台是向原告買,契約書所記載買主是黃啟倫,賣方是葉人瑋。當時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時,其上是有記載日期,所載日期是否為103年1月2日,伊無法確定該日期是否如原證20所載日期。黃啟倫當日有在買賣契約書簽名,當天是和伊同時簽的。有留一份給黃啟倫,原告拿走影本,伊不知道黃啟倫拿走的是正本或影本等語(本院卷四第123頁至第12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於警察至被告勝億汽車公司位於覆鼎金巷弄的庫房時,黃恳倫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契約當事人為葉人瑋與黃啟倫。再者,詳細審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均無擔保之記載,被告勝億公司及黃啟倫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葉人瑋為擔保可以交付車輛才簽訂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堪採信。被告葉人瑋並非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勝億汽車公司、被告黃啟倫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即無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葉人瑋出賣他人之車輛,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未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勝億公司返還,洵屬有據。
⒊另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恳倫辯稱透過葉人瑋向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並依被告葉人瑋之指示,已分別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7日共匯款705萬元至訴外人蔡見仁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三第48頁),並另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葉人瑋,共計已交付714萬元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許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二張匯款單是葉人瑋叫伊去匯款的。不是伊自己買車的車款。伊沒有在宏統車行工作,不知道宏統車行是否有經營代理高德公司賣車給客戶,是葉人瑋叫伊寫被告黃恳倫的,伊不知道原因。匯款單上方的000000000000帳號是蔡見仁的帳號,是從伊的帳戶轉到蔡見仁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蔡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提示本院卷一之許雅慧匯款予蔡見仁之取款憑條)有收到這二筆款項,許雅慧的帳戶是葉人瑋在操作,伊不知道何人匯款給伊的,這不是被告黃恳倫的帳戶。伊是葉人瑋的資金的出資人,所以葉人瑋說要買那部車子,就從伊這邊匯款到高德公司或其他車行。買什麼車或新車伊不知道,葉人瑋只告訴伊金額。這二筆款項不是伊與葉人瑋賣車所得的利益拆帳所得,是全部車子賣掉的錢。葉人瑋賣掉車子,會把車款全部都匯給伊,葉人瑋會叫買車的客戶將買車的車款匯給伊,一段時間之後伊再跟葉人瑋拆帳決算。2張存款憑條表示2部車子的車款。被告黃恳倫、勝億公司之前與伊不認識。103年1月葉人瑋出事之後,伊聽其他車行說,被告黃恳倫告伊詐欺,伊曾找被告黃恳倫二次,才認識的,伊去找被告黃恳倫,解釋伊與葉人瑋的關係,伊希望被告黃恳倫如有告伊的話,能夠撤告。伊與葉人瑋於100年至102年是透過朋友說葉人瑋缺乏資金,向伊這邊週轉,直到102年8月份,才正式認識葉人瑋,100年11月到102年8月,曾經有到宏統車行買車,有見過四次面,選配跟朋友一起去看,交車,及另外加裝配備,總共見過四次面,後來葉人瑋資金有問題,所以102年9月由伊出面管理葉人瑋的資金,所以葉人瑋買賣車輛時,會跟客戶說將錢匯到伊的帳戶,葉人瑋再指示伊把錢匯到高德公司或其他車行。伊沒有在葉人瑋宏統車行上班。葉人瑋每天都會傳報表給伊看,葉人瑋欠伊很多錢,所以葉人瑋的資金由伊管控。伊不知道葉人瑋有把系爭車輛賣給勝億公司,伊是葉人瑋的金主。伊是透過宏統車行的葉人瑋買保時捷新車,價款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等人所述,尚無矛盾不實之情形,尚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4輛車之買賣價金未交付原告。另葉人瑋就本院詢問為何買賣系爭車輛之價款,匯至蔡見仁帳戶時,葉人瑋自陳:這不是黃恳倫的匯款單,這二筆匯款單應該是伊匯給蔡見仁的錢,不是黃恳倫匯款給蔡見仁。為何匯款單之代號寫黃恳倫,伊欠蔡見仁的錢,伊要還他錢,伊跟蔡見仁說這是伊賣車的錢,蔡見仁有看到伊每天銀行出入帳號,伊就用黃恳倫名義匯款,不是黃恳倫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可徵被告勝億公司及黃啟倫雖主張已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但前開匯款單之受款人係訴外人蔡見仁,並非高德公司。再者,系爭車輛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85萬元、135萬元、308萬元及86萬元,被告勝億公司及黃啟倫分三筆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7日分別匯款310萬元、135萬元及260萬元,另外主張9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葉人瑋等情,現金交付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就前後提出之匯款單亦不一致,尚難逕以前開匯款單認係給付系爭車輛車款。另證人黃姿菁即被告黃啟倫妹妹,也是被告勝億公司的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被證20之匯款單。匯款單是由伊經手辦理匯款,公司總經理黃啟倫請伊匯這三筆款項。提示被證23之匯款單(編號1、9、10、11、12)這些匯款單手續是伊經手辦理,也是總經理叫伊去匯款,是伊親自去辦理。編號11匯款人記載李婉貞、編號12匯款人記載許雅惠,伊具名為代理人,是總經理跟伊說是依照葉人瑋要求要記載匯款人是上面這些人。另8筆匯款單是匯款給高德公司,是要買BMW的車子。伊有無看過葉人瑋的名片,那時候放在公司總經理桌上放名片的地方,伊有問過總經理,總經理跟伊說是汎德公司的銷售經理。伊在勝億公司除匯款外,負責國外業務,就是負責公司的進口報關。國內汽車買賣業務都是總經理負責的。匯款上受款人都是蔡見仁,總經理跟伊說是葉人瑋要求匯給高德。要匯款的時候,伊匯款時會問匯款給何人。編號11、12之匯款人李婉貞、許雅惠,這些人身分證是總經理給的,李婉貞、許雅惠伊都不認識。提示被證20之第一筆匯款310萬元。匯款單上。左下角記載佣金2萬元,是總經理的筆跡,伊不知道意思。當初匯款時,匯款單上730D傭金二萬元匯款時沒有寫。在102年9月25日匯款135萬元給蔡見仁之匯款單上左下角所記載318D的字跡,伊匯款當時也是沒有,伊匯款完就把單子拿給總經理,是總經理的筆跡。如果匯款單上有伊的名字,就是伊匯的,但是是否一筆款項就是買一部車子伊不清楚。錢是公司的,但是從總經理的帳戶匯出去的,有些是從總經理帳戶幫公司代墊的,總經理有很多帳戶。伊不認識葉人瑋。剛提示葉人瑋名片。何時看到不記得。公司只有負責人侯季廷跟伊負責跑銀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至第15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葉人瑋配偶許雅惠購買原告車輛車款(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也是黃恳倫交待黃姿菁匯款,則黃恳倫如非與葉人瑋係資金合作關係,許雅惠向原告購車車款(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黃恳倫交待黃姿菁匯款給蔡見仁(本院卷第153頁、第107頁),實違常情。再者,就每部出賣的車輛給葉人瑋佣金拆帳,葉人瑋與黃恳倫及被告勝億公司為資金合作關係,黃恳倫依葉人瑋指示匯款給蔡見仁,系爭車輛車款未匯給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故證人黃姿菁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葉人瑋稱如其提出之被證Y8所示之車輛到車日即為
高德公司授權被告葉人瑋之日云云;及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辯以葉人瑋幫高德公司賣車輛近數百台,拖來勝億汽車公司的車輛都沒有被拖回去,而且都已經銷售給勝億汽車公司的客戶,葉人瑋是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業據其汽車放行條、嘉雄車輛運送簽認單、待交車輛放行條影本4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卷一第75頁),經查:證人翁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高德公司擔任管理部行政人員。負責工作範圍主要是車輛之訂單、完款、交付車輛等相關文書的核對,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通知財務部及會計部已經付款,然後車籍證件就會放行,車籍證件放行同時就會開立放行條,表示這輛車子可以放行,財務部及會計部同時也會作確認車款是否已經進來。車子放行是由伊聯絡,展示中心除博愛路之外,還有民族路及屏東,若其他點有需要展示,伊也會聯絡車子放行,及主管指示客戶要看車,還有公司辦理活動,車子要到外面展示,都需要伊開放行條。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待交車放行條都是伊開具,而126頁部分不是伊開具,是另一個Mini品牌,是另一個行政人員劉祉听開具的。伊開完放行條後,有叫拖車。放行條上備註寫BOAI TOMS係博愛路的展示中心到民生路宏統汽車,伊用MS來代表民生。伊公司配合的是嘉雄公司,伊叫拖車時,打電話告訴嘉雄公司小姐,有壹台車輛要從博愛到民生,車型是730D,車身號碼D2 82958,嘉雄公司就會幫伊安排,車輛顏色不用說。拖車公司會給伊公司嘉雄車輛簽認單一聯,單據上左下角起點人員簽名就是伊公司的員工。所提示的證物五,並不是拖車公司給原告公司的,因為給原告公司那一聯並沒有右下角送達地點收受人員簽名,但是格式都一樣,缺的就是收受人員簽名,關於送達地點有時候會空白,因為伊是口頭跟聯絡的小姐說,所以有時候拖車司機會記載,有時候不會記載,此聯是拖車司機寫的。拖車單右下角簽名部分,在葉先生這件事,伊有聯絡嘉雄公司調拖車單,才發現有一些車子的送達地點不是民生,那時候伊有打電話問拖車公司的小姐,放行條上記載民生,也告訴拖車公司說民生,為何送達地點最後變成大順,拖車公司小姐告訴伊,有時候葉先生會聯絡他們到下一個地點,所以拖車公司在和伊聯絡之後,會跟葉先生聯絡,看實際車子要到那裡,伊沒有指示拖車公司將車送到大順。在本件事件發生前,這些嘉雄車輛簽認單單據是向民生路的葉先生請款,嘉雄公司曾經有誤傳給伊的公司,所以伊曾經發現過一張,伊有跟葉先生詢問,葉先生告訴伊,是客人要看車,所以拖過去,但是那張拖車單的運送地點伊已經忘記了。伊沒印象是否有跟公司其他人員說。伊沒有問過嘉雄公司,為何葉先生可以中途變更運送地點。葉先生要求拖車到民生,是葉先生付拖車費。葉先生如果有客人要看車,會先向伊詢問有沒有這種車子,他會跟主管康芳榮先生聯絡,康先生會跟伊說,葉先生的客人要看車,要伊主動跟葉先生聯絡,看葉先生要什麼樣的車,伊就會回報給康先生,康先生判斷可以放行,康先生就會交代伊放行,安排拖車,所以提示的第123、124、125頁的車子,都是康先生交代伊的。伊公司拖車給葉先生之後,曾經有再拖回來的情形,如果伊公司業務人員先把該輛車子銷售出去,就會把車子拖回來賣,這樣的情形次數不多,應該有10次以內。伊公司拖車給葉先生時,車籍資料仍在伊公司。電子郵件後所附是伊公司的車源資料,是伊寄給葉人瑋,該資料是表示公司內庫存情形,還可以賣的車子,是康先生交代伊寄的。電子郵件最下方第一次寄送收件人是伊公司人員,伊是先寄給這個群組,再寄給葉先生。葉先生的部分,如有拖車的情況,伊在下班前,會再跟葉先生聯絡車子是否已經到民生,會再寄車源資料給葉先生,讓他知道公司有那些庫存的車可以賣。如果公司主管沒有交代,伊不會寄發車源資料給車行或客戶,如果任何車行或客戶要求寄發車源資料時,伊要跟主管問,主管交代才可以,葉先生的部分,因為主管之前已經講過,葉先生協助成交的客戶比較多成交量比較多,所以康先生希望伊固定寄車源資料表給葉先生,伊大概一到二天更新一次寄給他,所以伊自己會依葉先生的要求轉寄給他。這樣的情形,應該有半年。大約102年的下半年有關於與葉人瑋LINE之資料,是伊傳給葉人瑋,內容上是指有關車輛之底價及配備及當月促銷,及業務可獲得額外的獎勵,如Mini腳踏車。公司會製作促銷方案內容,葉人瑋Line應該指相關的促銷方案條例的方式,他是希望把正式促銷條例方案,拍照給他。公司的名片都是陳瑋鈴負責的,這件是否公司的名片伊不知道。提示之被證二車子,伊知道,這輛車輛是用伊的名字所申請的員工優惠價,然後賣給葉先生,因為公司車子也是掛在公司名下,這輛車子是康先生指示賣給葉先生,是用伊的名義年資申請員工價,拿到折扣,優惠賣給葉先生。這件事情是康先生指示。葉先生協助銷售車輛會直接詢問伊,然後匯車輛的價款、現金都有,匯款是匯到高德公司的帳戶。新車部分沒有,中古車部分,這件事情之後有查過被告勝億公司黃恳倫買受的有一輛。這件事情發生之前,都沒有接觸過被告勝億公司。業務人員可獲得獎勵資料,因為葉先生不是伊公司的業務,介紹成交的車輛,是由康先生跟伊說,要掛在那些業務員身上,所以這些促銷方案中業務人員可獲得之獎勵就是在被掛的那些業務員。伊不知道葉先生可獲得那些利益。伊公司每個月會有固定促銷內容,就是伊LINE給葉人緯的內容,葉先生有說客戶有要求要比促銷價格便宜一、二萬元,須有報告書給康先生簽名,報告書就是伊寫的。提示之被告勝億公司陳報匯款單,匯款單上的帳號不是伊公司的帳號。車子拖走之後,伊就會紀錄,快的話,拖過去幾天就會完成匯款,時間比較久,差不多一個月,車子放在那邊沒有拖回來,都是葉先生表示客人要買,只是匯款日期還沒有確定。系爭4輛車輛伊公司也在等葉人緯匯款。伊放行的車,除系爭4輛車輛外,還有30台車沒有付款。34台車輛都是陸續拖走,多久沒付款需查。如果業務要求伊將車源表給客戶,伊還是會請示康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依上開證人翁詩怡證述,翁詩怡寄車源表予葉人瑋並非葉人瑋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而依康芳榮之指示所為,且原告車輛是指示送達至民生宏統車行,是係被告葉人瑋私自更改送達地點,故原告既未指示嘉雄公司將系爭車輛送至勝億公司,亦難認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又被告葉人瑋辯稱進車日即原告授權日,葉人瑋既未舉證原告有授與代理權,尚難以其與康芳榮之交情,逕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情事。從而,被告勝億公司辯稱原告有授與葉人瑋代理權,系爭車輛已交付占有云云,即不可採。
⒊兩造均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14號
、3725號偵查筆錄為舉證,惟查,除103年度他字第3725號103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葉人瑋陳述「如果我在高雄買的車比較高,我就會留在高雄,處理給鑫總或勝億汽車或其他客人」及周偉堂陳述「葉人瑋若要買車缺資金會向我調錢,賣出的利潤共享,如果由我去賣車的話,利潤也是共享」部分外,其它部分,均為被告對自己有利之陳述,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勝億公司自陳登記給勝億公司之客戶車輛並非由葉人瑋或宏統公司將車輛移轉登記給客戶等語,益徵葉人瑋並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車輛。從而勝億公司與葉人瑋訂立買賣契約,葉人瑋並無處分權,則被告勝億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堪認定。另被告勝億公司辯以被告葉人瑋持有一整盒名片對外發送,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經查:被告葉人瑋自陳康芳榮印給伊的,但伊不是高德公司的人員,也不是銷售經理,因康芳榮有叫伊幫他銷售汽車,所以印給伊。伊跟黃恳倫認識很久了,不需要這個名片,但伊拿到名片時,伊有要拍名片Line給黃恳倫,但伊沒有跟黃恳倫說是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經理等語,可徵黃恳倫雖知悉康芳榮有印名片給被告葉人瑋,惟被告葉人瑋與黃恳倫間並未使用該名片。再者,被告勝億汽車公司自陳就許雅惠、黃恳倫、李婉貞買車,係匯款給原告,既已知悉原告公司帳號,衡之常情,自應將車款匯給原告。被告勝億公司既依葉人瑋指示匯款給他人,係依出賣人葉人瑋之指示交付價金,系爭車輛出賣人非原告,尚堪認定,另康芳榮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有一天葉人瑋來告訴我,路竹那裡有一個客戶要買二台7系列的車,這個客戶住在路竹比較靠近台南的經銷商,葉人瑋告訴我說,如果他拿宏統公司的名片過去的話,介紹的案子可能無法成交,當時他說要去印名片,他來找我,那時候我想說如果幫助他把生意拿下來的話,對公司也是很好,所以我就對個案印名片交給葉人瑋。」「我是交給他一盒,因為名片印至少要一盒。....我給他這個名片,只是針對路竹的案子,成交二輛車子,賣完成之後,我叫他要將名片交回來,但他說他不會亂發名片,我是針對這個路竹案子發給他名片使用。(提示被證六)。其上編號13及編號14是BMW的臺灣總代理要在臺灣推廣二手車市場舉辦的說明會,當時我有請教總代理,我會帶高雄地區葉人瑋一起參加,總代理說這個說明會可以,就報名了。.....這是一塊加油站的地要出租,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三角窗的地,這是廢棄的加油站的土地要出租,當時住商不動產的人介紹這塊土地,仲介的人說,要簽一個意向書,這個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是葉人瑋介紹,當時因為我們要租地,要先談一個初步,才回報台北總公司,因為當時高德公司要成立板噴中心跟二手車店面,所以才會有介紹土地,我們就去看,這件事情是葉人瑋介紹住商不動產公司跟我們介紹。成立二手車是高德公司預計要做的事情,我們都是做新車,對於二手車市場不是那麼瞭解,葉人瑋是我們很大的客戶,在高雄很知名的中古車商,我們邀請葉人瑋參加說明會,幫我們瞭解看看,至於能不能與葉人瑋成立二手車市場,須有完整土地,要總公司評估,談過之後才會進行下一步,找地及參加說明會只是前置作業。剛有提到葉人瑋的宏統公司是知名的二手車商,前置作業有考量。與葉人瑋LINE的內容,這是我的LINE,但不記得他談的事情。沒有辦法很清楚說出來被告葉人瑋幫忙賣的車子數量我不記得。在本件爆發時,新車有20幾台,經過我同意放行,高德公司尚未取得價款之車輛有幾部試乘車幾台不記得。事實上,葉人瑋介紹客戶跟我們買車,是我在上任副總之前的事情,借給葉人瑋這些車子,是因為有些客戶看到車才能決定,所以才借給他展示,20幾部車子,有些客戶還在辦交車手續,所以才有這麼多車子。葉人瑋買賣高德公司的車輛,葉人瑋不是高德公司的員工,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所以不會有佣金,另外葉人瑋賣的車子是掛給公司其他業務員,業務員他們因為葉人瑋買的車子都是底價,所以不會有傭金的問題,我自己也沒有傭金。業務員收到台數獎金,不是傭金,這是業務員在促銷期間達成總公司的目標,業務員達成個人目標台數,才會有總代理發放的獎金,這與傭金沒有關係的。我不知道退傭的事情。因為有些掛給新的業務員沒有獎金,有些業務員有獎金,有領獎金的業務員會扣掉稅的部分,剩餘部分會交給我,有些部分作為公關,如台北BMW原廠來高雄的交際費用使用。我並沒有給葉人瑋。在本案發生前放行車輛及本件系爭四輛車子都是這些車都是我借給葉人瑋展示的,都是我同意放行的。我們歡迎所有人幫我們介紹跟我們買車,那是因為葉人瑋有時候打電話給我,問看看,有什麼車型、有什麼車色、有什麼配備的車,因為我記不得這麼多,就請翁詩怡拿給葉人瑋有什麼車型、車色等資料。如果有任何車行、客戶要求我們就會提供,業務員可以直接處理,不需要我同意,這不是機密。我們都會將車源表給業務員及展示中心、櫃檯,如果這個客戶是業務員的客戶,業務員就可以直接給客戶,車源表業務員都有,客戶跟業務員要就可以了,不需要跟翁詩怡要。」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可徵葉人瑋持有名片及車源表亦與系爭車輛有無授與代理權無關。本件被告勝億公司抗辯依康芳榮印名片一盒及葉人瑋提出之上課證,葉人瑋為原告銷售經理,有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⑷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勝億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是高德公司所有,是透過被告葉人瑋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與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成立買賣關係,系爭車輛是動產,已經交付占有就完成所有權的移轉,被告勝億汽車公司善意受讓,因占有而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須出廠證明,才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明知被告葉人瑋無法拿出出廠證明,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非善意受讓人等語,經查:已如前所述,被告勝億公司係向被告葉人瑋買受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黃恳倫及李婉貞及許雅惠向原告購買車輛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01頁),且被告勝億公司退佣給被告葉人瑋,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勝億公司明知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既非出賣人,被告葉人瑋無讓與系爭汽車之權利,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顯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勝億公司為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勝億公司返還車輛為有理由,而被告黃恳倫、葉人瑋非占有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⑸被告葉人瑋、黃啟倫或被告葉人瑋、勝億汽車公司有無為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人瑋、被告黃啟倫或黃啟倫與勝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億公司、黃恳倫、葉人瑋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汽車所有權,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既如前述,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所有權未受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黃啟倫、葉人瑋侵害而喪失,是以,原告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啟倫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與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啟倫應與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與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備位請求被告黃啟倫、葉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啟倫應與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38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商業帳簿及憑證,及該輛車獎金分配情形,與系爭車輛是否由原告授權被告葉人瑋出售與被告勝億汽車公司及葉人瑋無關,對本院心證之形成無涉,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編號│廠牌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型式 │排氣量│出廠年月│├──┼────┼────┼────┼───┼───┼────┤│ 1 │BMW │NN00000 │00000000│318D │2000CC│2013.04 │├──┼────┼────┼────┼───┼───┼────┤│ 2 │BMW │D000000 │00000000│730D │3000CC│2013.09 │├──┼────┼────┼────┼───┼───┼────┤│ 3 │BMW │D000000 │00000000│520D │2000CC│2013.09 │├──┼────┼────┼────┼───┼───┼────┤│ 4 │BMW/Mini│T000000 │00000000│R56ONE│1600CC│201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