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陳芳明
陳偉嘉陳逸嘉共 同 黃金龍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敏雄
陳敏生陳芳正陳芳仁陳芳松兼共同訴訟 陳芳桂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玉樹之派下子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派下權業已歸原告所有,被告就祭祀公業陳玉樹已無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派下權之存否涉及原告派下權房份之多寡,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兩造既均為派下子孫,且確認派下權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由主張權利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訴訟,於當事人之適格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玉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原有四大房,各房派下權相等,均為四分之一。其中三房陳崑木(已歿)育有2 子陳三旗、陳三俊(均已歿),陳三旗亦育有2 子即原告陳芳明與陳芳修(已歿),原告陳逸嘉、陳偉嘉為陳芳修之子,陳三俊則為被告等人之父。緣二房子孫在外欠債,由陳崑木代為清償,故二房子孫乃將其四分之一派下權讓與陳崑木以為代償,三房陳崑木遂有二分之一之派下權,分由陳三旗、陳三俊各得四分之一。又長房因無子嗣,由原告陳芳明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2 月3 日過房為長房之養子,繼承長房四分之一派下權,嗣陳三旗又將其所有之四分之一派下權贈與原告陳芳明,故原告陳芳明有系爭祭祀公業二分之一之派下權。另因四房陳三璋(已歿)將其所有之四分之一派下權讓與陳三旗,由陳芳修繼承後再由原告陳逸嘉、陳偉嘉因繼承各取得八分之一之派下權。詎料,原告陳芳明於陳三旗遺物中,發現陳三旗於原告陳芳明過繼後,代理原告陳芳明與陳三俊洽定之派下權買賣契約,此有陳三俊所書立將其所有四分之一派下權賣與原告陳芳明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為憑,故陳三俊並無派下權可供被告繼承。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其上之陳三俊簽名與真跡不符,顯係偽造;證書上之印文亦非陳三俊之印章,乃係擅自刻印用印所為,至於印花稅票隨手可得,不能憑此證明有派下權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原有
四大房,各房派下權相等,均為四分之一。其中三房陳崑木育有2 子陳三旗、陳三俊,陳三旗亦育有2 子即原告陳芳明與陳芳修,原告陳逸嘉、陳偉嘉為陳芳修之子,陳三俊則為被告等人之父。
ꆼ系爭賣渡證書上「陳三俊」字樣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陳玉樹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上之簽名及印文相同。
ꆼ系爭賣渡證書上記載之賣渡物件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原告主張陳三俊出賣四分之一派下權之契約存在無非以原告陳芳明持有系爭賣渡證書,且系爭賣渡證書上「陳三俊」字樣之簽名及印文與兩造間先前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即本院71年度訴字第4623號,因歷經多次審級來回,以下合稱前案事件)所提出之系爭系統表上之簽名及印文相同,而被告於前案事件中既未爭執系爭系統表簽名用印之真正,足證上揭簽名印文均真實,另系爭賣渡證書尚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陳三俊為派下子孫,系爭系統表記載陳三俊為派下子孫與事實相符,被告本無需否認之,至於系爭系統表上關於陳三俊之簽、印是否真正並非前案事件之爭點,亦未經調查,伊自得於本件為爭執,實則系爭系統表與系爭賣渡證書之簽名用印均非陳三俊所為,而係陳三旗所偽造,至於印花稅票可輕易購得,自無足以證明文書之真實等語為辯,並提出陳三俊親筆文字為佐。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ꆼ前案事件是否與系爭系統表上陳三俊簽名、印文之真正有關?ꆼ原告能否證明系爭賣渡證書為真?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推定私文書為真正時,須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乃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證明者始可,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已爭執系爭賣渡證書及系爭系統表上,陳三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文書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ꆼ前案事件與系爭系統表上陳三俊簽名、印文是否真正無關:
經查,前案事件關於本件被告之訴之聲明為:ꆼ確認陳芳明對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派下權房份陳芳明為二分之一、陳芳修為四分之一、被告等6 人各為二十四分之一;ꆼ請求撤銷被告陳敏生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報並經同所於民國71年
5 月18日以七一旗鎮民字第五三六八號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並以四房公合約字向同所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而上揭訴之聲明經前案事件一審判決以派下權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陳芳明、陳芳修請求確認其等之房份,使房份成為顯在之應有部分,與房份本質相違,自難准許,至於陳敏生所提出之組織規約僅係申請派下證明程式之一部分,屬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無論該組織規約抑或四房公約字之內容如何,均不影響陳芳明、陳芳修之權利等語而駁回陳芳明、陳芳修之請求,此部分因陳芳明、陳芳修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事件一審判決及最後事實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足見前案事件關於本件之被告等人之訴訟標的以及審理爭點、判決理由均與系爭系統表無關,且無涉陳三俊簽名、印文之真正與否。再者,前案事件一審判決關於前案事件其餘被告部分之理由略以:陳芳明、陳芳修主張陳炳、陳芳霖(祭祀公業陳玉樹之二房子孫,下稱陳炳等人)為抵償陳崑木為其父陳陶代為清償之債務,於昭和9 年6 月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潘氏異訂立契約書,將二房之派下權房份讓與陳崑木,有契約書及陳陶簽立之代還債權明細表1 件為證,陳炳等人對於上揭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從而陳炳等人對公業之派下權已不存在。又陳芳明、陳芳修主張陳方蔭、陳芳榮、陳芳盛、陳芳龍、陳芳德(系爭祭祀公業之四房子孫,陳三璋之子,下稱陳芳蔭等5 人)對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以陳三璋簽立之權利拋棄書為證,陳芳蔭等5 人雖抗辯權利拋棄書非真正云云,惟查陳芳蔭等5 人對原告所提出蓋有陳三璋印文之收據及民國46年秋祭部分開支明細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該收據及開支明細表上陳三璋之印文,與權利拋棄書上陳三璋之印文相同,足認權利拋棄書為真正,陳三璋既已將派下房份讓與陳三旗而脫離公業,陳芳蔭等
5 人即無派下權可資繼承,其對系爭祭祀公業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據上,前案事件關於確認陳炳等人、陳芳蔭等5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係以契約書、代償債權明細表、權利拋棄書、收據、開支明細表等件為據,並非以系爭系統表作為主要論據,更無認定系爭系統表上簽名、印章等是否真正。則前案事件關於本件被告之訴訟標的、審理爭點、判決理由既然均與系爭系統表及其上陳三俊之簽名用印無關,亦無認定之,就前案事件其餘被告之訴訟標的部分亦均與此無涉且未論及之,自難以本件被告有無於前案事件中爭執而推論系爭系統表中陳三俊簽名印文是否為真,被告於本件中為爭執亦無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ꆼ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賣渡證書為真:
ꆼ前案事件訴訟之勝負既與系爭系統表上簽名印文是否真正
無關,判決對此亦無敘及,原告以系爭系統表上陳三俊之簽名印文作為比對系爭賣渡證書上簽名印文真正之證據方法,自無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賣渡證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所述尚難遽採。查臺灣之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或處分財產後,必須提出知事、郡守、或街庄長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簡稱為派下證明,以便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發給派下證明,雖應提出包括派下系統表在內等諸多文件供行政機關審查,惟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供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2-793 頁)。故原告提出之系爭系統表,至多僅係申請派下證明之文件之一,僅係關於派下子孫為何人之文件,其上並無關於派下權實際內容之記載,而派下證明復僅為參考資料而已,要無確認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效力,自難僅以被告不爭執陳三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即推認系爭系統表、系爭賣渡證書上陳三俊簽名、印文為真。次查,陳三璋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上陳三璋簽名為真乙節,業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如前,然對照系爭拋棄書上陳三璋之簽名與系爭系統表上陳三璋之簽名,無待筆劃逐一比對即可辨識二者筆跡不同,系爭系統表關於陳三璋之筆跡既有上揭不符之處,則被告主張除陳三旗及陳三旗代陳芳明簽名部分外,其餘人簽名、印文之真正均有可疑乙節,即非無據。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陳三俊手書生辰八字之筆跡,亦與系爭賣渡證書之陳三俊簽名明顯不同,而陳三俊為被告之父,被告衡情應無偽造先父筆跡而褻瀆先人之必要,是本院尚難依原告之舉證而推認系爭賣渡證書上陳三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ꆼ系爭賣渡證書係以日文印刷例稿填就,僅價金、持分、當
事人陳三俊與陳芳明暨其住址、賣渡物件等部分,係以同一人之筆跡自行書寫,並蓋有字樣「陳三俊」之印文,貼用印花稅票,惟並未載明日期,雖有系爭賣渡證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惟查,卷附之約定立原告陳芳明為長房嗣子之差入證書(下稱系爭差入證書)及陳三旗贈與原告陳芳明房份四分之一之贈與證書(下稱系爭贈與證書),全文均以手寫,並載明立書日期,且系爭差入證書之代書人為劉聯芳、系爭贈與證書之代書人為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洪添才,堪為契約見證人,有上揭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至於系爭拋棄書,亦係全文以手寫文字書寫,雖無記載日期,但依照其內容略以:自民國三十四年起參年間串同族ꆼ弟等霸收本公業佃租為己有,置祭祀祖厝祖墓於不顧而後蒙長陳三旗不究本人所霸收之參箇年間佃租至為感激,茲特聲明本人及子孫除祭祖等當參與拜祭外,願拋棄對本公業財產之一切權利,盡歸長兄陳三旗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可推知簽立日期當為民國36年後。以上揭文書均為原告陳芳明之父陳三旗為處理原告陳芳明之出養、贈與派下權、拋棄派下權有關之事宜,與系爭賣渡證書三者所涉財產權價額相當,然除系爭賣渡證書外,餘皆全文手寫,有時間日期或可推知時間,系爭差入證書、系爭贈與證書並有代書人為憑,此與系爭賣渡證書引用印刷例稿,無日期,亦不知緣由乙節均不相符。且各房間之派下權涇渭分明,以傳統慎終追遠盡孝尊祖之觀念深植人心,派下子孫無緣無故不會拋棄或出讓派下權,故陳三旗將派下權贈與已出養之親生子陳芳明固可不論,其餘差入證書、拋棄書均詳述緣由以杜可疑,然系爭賣渡證書就其緣由毫無所述,且陳三俊無故亦無須出賣派下權,是系爭賣渡證書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次查,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卷宗,其卷附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祭祀公業陳玉樹四大房子孫簽立之四房合約字,其中約定三房陳崑木因代二房清償債務,故二房每年自公業分配之收益應提繳部分予陳崑木等事項,該四房合約字除就契約前因詳述及權利義務事項條列載明外,亦由代書親筆書寫,並有見證人及契約當事人用印(見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282 號卷第76-78 頁反面),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向來處理公業事務之慎重及公示性,此與系爭賣渡證書之程式簡陋,既無見證人,亦無日期,且使用可輕易取得之例稿予以填就等情均不相符,自難率認系爭賣渡證書內容為真。
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賣渡證書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足堪證
明為真等語,惟查,系爭賣渡證書上固貼有印花稅票,並於印花稅票與紙面之交接處蓋有「陳三俊」字樣之印章(本院卷第40頁),然印花稅可採實貼印花稅票方式繳納,亦即購買相當於印花稅額之印花稅票,自行黏貼於應稅憑證上,並於應稅憑證紙面與印花稅票之騎縫處加蓋圖章或以簽名畫押銷花而完成繳稅程序,除特定種類之應稅憑證係由行政機關定期主動檢查是否逃漏稅外,本無須經報稅等行政程序,且當時應稅憑證範圍廣泛,印花稅票取得之方便,實與郵票無異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被告提出印花稅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則印花稅票之取得既非困難,且與應稅憑證是否真正、是否發生私權上之效力無涉,系爭賣渡證書上亦未見有何行政機關審查之跡證,其上陳三俊之印文又無從證明為真,是系爭賣渡證書上縱貼有印花稅票,亦與系爭賣渡證書之內容真正與否無關,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前案事件關於被告等人之訴訟標的、爭點、審理範圍既與系爭系統表無關,不但判決理由未認定系爭系統表上陳三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更無引為論據,縱系爭系統表曾提出於前案事件中,亦不足證明其上陳三俊之簽名、印文為真,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賣渡證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且系爭賣渡證書之內容、製作方式亦與系爭祭祀公業向來關於財產處分之證書多所歧異,至於系爭賣渡證書上之印花稅票取得容易,不足以證明系爭賣渡證書之內容為真,本院自難據此論斷陳三俊與原告陳芳明間有成立買賣派下權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父陳三俊已將派下權房份賣渡與原告陳芳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