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陳芳明
陳偉嘉陳逸嘉被 上訴人 陳敏雄
陳敏生陳芳正陳芳仁陳芳桂陳芳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76,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00,6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