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盧溪木
盧溪河被 告 張清標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五八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按原告盧溪木、盧溪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溪木、盧溪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清淮、盧番來、盧廷理於民國68年間經由林姓代書辦理,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5.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義欽,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林義欽復經由訴外人張水木介紹,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出售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係為安葬於68年3 月
3 日過世之母親,而共同出資(權利範圍各1/2 )購買系爭土地以整地建墓,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故以訴外人劉福泰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當時之法律規定購買農地之自耕農,其自有農地須在所購土地35公里以內,惟系爭土地位於劉福泰自有農地35公里以外,故而亦無法登記在劉福泰名下,遂經由張水木及訴外人余條發介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提供印章由介紹人張水木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同意將來土地可變更登記時,即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遂於68年5 月16日由盧清淮等人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土地於68年6 月11日為原告盧溪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被告將來履行系爭同意書之擔保。上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見證人林森溪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 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可稽,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 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下稱前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嗣土地法第30條禁止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予無自耕農身分者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盧清淮、盧番來、盧廷理於68年5 月間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訛稱為作母親墳地而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被告名義登記,及被告曾提供印章予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約定於將來可變更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非事實。查盧清淮、盧番來於前案二審中證稱因時間已久,已不知出售予何人,且未曾聽聞係欲作墳地使用,價金係以現金支付,由林森燦之祖父辦理等語,可知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由林森燦之祖父(當時為大社地區知名土地代書)辦理,並非林森燦或其妻等不相關之人辦理;而原告盧溪木於前案二審庭訊時卻稱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二者顯有出入,足見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次查,系爭土地雖曾於68年6 月11日為原告盧溪木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並非作為借名登記之擔保,蓋兩造素未謀面亦無親屬關係,原告主張渠等購買系爭土地後借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違常理,原告既無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能,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必要。況原告於前案一審中自稱係以27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另付張水木佣金2 萬7 千元或5 萬4 千元,再加計辦理買賣及產權登記之相關代書費用與規費等,則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費用應逾3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20萬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並未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係遲至68年6 月11日始辦理設定登記,前後相距達55日,與常理不符,足認不具保障產權之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無關。實則系爭抵押權可能係被告祖母藉保管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之機會,向原告盧溪木借貸時所設定,被告於94年9月間因欲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蔡登富辦理抵押借款時始發覺此情,惟因當時被告祖母已歿,無法查明原委,被告因疑有上述借貸關係,始未對原告盧溪木訴請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由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盧清淮、盧番來、盧廷理共有,於68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土地於68年6 月11日為原告盧溪木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系爭土地遭原告等人共有之母親墳墓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該墳墓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98號受理(下稱前案一審),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乃原告出資購買,以作為安葬母親之用,惟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安葬母親而建置墳墓,並非無權占用,因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受理後(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所有人,該判決因不能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第23頁背面、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均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對上開爭點論述甚詳,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已產生爭點效,被告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僅辯稱系爭抵押權可能係被告祖母藉保管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之機會,向原告盧溪木借貸時所設定云云,卻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為可採。
二、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權利範圍各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