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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被 告 周英美(即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宗(即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和(即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平(即李錦洲之繼承人)李淑宜(即李錦洲之繼承人)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彥宏(即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宜叡(即林高立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己○○、丙○○、乙○○、甲○○、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癸○○○、辛○○、庚○○為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壬○○各於民國105年3月4日、106年7 月31日死亡,有其二人之戶籍(含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院卷五第153頁、第222頁至第227頁、第221頁),而被告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己○○、丙○○、乙○○、甲○○、丁○○;被告壬○○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癸○○○、子女辛○○、庚○○,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前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5月3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3日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七第74頁、第75頁),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己○○、丙○○、乙○○、甲○○、丁○○及癸○○○、辛○○、庚○○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