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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被 告 吳林鳳鶯(即林如之繼承人)

顏劉鳳美(即林如之繼承人)劉龍慶(即林如之繼承人)劉龍評(即林如之繼承人)劉龍誠(即林如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林鳳鶯、顏劉鳳美、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為被告林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如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含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被告林如之子女為吳林鳳鶯、顏劉鳳美、劉龍慶、劉龍言、劉龍評、劉龍誠,其中劉龍言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於43年8 月10日死亡,自無繼承人,故被告林如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吳林鳳鶯、顏劉鳳美、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而渠等自被告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後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吳林鳳鶯、顏劉鳳美、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