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寶祥(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寶順(林黃職之繼承人)林幼雀(林黃職之繼承人)林李罔林余秀華林玄源林秀婷林世祥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原名林淑娟)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義淵(林千貴之繼承人)林奕伶(林千貴之繼承人)林書帆(林千貴之繼承人)張簡揚民(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淑妙(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淑芬(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瑞穗(張簡林柔之繼承人)林俐君(張簡林柔之繼承人)林盈妘(張簡林柔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林陳春雪
林康錦玟(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彥宏(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宜叡(林高立之繼承人)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吳林鳳鶯(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林如之繼承人)劉龍評(林如之繼承人)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啟斌被 告 劉龍誠(林如之繼承人)
李錦山周英美(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宗(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和(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平(李錦洲之繼承人)李淑宜(李錦洲之繼承人)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英李秀靜李秀英王傅淑貞傅輝獅傅淑女傅淑敏王正發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