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寶祥(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寶順(林黃職之繼承人)林幼雀(林黃職之繼承人)林李罔林余秀華林玄源林秀婷林世祥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原名林淑娟)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義淵(林千貴之繼承人)林奕伶(林千貴之繼承人)林書帆(林千貴之繼承人)張簡揚民(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淑妙(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淑芬(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瑞穗(張簡林柔之繼承人)林俐君(張簡林柔之繼承人)林盈妘(張簡林柔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林陳春雪
林康錦玟(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彥宏(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宜叡(林高立之繼承人)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吳林鳳鶯(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林如之繼承人)劉龍評(林如之繼承人)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啟斌被 告 劉龍誠(林如之繼承人)
李錦山周英美(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宗(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和(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平(李錦洲之繼承人)李淑宜(李錦洲之繼承人)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英李秀靜李秀英王傅淑貞傅輝獅傅淑女傅淑敏王正發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蓮竹(民國00年0月00日生、43年11月4日下午12
時宣告死亡)為林傳統(24年1月5日死亡)之子,其與林李奇花、傅林溫、子○、林清泉、未○○○、林兆昌、林吉春(下稱林李奇花等7 人)為兄弟姐妹。嗣因林蓮竹遭日軍徵兵前往海南島作戰後失蹤逾10年,經本院以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林蓮竹於43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而林蓮竹受死亡宣告時,其父母已歿且名下無子嗣,故林蓮竹之繼承人為林李奇花等7人,然隨時間流逝,林李奇花等7人相繼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含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詳見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
㈡原告就被繼承人林蓮竹所有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1 -45、51-5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1.林蓮竹受死亡宣告(43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林李奇花等7 人,則林蓮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即應由林李奇花等7人公同共有,是以林李奇花等7人既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後林李奇花等7 人相繼死亡,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又林蓮竹之兄弟林吉春生前與被告子○(108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庚○○、辛○○、亥○○○、丁○○、丙○○、壬○○、戊○○、己○○、戌○○、甲○○○、申○○、酉○○明知原告同為林蓮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名義為之,竟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而故意或過失而擅自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之公共同有之權利,而原告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自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而林吉春、子○雖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辰○○(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巳○○○、寅○○、丑○○繼承)、午○○、癸○○、卯○○、乙○○○、宇○○、天○○、地○○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為公同共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1,604 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8
、49、50、58、59、60土地;下稱系爭已出售之土地),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吉春、子○、戌○○、甲○○○、申○○、酉○○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林蓮竹所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48、49、50土地及編號58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地○○,並收受價金各4,000,000元、1,836,978元,另領取附表一編號59、60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而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各427,000元、335,450元,合計6,163,742 元,是以原告顯然受有損害而被告獲利益,被告應按公同共有權利比例償還原告,依公同共有權利比例3/ 7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41,604元(計算式:0000000×3/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就附表二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二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之管轄固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分,惟二者競合時,除有專屬管轄之例外,特別審判籍並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以,原告得擇一選擇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起訴。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由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該規定為關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之特別審判籍,惟不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擇其起訴法院。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與繼承關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損害賠償之訴,自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林蓮竹所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遭被告侵害,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48、49、50土地及編號58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及附表一編號59、60土地徵收補償款合計6,163,742 元等情,有起訴狀、準備㈧狀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頁至第7頁、卷七第150頁至第151頁),又被繼承人林蓮竹生前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且系爭遺產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前揭書狀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丙類家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蓮竹之住所地、主要遺產即系爭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專屬管轄。而本院就此無管轄權,自應移送予少家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自繫屬迄今,兩造已多次為言詞辯論程序,
並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實質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實無必要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專屬管轄等語(見院卷七第208頁至第212頁),然專屬管轄既屬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自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擇一起訴,僅專屬管轄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其繼承權,雖本件兩造已為多次言詞辯論,而依前揭說明,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是以本件仍應專屬少家法院管轄,則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自應移送予少家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