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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寶祥(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寶順(林黃職之繼承人)林幼雀(林黃職之繼承人)林李罔林余秀華林玄源林秀婷林世祥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原名林淑娟)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義淵(林千貴之繼承人)林奕伶(林千貴之繼承人)林書帆(林千貴之繼承人)張簡揚民(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淑妙(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瑞月(張簡林柔之繼承人)張簡瑞穗(張簡林柔之繼承人)林俐君(張簡林柔之繼承人)林盈妘(張簡林柔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林陳春雪

林康錦玟(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彥宏(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宜叡(林高立之繼承人)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吳林鳳鶯(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林如之繼承人)劉龍評(林如之繼承人)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啟斌被 告 劉龍誠(林如之繼承人)

李錦山被 告 兼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被 告 周英美(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宗(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和(李錦洲之繼承人)李建平(李錦洲之繼承人)李淑宜(李錦洲之繼承人)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王傅淑貞傅輝獅傅淑女傅淑敏王正發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原告欄贅載「張簡淑芬(辛○○○之繼承人)、住屏東縣○○鄉○○○路○ 號」應予刪除、原告欄漏載「子○○○(辛○○○之繼承人)、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應予增列;被告欄被告丁○○項下應增列「被告兼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被告欄重複臚列「丙○○、住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蓮竹之繼承人,原告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等情,並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林蓮竹所有遺產(即附表二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抗辯:本件屬家事事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經本院裁定移送少家法院(下稱原裁定),嗣因少家法院認原裁定有當事人未經裁定及送達不合法之情,而於108 年12月17日以高少家宗家圓

108 家調2158字第1080028918號函將全案卷證退回本院辦理,是以本院就原裁定是否尚有當事人未經裁定及送達不合法乙事,說明理由如下:

㈠查原告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歿,其子女為癸○○○

、壬○○○、張簡淑芬(業於106年5月16日歿,由其子女己○○、庚○○代位繼承)、子○○○、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共同委任邱基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邱基峻律師再委任黃柏雅律師、翁松崟律師為複代理人乙節,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查(見院卷六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院卷七第85頁),顯見原告辛○○○雖歿,但其繼承人癸○○○、壬○○○、己○○、庚○○、子○○○、丑○○○承受訴訴訟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請求亦不變,並於聲明承受訴訟後,參與本件訴訟事宜,則原裁定理由所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自應包含原告子○○○在內,而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既有漏載,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係屬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

㈡又原裁定當事人欄另有贅載原告張簡淑芬(106年5月16日歿

)、漏載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兼為被告丙○○(詳後述㈣)、重複臚列被告丙○○之顯然錯誤,自應一併予以更正。基上,原裁定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又原裁定業於108 年11月14日對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暨複代理人送達,並經其受僱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七第238 頁),亦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併予敘明。

㈢被告戊○於108年2月10日歿,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裁定命

其繼承人甲○○○、巳○○○(前揭少家法院函文誤繕為顏劉鳳英)、辰○○、寅○○、卯○○承受訴訟乙節,有承受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院卷六第137 頁),其後被告巳○○○向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51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且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108年8月25日少家美家司協108 司繼字第1651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七第166 頁),復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閱覽前開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函後,當庭撤回被告巳○○○部分,且被告巳○○○本人暨訴訟代理人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院卷七第172頁至第178頁反面),是以原裁定自不能將巳○○○列為被告甚明。

㈣查被告丁○○雖遷出國外,然其已委任同案被告丙○○代理

處理本件訴訟事宜,並於102年9月14日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有陳報狀暨後附授權書、委任狀、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院卷七第242頁至第247頁),其後再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辦理本件訴訟事宜,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院卷七第87頁),況且兩造均未曾就被告丁○○之委任或其簽名蓋章有何爭執,本院亦就漏載被告丙○○為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更正如前,是以本院向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乙○○暨被告甲○○○本人送達原裁定,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見院卷七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