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呂帆風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業處向原告租用原告所管領之坐落高雄國際機場範圍內之高雄市○○區○○段
465 、465-4 、466 、468 、469 、470 、471 、472 、
473 地號等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7年1 月1日簽訂土地使用合約(下稱97年合約),約定被告可使用之面積為2,235 平方公尺,詎被告未經同意竟使用超過合約使用面積,經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現場測量,發現被告除約定之面積2,235 平方公尺外,另無權占有使用1,764 平方公尺,故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另訂新約(下稱103 年合約),將上開超出合約使用之面積1,764 平方公尺,依97年合約之費率,以每平方公尺每月新台幣(下同)76元計算使用費。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面積1,764 平方公尺土地多年,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平方公尺76元計算為134,
064 元(計算式:1,764 ×76=134,064 ),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發函被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至今仍未為任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8年1 月9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面積1764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共8,008,090 元(計算式:1764×76×12×5-1764×76÷30×8=8,008,090),加計5 %營業稅共8,408,49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
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占用面積部份:否認自98年1 月9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達3999平方公尺,被告20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僅如被證9 圖(本院卷第142 頁)紅色虛線標示內之區域(面積3,725 平方公尺),至於該圖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區域(面積264 平方公尺)則為公眾使用,非被告占有使用,該圖面左方紅色虛線係與訴外人華儲公司使用區域連接,原告本設有圍籬作為被告承租範圍之界線,惟於96年、97年間訴外人華儲公司改建地上物後,原告自行拆除該圍籬,圖面左側綠色螢光筆標示之土地即空出無人使用,係自102 年12月31日原告人員前來丈量後,才將圖面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道路及空地,劃入次年新約(即103 年合約)承租範圍,被告為順利營運,始無奈答應,非自98年1 月9 日起即占用綠色螢光筆標示區域。㈡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2,235 平方公尺部分,有占有權源:被告早於79年間年即支付原告使用費於原告場域內設有機場加油站及設施,後為配合原告機場航空大廈擴建及被告擴建需要,分經原告依被告遷建設施及擴建狀況,均由原告自行繪製合約附圖,嗣除土地使用費由每平方公尺17元調漲為45元、76元,使用面積標示為3,735 平方公尺外,使用合約每年換約或來文續約,內容、附圖均未更動,故被告自82年起依加油設備遷建使用現狀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契約條款由原告擬具,測繪標示面積、計算租金悉由原告單方面為之,是否有誤,亦非被告所知。原告要求被告於92年3 月1 日改簽新約,並大幅提高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權利金為1,836,000 元,惟原告檢送之合約(契約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附圖標示之使用位置及面積3,735 平方公尺仍同以往之契約附圖,然於合約第1 條面積及位置則另載2,235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之文字,第四條每月使用費則維持每平方公尺76元,但總額以2,235 平方公尺計算為169,860 元(含營業稅為178,353 元),被告遂合理推測應係原告大幅提高被告權利金後,而減免被告土地使用費,但承租範圍仍同過往(即3,735 平方公尺),乃簽立土地使用合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出租土地予被告,就出租之面積、使用費概由原告自行測量、計算,縱有錯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無礙土地租約之成立,約定被告可使用之面積亦非合約第一條所載2,235 平方公尺,原告因自己錯誤產生之損失應自行負擔,不能令被告彌補,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465 、465-4 、466、468 、469 、470 、471 、472 、473 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國際機場內,緊鄰寬30公尺以上之中山路及機場路,距離捷運站步行約3 分鐘即可抵達,附近有小港高中、中山國中等,機場路對面有便利商店。
(二)兩造於88年8 月1 日簽訂高業約(88)字第2121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88年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為3,735 平方公尺,並有88年合約暨其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6頁)。
(三)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簽訂高業約(91)字第2104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91年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為3,735 平方公尺,並有91年合約暨其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5 頁)。
(四)兩造於92年4 月10日簽訂高業約(92)字第2104-2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92年合約),合約第1條載明面積為2,235 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92年3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有92年合約暨其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111 、113 頁)。
(五)兩造於97年1 月1 日簽訂高業約(97)字第2103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97年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為2,235 平方公尺,並有97年合約暨其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8 頁、第113 頁)。
(六)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高業約(103 )字第2103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102 年合約),合約第1 條載明面積為3,999 平方公尺,並有102 年合約暨其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35平方公尺?或3999平方公尺?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占用被證9 圖(本院卷第142 頁)綠色螢光筆斜線標示之區域(面積264 平方公尺)?
(二)被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超過約定面積達1,764 平方公尺範圍,有無合法權源?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64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35平方公尺?或3999平方公尺?被告於系爭期間,是否占用被證9 圖(本院卷第
142 頁)綠色螢光筆斜線標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64 平方公尺)?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現場會同發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999平方公尺,超過原租約面積達1,764 平方公尺乙情,此有原告103 年1 月8 日高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24頁),又觀諸現況照片及97年起至101 年空照圖,顯示被證9 圖上綠色螢光筆標示區域(面積264 平方公尺),與紅色虛線標示內區域(面積3,725 平方公尺),均鋪設整齊一致之水泥地面(本院卷第159 頁下圖、第160 頁下圖),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圖自97年起至101 年間均無改變(本院卷第162~165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達3999平方公尺乙情,堪予信實。
(二)系爭期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約定面積達1,764 平方公尺範圍,有無合法權源?系爭97年合約約定被告可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僅限2235平方公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系爭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合約書第1 條記載:「面積及位置:223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不得逾越使用)」等字(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5 條使用費,亦以2235平方公尺計算使用費,且合約附圖並有手寫註記:「74.5m×30m=2235㎡」等字,此有高業約(97)字第2103號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書及附圖暨續約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14 ~118 頁),若依上開文字記載作文義解釋,應解釋兩造系爭期間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35 平方公尺至明。
3.次查,被告辯稱其自79年1 月1 月起即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期限自79年1 月1 月至同年6 月30日止,下稱79年合約),支付土地使用費予原告,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設置機場加油站等設施,嗣配合原告機場航空大廈擴建,遷建原設加油設備,於上開契約續約期限屆滿前之80年
4 月,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場域內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7 筆土地合計4390.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遷建加油站,待被告遷建後,原告乃依遷建設施狀況,自行繪製附圖,標示使用土地長60公尺、寬50公尺,計算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連同土地使用合約交予被告用印簽立,被告基於依使用現況承租土地,尊重原告標示數據而於82年7 月1 日與原告重定土地使用合約(期限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下稱82年A 合約),又因被告有擴建需要,再依擴建狀況,原告標繪擴建部分附圖及長寬面積為30公尺×24.5公尺=7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合約交予被告用印簽立(期限亦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下稱82年B 合約),此後除土地使用費從每平方公尺17元漲至45元、76元,及使用面積標示為3735平方公尺外,其餘契約內容均同前,附圖中使用基地及擴建部分亦共同標繪,使用合約每年換約或來文續約,內容、附圖均未更動,88年下半年間,原告表示以日曆年計算合約起迄時間,雙方再以相同契約條款、附圖之書面訂立使用合約(契約期限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下稱90年合約),其附圖就標示斜線區域用文字標明『中油航空加油站』,91年原告通知合約期限改為2 年,加收每月權利金含稅149,027 元,其餘內容、附圖不變(契約期限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下稱91年合約),91年7 月間原告完成第二家加油入機公司招標案,由台塑石化公司以每公升0.108 元之加油權利金得標,並預計自92年3 月1 日起開始加入營運,原告乃片面發函被告變更權利金條款,改依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加油權利金,導致被告原每月僅需繳納149,027 元之權利金,暴增為每月繳納1,836,000 元之權利金(以每月加油量1700萬公升估算),並要求被告於92年3 月1 日改簽新約,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原告檢送合約(契約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92年合約)附圖標示使用位置及面積『3,735 平方公尺』仍同以往契約之附圖,然合約第1 條面積及位置則記載:『2,235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等文字,第4 條每月使用費則維持每平方公尺76元,以2,235 平方公尺計算共169,860 元(計算式:2,235 ×76=169,860 元,加計營業稅為178,353元),被告乃用印簽立93年合約。嗣後兩造分別於97年1月1 日(契約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97年合約)、100 年1 月1 日(契約期限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100 年合約)續約,約定面積、位置、使用費等文字,及合約附圖均與92年合約相同等情,核與其提出79年合約、82年A 合約、82年B合約、90年合約、91年合約、92年合約、97年合約、100年合約及原告91年7 月31日函、92年4 月15日函相符(本院卷第67~118 頁),堪予信實,佐以原告上開91年7 月31日函主旨記載:「本站(即原告)自92年3 月1 日起,依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向貴公司(即被告)計收加油權利金」、說明:「本站航空加油招標案,已於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決標,得標廠商自營運日起依加油量計收加油權利金(預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營運),貴公司亦自該營運日起從原依使用費加倍計收權利金,改為依加油量按每公升0.108 元計收加油權利金。」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兩造自88年起至今均未調漲土地使用費率每月以約定面積按每平方公尺76元計算,並自91年
1 月1 日起按月加徵權利金149,027 元(含稅),嗣因第二家加油入機公司招標案,由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以每公升0.108 元之加油權利金得標,台塑石化公司預計自92年
3 月1 日起開始營運,原告乃於91年7 月31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自第二家加油入機業者台塑石化公司預計開始營運之日即92年3 月1 日起改按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加徵權利金,被告雖無奈但仍答應等事實,應可認定。
4.又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土地租約之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業處空運行銷組職員吳漢民到庭證述:自我承接系爭土地承租業務起,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3,735 平方公尺,到了92年3 月1 日起才調整為2,235 平方公尺,當時之所以調整承租面積為2,235 平方公尺是因為本來高雄機場加油站只有被告一家經營,後來91年間第二家公司即台塑石化公司要進來高雄機場提供飛機加油,高雄航空站就辦招標,每月除了土地租金以外,每月還要繳權利金給高雄航空站,以前的合約約定權利金是大概土地租金的一半。後來台塑石化公司要進來前,高雄航空站就說以後權利金要依加油數量計算,自第二家加油入機公司(台塑石化公司)預計營運92年3 月1 日之日起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但後來因台塑石化公司航空加油車購置不及,無法如期營運,高雄航空站還是要求我們要從92年3 月1 日開始按加油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利金,被告中油公司則認為應自台塑石化公司飛機加油站開始營運起才改按加油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利金,而非自92年3 月1 日起即改按加油數量每公升0.108 元繳納權利金,這期間我們與高雄航空站互相行文,公文往反頻繁,後來我們單位私下與高雄航空站電話協議,高雄航空站同意3 月1 日起至台塑公司未正運營運之前,藉由減少土地承租面積之方式來降低租金,以彌補台塑石化公司開始營運前我們多付的權利金,至於將土地承租面積調降為2235平方公尺,是高雄航空站算出來的,但我們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變等語(本院卷第168 ~171 頁),足認原告於91年7 月31日發函要求被告自第二家加油入機業者台塑石化公司預計開始營運之日即92年3 月1 日起改按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加徵權利金,而被告亦同意,事後因台塑石化公司來不及於92年3 月1 日營運,兩造簽訂土地使用合約之承辦人遂爭執被告加油權利金,究竟應自「92年3 月1 日」起調漲,或自台塑石化公司「實際營運之日」起調漲,但兩造均不爭執,待台塑石化公司「實際營運」日以後,被告每月除應依實際使用面積,以每平方公尺76元給付使用費外,並應按加油量每公升0.108 元計付加油權利金,故兩造當時洽簽92年合約之承辦人員主觀上僅指自92年3 月1 日起至台塑石化公司機場加油站實際營運日止之期間,透過減少合約約定土地使用面積,降低被告應付使用費,藉以彌補被告在台塑石化公司機場加油站實際營運以前多付之權利金損失,至於台塑石化公司營運實際營運以後,兩造簽約人員主觀意思上均無減免被告土地使用費之意思,至為顯然。由上開說明,縱使探求兩造簽約承辦人員當時之主觀意思,亦無約定被告於台塑石化公司高雄機場加油站營運後(包括爭議期間),僅需支付2235平方公尺計算之使用費,即可使用高達3,735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故被告辯稱:97年合約、100 年合約,原告以2235平方公尺計算使用費,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735 平方公尺云云,委無可採。
5.綜上所述,由兩造99年合約及100 年合約之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義,應認兩造約定使用面積僅2,235 平方公尺,而被告使用面積達399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就超出1,764 平方公尺面積,並無占有權源,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64平方公尺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土地承租人僅得就其承租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倘其逾越承租範圍,占用未承租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爭議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76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每月之使用費率,自88年起即約定依使用面積按每平方公尺76元計算,且至今均未調漲,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實際占用面積達3999平方公尺,超出約定使用面積1,764 平方公尺,旋即與被告簽訂高業約103 字第2103號土地使用合約(下稱103 年合約),約定就上開超出面積,亦應以每平方公尺76元計付使用費,此有103 年合約可佐(本院卷第20頁反面~23頁),並考量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國際機場內,緊鄰寬30公尺以上之中山路及機場路,距離捷運站步行約3 分鐘即可抵達,附近有小港高中、中山國中等,機場路對面有便利商店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月以每平方公尺76元計算上開被告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允當。
3.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64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008,
090 元(計算式:1764×76×12×5-1764×76÷30×8=8,008,090),即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金額5%之營業稅云云,然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係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非基於兩造間之營業行為所生,原告應毋須繳納營業稅,更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本院訴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