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黃勇雄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媛靖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陳正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賢義,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鴻益,再變更為蔡長展,此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

3 年8 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307 頁),茲分別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3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98年4 月8 日參與伊辦理「鼎力路、鼎中路及鼎山街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二標)」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因OO公司總經理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函催OO公司繳回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然OO公司遲未繳納,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OO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1,337,31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OO公司清償,詎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卻以OO公司於被告處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等情為由聲明異議,然OO公司對被告確有存款債權,而被告與OO公司簽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擔保約定書中,並無載明以特定存款金額供為設定質權,且簽立帳戶擔保約定書時,上開帳戶內尚無存款存在,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未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況系爭帳戶擔保約定書係屬被告一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 、3 條約定被告得自上開帳戶內支取款項充償OO公司債務,使OO公司拋棄對存款之權利,顯係對OO公司不公平之條款,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OO公司主張系爭擔保約定書第2 、3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質權之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OO公司在被告處所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746,273 元存款債權,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866,097元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OO公司前向伊貸款並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然OO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103 年8 月5 日止仍積欠65,657,026元及利息、違約金,OO公司於被告處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係作為備償帳戶使用(下合稱系爭備償帳戶),並已設定權利質權予伊,而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

103 年6 月21日為7,612,370 元,惟該存款餘額係供擔保OO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伊依備償帳戶之擔保約定書第

1 條第2 項、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於同年7月9日支取其中2,793,820 元充償OO公司債務,又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支取其中1,008,600 元、104 年1 月15日支取696,296 元、10

4 年5 月19日支取131,362 元充填OO公司債務後,現尚有存款餘額2,986,056 元設質中,因OO公司迄今對伊仍負有債務,且上開存款餘額不足清償OO公司債務,故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對OO公司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被告仍得以對OO公司於高雄分署扣押前已取得之債權為抵銷,則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仍無法因此而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OO公司在被告處所,於98年10月16日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簽立「帳戶擔保約定書」,約定以上開帳戶存款擔保OO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億6 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擔保約定書一)。

㈡OO公司在被告處所,於89年4 月8 日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與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簽立「帳戶擔保約定書」,約定以上開帳戶擔保OO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億2 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

2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擔保約定書二)。㈢OO公司於98年4 月8 日參與原告辦理「鼎力路、鼎中路及

鼎山街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二標)」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因OO公司之總經理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函催OO公司繳回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1,100 萬元,然OO公司遲未繳納,原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OO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1,337,31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OO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向高雄分署以OO公司於被告處之存款皆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且OO公司對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被告得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對OO公司尚有65,657026 元債權未受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OO公司於被告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無權利質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OO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是否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㈢若是,被告對OO公司之權利質權是否仍存在?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以對OO公司有前述押標金債權為由,向高雄分署聲請就OO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OO公司在原告之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OO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OO公司於被告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已設定權利質權為由聲明異議,則被告對於OO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有無權利質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上開押標金債權得否受償,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OO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是否已設定權利質權予被

告?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

1 條、第904 條第1 項、第899 條之1 第1 、2 項分定別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之名稱並非質權設定約定書,足認系爭備償帳戶並未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內容,已載明為擔保債務人OO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OO公司同意分別於被告對OO公司2 億6,000 萬元、3 億2,0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供作擔保,且於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中均記載:第1 條「(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OO公司)對貴行(即被告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約定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四)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等語,有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63 頁),可知OO公司同意將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供作擔保標的,以擔保被告對OO公司分別於2 億6 千萬元、3 億2 千萬元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又依系爭擔保約定書

一、二第2 條「凡OO公司向被告所負債務,不論已否到期,均授權被告得逕由上該設質之帳戶內支取款項充填之。」、第3 條「OO公司如有屆期未清償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時,被告有權逕自上開設質之帳戶內支取款項充填之,或逕行行使質權。」之約定,已載明系爭備償帳戶係屬設質之帳戶,被告有權逕行行使質權等語,依其文意,堪認OO公司有將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債權設質予被告,被告則為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人,並得逕行行使質權抵償債務;佐以證人即OO公司總經理方慶輝到庭證述: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係因OO公司向被告融資而簽署,雙方以該約定書約定OO公司將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OO公司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67-368 頁),益證OO公司與被告確有約定將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並因而簽署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足認已將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故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權利質權書面設定之要件,被告抗辯OO公司與已將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應屬有據。

3.原告又主張簽立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時,上開帳戶內尚無存款存在,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未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云云,然參諸被告提出之OO公司於98年5 月7 日、同年10月20日簽立之授權書(本院卷第347-348 頁),其內容亦記載:OO公司前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並應被告要求同時開立備償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OO公司願將該帳戶已有及將來繼續存入之款項設質予被告,以擔保OO公司對被告所負授信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原告雖否認此授權書之真正,但而該授權書確係OO公司所出具一節,業經證人OOO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68頁),堪信為真,故可知OO公司係將系爭備償帳戶內已有及將來繼續存入之款項均設質予被告,是以,縱使簽立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時,系爭備償帳戶內尚無存款,亦無礙OO公司將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債權設質予被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

2 、3 條約定使OO公司拋棄對存款之權利,係對OO公司不公平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之規定,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第2 、3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此主張有質權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觀諸前揭系爭擔保約定書一、二第2 、3 條之約定內容,第2 條雖約定縱使OO公司之債務尚未到期,被告仍得隨時行使權利質權,以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充償債務,使OO公司因此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然OO公司係一實收資本總額2 億元之營造公司,有OO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憑(本院卷第331 頁),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有與被告平等磋商之能力及機會,且證人OOO於本院證稱:因OO公司向被告融資,因此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OO公司不能單獨取用,但有與被告另約定,若OO公司有還部分款項,被告會從系爭備償帳戶中撥3 成或6 成之款項供OO公司周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8-369 頁),足認OO公司與被告間就已設質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使用方式另有約定,藉此調和雙方之利益,並非OO公司無選擇餘地僅得單方接受被告提出之不利條件,是以,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對OO公司之權利質權是否仍存在?

1.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對OO公司尚有融資債權65,657,026元未受清償一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備償帳戶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3 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746,273 元、5,866,09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備償帳戶103 年7 月9 日前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5-327 頁),原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被告對於OO公司之融資債權遠大於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金額;且被告抗辯其對OO公司之前揭債權迄今未全部受償乙點,原告亦未爭執,足信為真,是以,被告對OO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消滅,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OO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約定之權利質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OO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未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應屬無據,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備償帳戶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