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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敏傷訴 訟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龍煌

陳天地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等78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伯琮、陳翠斐、陳萬長、陳勞成、陳鳳龍、陳坤池、陳義男、陳全濶等人之地址應更正如下:

一、陳伯琮 住高雄市○○區○○路○○號。

二、陳翠斐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三、陳萬長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四、陳勞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五、陳鳳龍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六、陳坤池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七、陳義男 住屏東縣○○市○○路○○○巷○○弄○○號。

八、陳全濶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