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清榮
李曾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鄉被 告 李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原告乙○○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友人陳OO、莊OO及王OO(下稱陳OO等3 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凌晨,與其餘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葉連根KTV 」內飲酒作樂,席間陳OO與鄰桌之被害人李OO爆發口角衝突,陳OO因而心生不滿,離席後至隔壁檳榔攤取出木製、鋁製球棒共3 支欲作為攻擊李OO之用,嗣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樹區區公所前埋伏等侯李OO,俟李OO出現時,陳OO與李OO再次爆發衝突,陳OO率先以拳頭毆打李OO,被告與莊OO及王OO見狀,亦分持上開球棒圍毆攻擊李OO全身,致李OO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腹內器官出血、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員警將李OO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受傷嚴重,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OO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甲○○、乙○○分係李OO之父母,甲○○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6,600 元;甲○○、乙○○並分別受有扶養費54萬6,333元、56萬2,863 元,及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0 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431 萬2,933 元、乙○○406 萬2,8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少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32頁)。被告與陳OO等3 人上開所為,其中王OO就其所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原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訴字第12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李OO死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此部分業經甲○○提出所支出殯葬費共計26萬6,600 元之相關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經核殯葬費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2、甲○○及乙○○係李OO之父母,分別係29年2 月17日、00年0 月00日出生,均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其等雖均自稱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
000 元,惟依高雄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367 元(本院卷第36頁),其等每月所領取之津貼遠低於該消費支出,難認所領取之津貼足以維持生活。又甲○○名下雖有二筆土地、二棟房屋,乙○○則無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然上開房屋緊鄰並供其等與其他兄弟共同居住,而上開土地均為甲○○與他人所共有,亦有原告提出地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129 頁),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分為8 萬3214元、54萬3,670 元,顯見甲○○所有土地價值均不高,亦無法單以己意立即處分變賣以維持生計;均不足以認定其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尚有其他財產能維持生活,故應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3、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年滿71歲、乙○○年滿73歲,依高雄市101 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35 、136 頁),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3.16 年、14.01 年,其等育有包含李OO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2至74頁所附戶籍謄本),4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對於其等之扶養義務。又其等均居住於高雄市,是扶養費數額按101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 萬8,367 元為標準計算,應屬合理。是以,甲○○、乙○○分別請求以平均餘命12.51 年、13年計算扶養費,則甲○○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54萬6,333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計算式:
101 年高雄市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367元×12月×
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 平均消費支出18,367元×12月×0.52×(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00000000)/4(受撫養人數)=546,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56萬2,863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計算式:101 年高雄市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367元×12月×10.00000
000 (13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撫養人數)=562,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甲○○、乙○○分別為李OO之父母,李OO因遭被告及陳OO等3 人共同傷害致死,下手狠毒,行為手段兇殘,致其等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所受精神痛苦鉅大,又自101 年1 月30日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已逾2 年餘,其等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益增其等忿慎不平及精神痛苦。復審酌甲○○國小肄業、現在無業,乙○○不識字、現在無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而甲○○名下有兄弟共同持有之房屋、田賦各2 筆,乙○○與被告名下均無財產,有上開及被告之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斟酌被告傷害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及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0 萬元,洵屬適當。
六、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甲○○、乙○○分別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2萬7,700 元及30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21號、第81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復為其等所是認(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補償數額,則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98 萬5,233 元(殯葬費26萬6,600 元+扶養費54萬6,333 元+非財產上損害350 萬元-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2萬7,700 元=398 萬5,233 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76 萬2,863 元(扶養費56萬2,863 元+非財產上損害350 萬元-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376 萬2,86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甲○○398萬5,233 元、乙○○376 萬2,8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訴狀於103 年3 月5 日登報公示送達被告,應自20日後即103 年3 月25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2頁)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莊OO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與本件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乙節,本件所准許之數額與該判決所認不同,係因本件另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補償之數額,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