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被 告 傅錦魁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反訴 鄭瑞崙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傅錦魁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魚塭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傅錦魁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魚塭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傅錦魁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本反訴)由傅錦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高雄市及被告(下稱傅錦魁)所共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為高雄市單獨所有,高雄市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下稱地政局)。系爭甲、乙地現全部為傅錦魁占有,於其上開挖魚池及建築房屋1 棟等地上物使用。然系爭甲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傅錦魁未經地政局同意,就系爭甲、乙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係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地政局權利,地政局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地政局及全體共有人。聲明:㈠傅錦魁應將系爭乙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地政局。㈡傅錦魁應將坐落系爭甲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就傅錦魁反訴請求,抗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不相牽連,訴之目的及利益顯屬不同,若合併審理,將延滯訴訟,應裁定駁回其反訴。又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侵權行為,已害及伊權益,其聲稱填入土方,縱生民法添附之情形,亦屬強迫得利,致伊尚需花費大量金錢再行挖除,毫無實益,其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縱認無強迫得利,但其主張應返還土方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5 萬7,760 元,亦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傅錦魁則以:系爭土地前由高雄縣政府出租予訴外人黃天蔭等二人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黃天蔭等於55年間將承租權轉讓與伊,由伊向高雄縣政府繳納租金,直至高雄縣政府改制為大高雄市後,地政局始拒絕伊繼續繳納該二地租金。嗣伊於64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陳喜文購買系爭甲地權利範圍1/12,與前高雄市政府同為該地共有人。伊非無權占用土地,且建造魚池及房屋,均符合租用土地目的之使用,自不需與他人協議,亦無從協議分管。地政局遲至99年12月25日始接管系爭甲、乙地,其主張被告未與之協議分管,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地政局之訴駁回。並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深陷低漥水池,伊長期挹注資本、勞力,以土方填平,改造成今日魚塭,可供經濟利用,被告應返還伊填入土方之價額545 萬7,760 元。爰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並準用同法第179 條及第954 條之規定,求為命地政局給付545 萬7,7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地為高雄市及傅錦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12 、
1/12。系爭乙地為高雄市單獨所有,高雄市所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地政局。
㈡系爭甲、乙地現為傅錦魁占有,於其上作養殖魚池並建築房
屋使用。實測面積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第123 頁附件四),使用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卷第108至118、133至136頁)。㈢系爭甲地重測前為田草埔段450 地號,前經改制前之高雄縣
政府出租予黃天蔭等二人,迄97年2 月25日終止租約(卷第
62、86頁)。㈣傅錦魁無權占有系爭乙地,同意返還(卷第86頁)。
四、兩造爭點:㈠地政局得否請求傅錦魁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傅錦魁
是否有權占用系爭甲地)?㈡反訴是否合法?㈢傅錦魁得否請求地政局返還填入土方之價額?如是,則返還
之價額應為若干?
五、地政局可請求傅錦魁拆除系爭甲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無權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可稽。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傅錦魁對於系爭甲地為兩造共有,未經協議分管,而由其占
用如附圖所示範圍建造鐵皮屋及魚塭使用收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其所稱之占有權源,無非係以:該土地前由高雄縣政府出租予訴外人黃天蔭等二人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黃天蔭等於55年間將承租權轉讓與伊,由伊向高雄縣政府繳納租金,直至高雄縣政府改制為大高雄市後,地政局始拒絕伊繼續繳納該二地租金。嗣伊於64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陳喜文購買系爭甲地權利範圍1/12,與前高雄市政府同為該地共有人。伊建造魚塭及房屋,均符合租用土地目的之使用,自不需與他人協議,亦無從協議分管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傅錦魁自55年間起占用系爭甲地,嗣於64年11月19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12,成為共有人之一,均係發生於修正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施行前,而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是以,管理系爭甲地,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須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準此,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傅錦魁抗辯占用甲地,無須經協議分管,亦無從協議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⒉兩造或傅錦魁與地政局之前手管理機關未曾就系爭甲地之管
理簽訂任何契約或協議,然傅錦魁卻自55年間起占用,並於其上建造鐵皮屋及魚塭,範圍詳如附圖所示,為其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傅錦魁未經共有人之地政局同意,自行占用共有之系爭甲地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地政局本於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請求其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至傅錦魁所辯:係受讓黃天蔭等二人之承租權,並繳納租金云云。然系爭甲地重測前為田草埔段450 地號,前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出租予黃天蔭等二人,迄97年2 月25日終止租約(卷第62、86頁)之事實,為傅錦魁所不爭,而其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據日期依序為56年6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57年6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58年6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59年6 月21日、同年11月21日、60年6 月21日、同年11月、61年6 月20日、同年11月21日、62年6 月21日、同年11月20日、63年6 月21日、64年6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66年6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67年6 月20日、68年6 月21日、70年11月21日、71年6 月15日、78年6 月14日等,繳納人記載為黃天蔭等二人(卷第42之1 頁至49頁),依前所述,足見黃天蔭等二人繳納地租之收據聯單均屬租約終止前所為,無從據為傅錦魁有權占用系爭甲地之憑據。況依高雄縣與黃天蔭等二人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八項第1 款約定,承租人不得轉租(卷第61頁),縱令傅錦魁受讓黃天蔭等二人之承租權,仍不得執為有權占用而對抗地政局,況上開租約既於97年2 月25日終止,黃天蔭等二人亦無占用系爭甲地之權源,傅錦魁所辯非無權占用系爭甲地,即無可採。⒊尤以地政局前於102 年11月4 日以傅錦魁無權占用系爭甲、
乙地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繳納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25 萬5,42
3 元本息,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8906 號支付命令後,傅錦魁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地政局進而執此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傅錦魁就系爭甲地之應有部分及該甲地上之建物,嗣經傅錦魁自行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後,始撤回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5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傅錦魁並無占用系爭甲、乙地之合法權源。
㈢綜上,系爭甲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傅錦魁未能舉證證明已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鐵皮屋及魚塭,即屬無權占有,地政局本於所有權請求傅錦魁應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傅錦魁自認無權占用系爭乙地建造魚塭,並同意返還,業如前述,從而地政局本於所有權,請求傅錦魁將附圖所示乙地上魚塭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乙地予地政局,亦應准許。
六、反訴合法: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地政局依所有權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訴請傅錦魁應拆除其無權占用之甲地(共有)及乙地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甲地)及地政局(乙地)。傅錦魁則於審理中反訴主張:甲、乙地本為深陷低漥水池,經伊長期挹注資本、勞力,以土方填平,改造成今日魚塭,可供經濟利用,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並準用同法第179 條及第
954 條之規定,地政局應返還伊填入土方之價額545 萬7,76
0 元(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均係針對系爭甲、乙地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且無礙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攻防權益,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法定限制,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反訴,地政局抗辯反訴不合法云云,核無足取。
七、傅錦魁請求地政局返還填入土方之價額為無理由:傅錦魁主張其長期挹注資本、勞力,將本為窪地之甲、乙地填入土方改造成今日有經濟價值之魚塭,爰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並準用同法第179 條及第954 條之規定,請求地政局返還其填入土方之價額。然為地政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傅錦魁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並準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811 條、816 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⒉傅錦魁雖主張其於系爭甲、乙土地填入約4 公尺深之土方,
1 立方公尺需填入1.3 立方公尺之土地,當時共填入19,492立方公尺之土方,又每立方公尺之土方價格依年代不同各有高低,暫以280 元計算請求545 萬7,760 元云云,並聲請函詢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目前供魚池用土方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何?實務上填土工程是否須加計壓實之份量,即每立方公尺空間是否須填入約1.3 立方公尺之土方?及聲請傳喚傅錦魁之兄傅錦森及鄰居王春富到庭證明有填入約4 公尺深土方之情。然系爭甲、乙地本為養地,故其為深陷低漥之水池適足以其先天地形地貌供為養殖魚池使用,此觀地政局之前手管理機關高雄縣前就系爭甲地與黃天蔭等二人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項載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後共同負擔其勞力或費用。甲、因水害及其他原因以致土地崩潰或流失經修理復原者。乙、新築水壩、暗溝、堤門、浚築、埤圳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時之內容至明(卷第61頁)。足見系爭甲、乙地本為養殖地,並無填入土方之必要,若因水害或其他原因而有填入土方保存土地之必要亦須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始可為之。依傅錦魁片面陳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填入土方之必要,況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其有填入土方之事實,亦屬違反地政局之意思所為之添附,乃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地政局雖增加其土地所有之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至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尚需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適此情形應認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即地政局並無受領土方之義務,傅錦魁仍得取回土方回復土地原狀,地政局並不受有任何利益。況且,依前揭強迫得利之學說理論,不論地政局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傅錦魁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是以傅錦魁主張伊填入約4 公尺深之土方於系爭土地,地政局受有利益,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地政局返還土方之價額云云,自屬無據。故傅錦魁前開聲請函詢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目前供魚池用土方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何?實務上填土工程是否須加計壓實之份量,即每立方公尺空間是否須填入約1.3 立方公尺之土方?及聲請傳喚傅錦魁之兄傅錦森及鄰居王春富到庭證明有填入約4 公尺深土方等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依民法第954 條請求部分:
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 條固有明文。傅錦魁主張地政局應補償其填入土方之價額云云。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難認其為善意占有人。且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及魚塭係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土地地目為養,本為深陷低窪水池,供養殖使用,傅錦魁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填入土方以保存占有之必要,縱認其有填入土方之事實,亦難謂係為保存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為補償或償還。
八、綜上所述,傅錦魁未經地政局同意占用系爭甲、乙地,並在其上建造鐵皮屋及魚塭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地政局分別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傅錦魁應將甲、乙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甲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將乙地交還地政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傅錦魁反訴依民法第81
1 條、816 條並準用同法第179 條及第954 條之規定,求為命地政局給付土方之價額545 萬7,7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地政局之訴有理由,傅錦魁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