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如附件所示 均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訴訟代理人 黃思惟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元忠、劉筱娟等以人頭成立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等6 家公司,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非銀行而已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原告等誤以為該公司及商品為合法,遂與之簽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後因陳元忠等人遭查獲,原告始知遭詐騙,乃對系爭公司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各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如附件所示債權金額之債權憑證。
(二)陳元忠、劉筱娟等人因上開行為,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799、79
91、10443 、15751 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案)後並提起公訴,系爭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押物)乃經高雄地檢署查扣。原告等持附件債權憑證,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系爭公司遭查扣之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及組訓費,經高雄地院核發如附件所示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公司於刑事案件終結,得請求發還時,收取對高雄地檢署得領回之現金等所有債權,並禁止高雄地檢署對系爭公司給付,詎高雄地檢署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偵案已於102 年7 月9 日起訴送審,相關證物已移審,無從執行扣押等語。系爭偵案經被告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4 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而而系爭偵案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10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車輛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279,450 元已於102 年12月12日匯入高雄地院帳號為000000000000號301 專戶(下稱301 專戶),經相類民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對上開301 專戶款項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復以該筆拍賣價金款項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尚未確定聲明異議;又系爭刑案一審業已判決,現因上訴而繫屬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原告為免強制執行之請求受影響,容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系爭偵案起訴書第13至18、20頁記載,及起訴書證據清單㈣非供述證據中編號37至41、51、53、64至94號所列各銀行帳戶被告高雄地檢署查扣以各加害人名義開立帳戶、收取之款項,確為刑事被告陳元忠等加害人提供予系爭公司使用,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以系爭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用;且該起訴書第316 頁亦載明「扣案之物,除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前段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是高雄地檢署否認扣押物為系爭公司之財產,與事實不符,原告等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系爭公司請求收取該等扣押物。次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理由第151 頁有關「被告張宗翰、莊淑芬、許毓廷、謝旻錚均係亦任職『美的世界集團』,因被告劉筱娟之要求,而提供前開帳戶以為『公款帳戶』之用…」之記載,亦認定查扣之渠等帳戶確為系爭公司所有,並於該判決附表羅列遭凍結之帳戶及不沒收(即發還被害人之現金、禮券部分)。又刑事一審判決理由第20頁復記載,劉筱娟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556 萬元,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自小客車,並分別登記為個人名義等情,足見該等車輛實為系爭公司之資產,雖經扣押及拍賣,並存入
301 專戶,亦仍為系爭公司之財產,原告自得就該拍賣價金取償,高雄地院以該筆款項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系爭扣押物應均為系爭公司所有,原告等為系爭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系爭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系爭公司,並各由原告按附表二金額代為受領。
(三)原告等已中止與系爭公司之經銷合約,且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及調查員僅是隨機傳訊幾個被害人調查,本件多數原告均未列入系爭偵案之被害人名單,原告等為捍衛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妥,且本件原告實無從以刑事被害人之身分向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法律賦予人民不同之請求權伸張正義,原告聲請支付命之時點又早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點,原告是在支付命令確定後才發現系爭公司之財產被扣押,原告僅是單純拿回已繳之保證金,何錯之有?若原告民事上之權利無法伸張,刑事又不能以被害人身分求償,原告又該何處申冤、求償?原告聲請執行命令亦經准許,顯見縱使為刑事偵審機關扣押之物,亦得為執行之標的。
(四)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公司對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扣押之金錢及存款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公司,並由原告依附表二聲明請求內容代為受領(本院三卷第49、55頁)。
二、高雄地檢署以:因系爭偵案業經起訴,相關扣押物業已移送法院辦理,非高雄地檢署占有或保管中。查原告與系爭公司簽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之際,對於系爭公司之業務內容、銷售型態、獎金分紅制度均已獲悉,難認原告主觀上係陷於錯誤而遭受詐騙。復查,系爭汽車乃檢察官扣押之犯罪所得物,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後,變價得款425 萬元,已撥款存入301 專戶內,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有誤。且系爭汽車之資金來源,經查明係由特定之被害人出資刷卡共556 萬元購買,該筆扣押物變價所得,自應返還予實際出資購買人,原告對該筆變價款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難認可採。又縱認原告對系爭公司已合法終止契約,而有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組訓費之債權,然渠等債權總額僅1323萬元,故就逾此金額之範圍,其等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高雄地院以:系爭刑案一審業於103 年1 月24日宣判,並於同年3 月17日送上訴,現繫屬於高雄高分院,相關扣押物亦併送上訴審,其中301 專戶內之金額亦已移至高雄高分院專戶內,而原告遲至同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斯時伊已非承審法院,故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實非無疑。次查,刑事扣押乃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如扣押物應予發還時,得請求發還之人僅取得依公法關係而生之請求返還扣押物權利,且法律賦予刑事庭法官對於扣押物之處理方式,在無需沒收且非贓物之情況下,應發還予原遭扣押之人,無併同調查該扣押物於民事上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
系爭扣押物,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五、六所列,均屬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已限制原遭扣押人之權利而不得再請求返還,原告自無權利代位系爭公司提起確認訴訟,縱原告欲代位系爭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亦無法除去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難為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高雄高分院則以:系爭扣押物均為系爭公司涉犯詐欺罪、銀行法等案件經扣押之物,未經法院、檢察署諭知應發還系爭公司,可見系爭公司並未取得領回系爭扣押物之權利,且該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為刑事法院之權限,其是否發還更未經判決確定,縱應發還系爭公司,亦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原告對伊提起確認之訴,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汽車均非登記於系爭公司名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為陳元忠、劉筱娟所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多數均非系爭公司名下帳戶,顯難認定為系爭公司所有之物。至附表一編號3 中雖有系爭公司名下之帳戶,然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扣押物全部均係陳元忠等人吸收之資金,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發還下線經銷商,且已無法特定係由何一被害人所匯,自應依受害金額比例發還全體被害人,原告復無法證明於依法發還完畢後,尚有餘額可供發還系爭公司,其主張自無理由。系爭扣案物均非系爭公司所有,而屬應發還各受害投資人之款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各已向系爭公司取得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是原告等人為系爭公司之債權人。
(二)陳元忠、劉筱娟等以人頭成立系爭公司等6 家公司,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非銀行而已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陳元忠、劉筱娟等人因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查,系爭扣押物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三)系爭偵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於103 年1 月24日宣判,並於同年3 月17日送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相關扣押物(含系爭扣押物)亦併送至高雄高分院。
(四)原告等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件所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美的世界公司於刑事案件終結,得請求發還時,收取對第三人高雄地檢署得領回之金錢,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給付」,高雄地檢署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該案已起訴送審,相關證物己移審,系爭汽車車輛拍賣價金4,279,450 元已於102 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301 專戶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五)兩造對於全卷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如有,則系爭扣押物是否為系爭公司所有?
(三)系爭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原告主張代位美的世界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按附表二方式受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爭執,然縱經判決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復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該條文,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如因犯罪所得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得宣告沒收。是綜核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足見扣押物之處分,無論係發還、沒收,屬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範疇,而專屬於刑事法院法官及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有權所為之公法上處置,檢察官及刑事法官是否發還扣押物,需依相關刑事程序、實體等法律為之,相關當事人若對扣押物本於某種權利,而欲對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有所請求,本應循刑事訴訟相關程序為之,非以民事訴訟程序要求民事法院以判決直接規制、命令該刑事法官所屬法院、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為一定作為,而架空、侵犯刑事法官、檢察官依上開法律規定處置扣押物處分之相關權責。且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 之規定,扣押物如係贓物,須在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況下,檢察官或法官始得發還被害人,第三人就扣押物如有權利主張,固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私權權利存在,惟其主張私權權利之對象,乃屬同欲就扣押物主張權利而否認第三人權利之私人,而非就扣押物之處分、發還立於客觀、中立角色之刑事法官、檢察官,更遑論伊等所屬之國家機關,至如對法官、檢察官之判斷處分,認有不服,應循刑事領域中對於執法人員公權力行使認有不當或受損之救濟程序行之。恰如私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本應彼此間以民事訴訟確定私權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以逕地政機關為被告,強制地政機關應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中一方,此理應明。
(三)而系爭扣押物既因系爭偵案而遭扣押,為兩造所無爭執。原告縱代位系爭公司主張就系爭扣押物有所有權、亦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然被告3 人均僅係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先後保管系爭扣押物之機關,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沒收、發還,仍應由承審該案之刑事法官或後續辦理刑事執行之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訟程序或相關刑事法律行使其權責,縱對被告3 人確認系爭公司對系爭扣押物有所有權存在,亦不能遽以規制、限縮系爭扣押物之刑事訟程序中,刑事法官、檢察官依刑事法規應得行使之公權力。從而,原告或系爭公司所主張司法上受有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代位提起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扣押物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系爭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扣押物之處分或發還,乃刑事程序中刑事法官、檢察官之刑事公權力實施範疇,且應依相關刑事程序法、實體法之規定為之。扣押物之發還,無論是發還實際所有人或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法院裁定、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從任以確定私權爭執關係之民事判決內容代為行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況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之物,應發還下線經銷商等,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82頁背面),則該等扣押物,乃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已難逕認屬系爭公司所有。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301 專戶內之款項,實乃系爭汽車拍賣所得款項,而依原告自承之備註事實,亦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之購買,乃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556 萬元作為資金,在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而購買,並非由系爭公司出資,且系爭汽車乃分別登記在訴外人張宗翰、許毓婷、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等人名下,更非登記在系爭公司名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確有支出購入系爭汽車之資金或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更難認定因系爭汽車所變得價金應歸屬系爭公司所有。甚且,系爭公司實乃陳元忠等人為從事違法吸金、詐欺等犯行而成立,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丕澤亦與陳元忠有共同犯意聯絡,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0頁背面、第77頁),則系爭公司實乃作為陳元忠、藍丕澤之犯罪工具,陳元忠等人縱以系爭公司名義對外收款,惟於其內部關係而言,難認藍丕澤、陳元忠等人有由系爭公司取得犯罪贓款之意,亦即陳元忠等人是否已由藍丕澤以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款項轉交陳元忠等人作為犯罪所得?或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藍丕澤並無讓系爭公司取得贓款之意思表示,而僅提供系爭公司名下帳戶作為犯罪所用?均難排除其可能性。甚至陳元忠另以共犯藍丕澤名義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以共犯張宗翰名義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以共犯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共同對外詐欺、吸金,亦均如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更經原告自承確有6 家公司而無爭執議,則上開共同參與之公司既有6 家,如何能獨立區分為特定公司所有之資金?或如何能獨厚系爭公司而認定均為系爭公司所有之款項?更有疑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均為系爭公司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六)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要旨,主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並不以私法上發生之請求權利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苟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法律或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按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縱認得屬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受執行之權利,惟就刑事扣押程序而言,扣押乃屬國家之公權力作為,扣押物之所有人對於扣押物之所有權,本因公權力之作為而致其所有權行使權能受限,且此等對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本於國家追訴犯罪之重大利益,並經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律明定為之,應屬正當且必要,扣押物所有權人於扣押物受扣押程序中,當已暫時無法對國家行使其私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僅能循刑事程序為相關請求。亦即扣押物於刑事扣押程序中,相關公權力機關乃屬依法有權占有扣押物,扣押物所有權人於此時即無從對國家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求權,其既已無權利可資行使,債權人亦無相關權利可資執行或代位。原告既無爭執系爭扣押物於刑事程序受合法扣押,其再主張真正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國家機關交付,亦同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司對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扣押之金錢及存款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暨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公司,並由原告依附表二聲明請求內容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件:
┌──┬────┬─────────┬──────┬────────┐│編號│債 權 人│債權憑證(均臺灣臺│ 債權金額 │本院民事執行 ││ │ │北地方法院核發) │ (新台幣) │處執行案號 │├──┼────┼─────────┼──────┼────────┤│ 1 │林筵儒 │103司執字18426號 │ 670,000元│103司執字58214號│├──┼────┼─────────┼──────┼────────┤│ 2 │黃金美 │103司執字18427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71號│├──┼────┼─────────┼──────┼────────┤│ 3 │游嘉信 │103司執字22949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70號│├──┼────┼─────────┼──────┼────────┤│ 4 │吳基松 │103司執字23168號 │ 130,000元│103司執字59069號│├──┼────┼─────────┼──────┼────────┤│ 5 │吳美香 │103司執字22897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6號│├──┼────┼─────────┼──────┼────────┤│ 6 │王佳惠 │103司執字22905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7號│├──┼────┼─────────┼──────┼────────┤│ 7 │蔡王寶蓮│103司執字2295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8號│├──┼────┼─────────┼──────┼────────┤│ 8 │謝李糧 │103司執字22898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9號│├──┼────┼─────────┼──────┼────────┤│ 9 │吳秀枝 │103司執字22951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6號│├──┼────┼─────────┼──────┼────────┤│10 │游曾素霞│103司執字22950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7號│├──┼────┼─────────┼──────┼────────┤│11 │黃祥瑋 │103司執字2289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8號│├──┼────┼─────────┼──────┼────────┤│12 │黃寶桂 │103司執字22896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9號│├──┼────┼─────────┼──────┼────────┤│13 │黃育璋 │103司執字2295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30號│├──┼────┼─────────┼──────┼────────┤│14 │王施惠貞│103司執字2295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3號│├──┼────┼─────────┼──────┼────────┤│15 │林風禾 │103司執字22895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4號│├──┼────┼─────────┼──────┼────────┤│16 │何崇照 │103司執字28145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5號│├──┼────┼─────────┼──────┼────────┤│17 │張紀彥 │103司執字28146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6號│├──┼────┼─────────┼──────┼────────┤│18 │楊淑惠 │103司執字28141號 │ 200,000元│103司執字58477號│├──┼────┼─────────┼──────┼────────┤│19 │吳心怡 │103司執字28139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1號│├──┼────┼─────────┼──────┼────────┤│20 │楊淵智 │103司執字28138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2號│├──┼────┼─────────┼──────┼────────┤│21 │黃貞雄 │103司執字28140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3號│├──┼────┼─────────┼──────┼────────┤│22 │鄭雅鈴 │103司執字2814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4號│├──┼────┼─────────┼──────┼────────┤│23 │黃崇佩 │103司執字2814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5號│├──┼────┼─────────┼──────┼────────┤│24 │許雪蘋 │103司執字28149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6號│├──┼────┼─────────┼──────┼────────┤│25 │周麗秋 │103司執字28151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7號│├──┼────┼─────────┼──────┼────────┤│26 │許柳英 │103司執字28143號 │ 400,000元│103司執字59068號│├──┼────┼─────────┼──────┼────────┤│27 │楊淑燕 │103司執字28150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67號│├──┼────┼─────────┼──────┼────────┤│28 │許杏蘭 │103司執字28965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68號│├──┼────┼─────────┼──────┼────────┤│29 │林清祥 │103司執字28966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69號│├──┼────┼─────────┼──────┼────────┤│30 │凃佑宗 │103司執字2863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65553號│├──┼────┼─────────┼──────┼────────┤│31 │陳錦美 │103司執字28711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0號│├──┼────┼─────────┼──────┼────────┤│32 │陳素英 │103司執字2871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1號│├──┼────┼─────────┼──────┼────────┤│33 │白佳佳 │103司執字2871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2號│├──┼────┼─────────┼──────┼────────┤│34 │陳秀純 │103司執字2896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3號│├──┼────┼─────────┼──────┼────────┤│35 │吳高澤 │103司執字2858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74號│├──┼────┼─────────┼──────┼────────┤│36 │魏子翔 │103司執字28963號 │ 1,000,000元│103司執字58208號│├──┼────┼─────────┼──────┼────────┤│37 │施昀廷 │103司執字28715號 │ 1,000,000元│103司執字58209號│├──┼────┼─────────┼──────┼────────┤│38 │李錦雀 │103司執字2863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0號│├──┼────┼─────────┼──────┼────────┤│39 │黃容鳳 │103司執字28581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1號│├──┼────┼─────────┼──────┼────────┤│40 │林麗珠 │103司執字28148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2號│├──┼────┼─────────┼──────┼────────┤│41 │鍾楚卿 │103司執字28147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13號│├──┼────┼─────────┼──────┼────────┤│42 │陳永助 │103司執字29992號 │ 1,000,000元│103司執字58215號│├──┼────┼─────────┼──────┼────────┤│43 │廖毅文 │103司執字30056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5號│├──┼────┼─────────┼──────┼────────┤│44 │黃育達 │103司執字2999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6號│├──┼────┼─────────┼──────┼────────┤│45 │林昀萱 │103司執字30007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7號│├──┼────┼─────────┼──────┼────────┤│46 │楊淵勝 │103司執字30005號 │ 200,000元│103司執字58468號│├──┼────┼─────────┼──────┼────────┤│47 │廖淑娟 │103司執字30055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9號│├──┼────┼─────────┼──────┼────────┤│48 │林慧玲 │103司執字30006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0號│├──┼────┼─────────┼──────┼────────┤│49 │吳嘉洲 │103司執字30057號 │ 1,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1號│├──┼────┼─────────┼──────┼────────┤│50 │楊森男 │103司執字29871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72號│├──┼────┼─────────┼──────┼────────┤│51 │黃許淑峯│103司執字2987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56號│├──┼────┼─────────┼──────┼────────┤│52 │蔡朝琴 │103司執字2871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57號│├──┼────┼─────────┼──────┼────────┤│53 │趙秀稊 │103司執字32339號 │ 1,000,000元│103司執字59059號│├──┼────┼─────────┼──────┼────────┤│54 │陳淑君 │103司執字3496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9060號│├──┼────┼─────────┼──────┼────────┤│55 │蔡宜真 │103司執字3509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63號│├──┼────┼─────────┼──────┼────────┤│56 │羅燕 │103司執字3979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66號│├──┼────┼─────────┼──────┼────────┤│57 │陳束美 │103司執字40075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7887號│├──┼────┼─────────┼──────┼────────┤│58 │黃萬得 │103司執字39792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7888號│├──┼────┼─────────┼──────┼────────┤│59 │簡正華 │103司執字4007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207號│├──┼────┼─────────┼──────┼────────┤│60 │游大緯 │103司執字39984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0號│├──┼────┼─────────┼──────┼────────┤│61 │楊雅婷 │103司執字3998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1號│├──┼────┼─────────┼──────┼────────┤│62 │吳桂香 │103司執字40073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462號│├──┼────┼─────────┼──────┼────────┤│63 │李沛瑤 │103司執字39985號 │ 200,000元│103司執字58463號│├──┼────┼─────────┼──────┼────────┤│64 │黃敏洲 │103司執字41418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8662號│├──┼────┼─────────┼──────┼────────┤│65 │陳鄭月燕│103司執字44237號 │ 100,000元│103司執字57884號│├──┼────┼─────────┼──────┼────────┤│66 │謝施于 │103司執字53322號 │ 1,000,000元│103司執字69460號│├──┼────┼─────────┼──────┼────────┤│合計│ │ │13,230,000元│註:上列執行案件││ │ │ │ │之執行標的均為美││ │ │ │ │的世界公司對被告││ │ │ │ │高雄地檢署得領回││ │ │ │ │之現金等債權。並││ │ │ │ │未對被告高雄地院││ │ │ │ │或高雄高分院核發││ │ │ │ │執行命令。 │└──┴────┴─────────┴──────┴────────┘附表一:(系爭扣案物,即系爭301 專戶款項、系爭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存款)附表二:各原告聲明給付之金額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