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被 告 王鎮僑
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上四人共同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豐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鎮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 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元,嗣漢豐公司無力攤還本息,第一商業銀行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鎮僑核發90年度促字第57998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1年5 月28日第一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 月12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後,曾對被告王鎮僑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64號),惟尚有3 億1694萬8152元未受償。詎被告王鎮僑為逃避強制執行,明知與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並無真實借貸關係存在,竟分別與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通謀,在被告王鎮僑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債權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潘建安(下稱甲抵押權);在被告王鎮僑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債權額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紀佳慧(下稱乙抵押權);在被告王鎮僑所有如附表編號6 至
8 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債權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乃瑜(下稱丙抵押權)。上開甲、乙、丙抵押權之設定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被告王鎮僑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請求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回復原狀。縱被告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亦係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衡諸常情,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於借款前,必會詢問借款人即被告王鎮僑其借款用途及清償能力,是渠等設定抵押時,已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潘建安、王鎮僑間就被告王鎮橋所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100 年9 月21日設定登記之債權總額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潘建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紀佳慧、王鎮橋間就被告王鎮橋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土地,於100 年10月5 日設定登記之債權總額4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紀佳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被告陳乃瑜、王鎮橋間就被告王鎮橋所有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土地,於100 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之債權總額4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⒍被告陳乃瑜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潘建安、王鎮僑間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土地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潘建安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100 年9 月21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紀佳慧、王鎮僑間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紀佳慧應將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土地於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陳乃瑜、王鎮僑間就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⒍被告陳乃瑜應將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土地於100 年10月2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潘建安確有於100 年9 月20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借貸共500 萬元予被告王鎮僑;被告紀佳慧亦於10
0 年10月25日至12月29日間有陸續借貸共350 萬元予被告王鎮僑,被告陳乃瑜則於100 年11月3 日至12月19日間陸續借貸共400 萬元予被告王鎮僑,並為擔保上開借貸債權,而分別設定抵押權,故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再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聲請對被告王鎮僑強制執行時(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即因提出登記謄本,而知悉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潘建安,嗣於101年7 月間,亦因收受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而得以由鑑價報告書所載,知悉其他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情形,則原告遲至103年1 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況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於設定抵押時,均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得撤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漢豐建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鎮僑為連帶保證人,於
85年6 月2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合計3 億元,嗣漢豐公司無力攤還本息,第一銀行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鎮僑核發90年度促字第57998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1年5 月28日第一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 月12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後,曾對被告王鎮僑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64號),惟據100 年8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執行結果尚有3 億1694萬8152元未受償。
㈡被告王鎮僑於100 年9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土地,設定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潘建安。
㈢被告王鎮僑於100 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土地,設定債權總額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紀佳慧。
㈣被告王鎮僑於100 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8 所示
土地,設定債權總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乃瑜。
㈤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另聲請對被告王鎮僑強制執行時(案
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即知悉被告王鎮僑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潘建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
被告潘建安、被告紀佳慧、陳乃瑜是否知悉?原告訴請撤銷有無理由?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甲、乙、丙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無非以:被告王鎮僑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刻設定抵押,而貸與人即被告潘建安、陳乃瑜、紀佳慧並無鉅額貸款之資力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陳稱:被告潘建安確有借貸600 萬元,並每月以匯款方式收取利息1 萬2500元,被告陳乃瑜實際借貸400 萬元,並每月收取利息1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被告紀佳慧實際借貸350 萬元,每月收取利息8000元,均以現金交付等語,經查:
⑴被告潘建安確有簽發發票日各為100 年9 月20日、9 月28日
、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8日、受款人為被告王鎮僑、支票號碼BM0000000 至BM0000000 號、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6 張,上開支票均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存入王鎮僑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且500 萬元之支票票款均來自被告潘建安之板信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戶,本票背面尚書寫「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3 ﹪計息,自第60個月起依年利率6 ﹪計息」等情,有王鎮僑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潘建安之板信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支票簿封面及支票票根、被告潘建安提出之本票影本附於本案卷及被告王鎮僑被訴毀損債權之刑案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6-247 頁、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023 號卷第22-26 、63-64 頁),另被告王鎮僑確有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今,每月以匯款或自其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帳12,500元至被告潘建安之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乙情,亦有被告潘建安之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被告王鎮僑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7-224 、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128-129 、131-133 頁),而每月轉帳之金額12,500元,恰為上開本票背面所載年利率3 ﹪之利息金額(計算式:500 萬元×3 ﹪÷12月=12,500元),核與被告王鎮僑、潘建安所指借貸500 萬元,每月收借款利息12,500元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張潘建安有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情,並非虛妄。
⑵被告紀佳慧確有於100 年10月25日、26日、11月17日、12月
20日、26日、29日陸續匯款合計350 萬元至被告王鎮僑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臺中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而被告王鎮僑則於100 年10月5 日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同日簽立載有「向紀佳慧借款350 萬元,該款項親收足訖無訛」之旨之借據1 紙予被告紀佳慧等節,有被告王鎮僑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被告紀佳慧之花旗(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被告紀佳慧提出之本票、借據各1 紙可徵(見本案卷第111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3023 號卷第27-34 、41、44-57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128-129 、131-133 頁),足見被告紀佳慧、王鎮僑主張之借貸情節,並非無據。
⑶被告陳乃瑜有於100 年11月3 日、12月2 日、9 日、19日分
次匯款合計400 萬元至被告王鎮僑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臺中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而被告王鎮僑則於100 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同日簽立載有「向陳乃瑜借款400 萬元,該款項親收足訖無訛」之旨之借據1 紙予被告陳乃瑜等節,有被告王鎮僑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被告陳乃瑜之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被告陳乃瑜提出之本票、借據各1 紙可徵(見本案卷第104 、111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3023 號卷第17-19 、37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128-
129 、131-133 頁),則被告陳乃瑜、王鎮僑主張渠等有借貸400 萬元之事實,確屬有據。
⑷被告王鎮僑設定甲、乙、丙抵押權之際,為遭原告於100 年
9 月26日重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 司執字第129243號)之前、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卷第1 頁),原告基此認被告王鎮僑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固非無據,然經被告王鎮僑被訴毀損債權刑案之承辦檢察事務官調閱相關款項存入憑證、傳票(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3023 號卷第68-72 、78-80 、87、89-92 頁),均未查得由被告王鎮僑自行存入現金之跡證,無從認定匯至王鎮僑帳戶之借款實際來自王鎮僑,且觀諸被告4 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顯示有款項回流(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128-129 、131-133 頁),自難認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均無借款之資力,惟經本院調閱渠等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見卷末彌封袋內),渠等全年所得雖不高,但名下皆有至少10筆之不動產,由此觀之,自難認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無借貸之資力,不足以遽認被告間無實際借貸事實。⑸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從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在所不問,此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情形不同。
⑹被告王鎮僑設定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抵押權)予
被告紀佳慧,但實際借款債權僅有350 萬元,另被告王鎮僑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抵押權)予被告陳乃瑜,但實際借款債權僅有4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39 頁),而觀諸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案卷第31-42 頁),乙抵押權係於100 年10月5 日設定,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被告王鎮僑)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紀佳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債權總金額4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10月3 日;丙抵押權則於100 年10月28日設定,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被告王鎮僑)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乃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10月26日。足見乙、丙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抵押擔保範圍內,是縱設定當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否成立無涉,故被告王鎮僑、紀佳慧、陳乃瑜間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縱僅存在350 萬元、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合法有效。
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遭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其債權因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原告雖曾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532號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附表
3 至8 所示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然嗣因原告聲請延緩執行期滿未聲請續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視為撤回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權確定之效果即因撤銷查封而失其效力,並應回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確定之特性,且乙、丙抵押權尚未屆期,亦無因法定事由而確定。
⒊承上所述,被告主張渠等借貸之情節,皆有事證可佐,反觀
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借貸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實據,顯見原告之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法證明。再乙、丙抵押權均為尚未屆期或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目前已發生之借款債權未達最高限額,而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甲、乙、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抵押設定行為,未逾除斥期間,但未能證明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知悉詐害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對被告王鎮僑聲請強制執行時(案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即知悉被告王鎮僑於100年9 月21日設定甲抵押權,嗣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有收受含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書,該鑑價報告書附有附表編號
3 至8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其上已載有乙、丙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532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即據此主張原告至遲於101 年7 月間即知悉詐害債權情事,應自斯時起算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則陳稱:收到鑑價報告書後,只看鑑價結果,未仔細看後附登記謄本,後來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之函文,始知悉乙、丙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案卷第180-181 頁)。查本院執行處係於101 年7 月5 日收受鑑價報告書,101 年12月16日寄送拍賣公告、拍賣通知予原告,嗣102 年1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承辦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按前次拍賣底價減價20﹪,改期拍賣,然因發現減價2 成後,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遂於102年1 月15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玄字第11953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收受,旋於102 年1 月25日具狀表明被告王鎮僑係利用聲請強制執行後、查封登記前之空檔設定
乙、丙抵押權,抵押權應為無效,嗣於103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532號執行案卷而查悉,並有本案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證(見本案卷第3 頁),茲審酌原告縱令於101 年7 月間即知悉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設定甲、乙、丙抵押,在執行法院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減價、通知拍賣無實益之前,非必然知悉該設定抵押之有償行為,已致使被告王鎮僑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亦非必然知悉抵押權人即被告潘建安、陳乃瑜、紀佳慧對此亦明知,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非可採,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收受拍賣無實益之通知,至其於103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⒊本件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係因借貸予被告王鎮僑而
分別設定甲、乙、丙抵押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乃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就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被告王鎮僑之債權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借款前定會詢問王鎮僑之借款用途及清償能力,對原告債權應能知悉等語(見本案卷第242 頁),迄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參以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於刑案以證人身分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不知設定抵押目的要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3023 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4頁反面),原告之舉證顯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設定抵押時知悉損害債權之心證,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有償行為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設定甲、乙、丙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設定甲、乙、丙抵押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其復未能證明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於設定抵押時知悉有詐害債權情事,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等規定,聲明確認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各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各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抵押權人 │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 │ │範圍 │日期 │額(新台幣)│ │種類 │類及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火│1/3 │100 年9 月│500 萬元 │被告潘建安│普通抵 │王鎮僑對潘││ │房口小段150地號 │ │21 日 │ │ │押權 │建安於100 │├──┼──────────┼───┤ │ │ │ │年9 月20日││ 2 │高雄市○○區○○段火│1/3 │ │ │ │ │所發生之債││ │房口小段150-4 地號 │ │ │ │ │ │務 │├──┼──────────┼───┼─────┼─────┼─────┼────┼─────┤│ 3 │高雄市○○區○○段27│全部 │100 年10月│420 萬元 │被告紀佳慧│最高限額│王鎮僑對紀││ │0地號(重測前姑婆寮 │ │5日 │ │ │抵押權 │佳慧現在(││ │段380地號) │ │ │ │ │ │包括過去所│├──┼──────────┼───┤ │ │ │ │負現在尚未││ 4 │高雄市○○區○○○段│全部 │ │ │ │ │清償)及將││ │961-1地號 │ │ │ │ │ │來在本抵押│├──┼──────────┼───┤ │ │ │ │債權設定契││ 5 │高雄市○○區○○○段│1/2 │ │ │ │ │約書所定最││ │961-9地號 │ │ │ │ │ │高限額內所││ │ │ │ │ │ │ │負之債務,││ │ │ │ │ │ │ │包括借款、││ │ │ │ │ │ │ │票據及保證││ │ │ │ │ │ │ │債務 │├──┼──────────┼───┼─────┼─────┼─────┼────┼─────┤│ 6 │高雄市○○區○○段26│全部 │100 年10月│480 萬元 │被告陳乃瑜│最高限額│王鎮僑對陳││ │7地號(重測前姑婆寮 │ │28 日 │ │ │抵押權 │乃瑜現在(││ │380-1地號) │ │ │ │ │ │包括過去所│├──┼──────────┼───┤ │ │ │ │負現在尚未││ 7 │高雄市○○區○○段26│全部 │ │ │ │ │清償)及將││ │9地號(重測前姑婆寮 │ │ │ │ │ │來在本抵押││ │段379-4地號) │ │ │ │ │ │債權設定契│├──┼──────────┼───┤ │ │ │ │約書所定最││ 8 │高雄市○○區○○段27│22/300│ │ │ │ │高限額內所││ │7 地號(重測前姑婆寮│ │ │ │ │ │負之債務,││ │段379-6地號) │ │ │ │ │ │包括借款、││ │ │ │ │ │ │ │票據及保證││ │ │ │ │ │ │ │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