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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李聖傑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蔡昕璇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Tiffany&Co .藍寶石鑽戒乙只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周大福金飾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1 年2 、3 月左右開始交往,於同年8 、9 月間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已懷孕3 個月,並謊稱腹中胎兒(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取名蔡○○,嗣改名為蔡○○,於102 年12月10日歿,下稱蔡姓男嬰)係自原告受胎,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項目之財物予被告。蔡姓男嬰出生後旋因心臟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加護病房,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向原告訛稱蔡姓男嬰已死亡,約原告於

102 年7 月24日至高雄被告指定之咖啡館面談,被告明知原告與蔡姓男嬰間無親子關係,非但聯絡記者到場,並於咖啡館門外之公開場合下,對外大喊「丙○○有私生子哦!」,損害原告之名譽。嗣原告與蔡姓男嬰間經醫事鑑定無親子關係,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召開記者會,表明已取得確實證據證明與蔡姓男嬰間無親子關係,並呼籲被告不要再為不實指控,惟被告仍發表非常確定小孩是與原告所生、負心絕對等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明知或應可知悉蔡姓男嬰非原告之子,卻故意詐欺原告,原告前開贈與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且被告於原告贈與後,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6日公開放話「原告未婚生子」、「負心絕對」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被告受領贈與物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贈與物,其中如編號4 、5 所示鑽戒、金飾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其等價額各20萬元、5 萬元。又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Tiffany&Co .藍寶石鑽戒乙只(照片見本院卷第263 頁)、周大福金飾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給付高達100 萬元為不實,蓋被告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之款項,且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坐月子餐費用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鑽戒價值應不到20萬元,且與編號5 所示金飾均係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僅於101 年5 月間,因酒後與他人有一次性行為,且被告事後有服用避孕藥,此外未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故於101 年10月22日在台北自行前往許○○診所檢查後,始得知懷孕14週,告知原告,乃因誤認係自原告受胎,並非詐欺原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02年7 月24日兩造在咖啡館見面時,被告未聯絡記者到場,亦未以大喊方式稱原告有私生子,且嗣後未向媒體聲稱原告負心絕對,原告不能將演藝事業不順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99、271頁):㈠原告係知名歌手、藝人,兩造於101 年2 、3 月間開始交往。

㈡被告於101 年間告知原告懷有原告之子(原告主張係8 、9月間;被告主張係10月22日產檢後)。

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贈與100 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請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乙○○為被告支付醫療費2 萬722 元、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交付被告生活費4 萬6,000 元、5 萬元、5 萬元。

㈣兩造於101 年12月15日在香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贈與被告Tiifany&Co .藍寶石鑽戒1 只(照片見本院卷第

263 頁),及贈與蔡姓男嬰周大福金飾,後者價值5 萬元。如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均須返還。

㈤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在高雄榮總剖腹產下蔡姓男嬰,嗣蔡姓男嬰於102 年12月10日歿,被告為唯一繼承人。

㈥蔡姓男嬰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

㈦原告自行採集蔡姓男嬰之毛髮、唾液送驗,於102 年8 月得

知蔡姓男嬰與原告無血緣關係,於102 年8 月6 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取得確實證據可證蔡姓男嬰非原告之子。

㈧兩造、原告父親乙○○、母親、被告母親即證人蔡○○及舅

舅於102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旁布蘭奇咖啡館外商談關於蔡姓男嬰一事,被告有以較大音量說原告有私生子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大喊方式)。且因當場有媒體記者在旁注意,故媒體開始報導此事。

㈨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發表聲明表示蔡姓男嬰係原

告之子,及於102 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聲明稿質疑原告要求採證卻未顧及蔡姓男嬰病情。

㈩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受被告詐

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103 年6 月17日陳報狀表示受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㈠原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現金共100 萬元贈與予被

告?㈡原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

,每月交付10萬元,共90萬元贈與予被告?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贈與鑽戒、金飾予被告,係因

誤認被告懷有原告之子,抑或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㈣鑽戒、金飾如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㈤被告有無以懷有原告之子一事詐欺原告,致原告贈與上開全

部財物?㈥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贈與之

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全部財物?㈦原告得否以受被告故意侵害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全部財物?㈧被告有無自行或透過他人公開,或向媒體表示原告對被告負

心?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交付現金30萬元,與如附表

二編號1 、2 、7 、8 、9 所示2 萬722 元、4 萬9,000 元、4 萬6,000 元、5 萬元、5 萬元,及編號6 所示其中2 萬7,500 元,共54萬3,222 元,其餘不足100 萬元部分無從證明: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蔡姓男嬰醫療費4 萬9,000 元部分,

業據證人乙○○結稱:伊係原告之父,受原告委託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也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當時伊以為蔡姓男嬰係伊孫子,都是信任被告,被告說多少,伊就前往高雄榮總

3 樓小兒科加護病房外,交付現金予被告,該筆金額還有其他金額都有記載在筆記本內,月子餐費係原告叫伊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復有乙○○之筆記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且就上開醫療費部分,核與被告以手機line程式傳送予原告之高雄榮總醫院收費通知單電子檔記載應繳4 萬7,344 元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90 頁);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4 月18日現金存入4 萬元乙情,有存摺交易明細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復自承當時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衡情被告存摺該筆存入資金應係來自乙○○交付之現金,被告否認係來自乙○○交付之4 萬9,000 元云云,委無可採(見本院卷第301 頁);參以證人蔡○○亦證稱:被告有向乙○○講過要付蔡姓男嬰醫療費,但沒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那麼多,蔡姓男嬰之醫療費係其過世後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蔡姓男嬰係於102 年12月間過世,已如前述,當時兩造已交惡,原告殆無可能再給付款項予被告,足見被告確實有於蔡姓男嬰甫出生時,即向原告、乙○○要求給付蔡姓男嬰之醫療費,乙○○證稱有交付被告該筆4 萬9,000 元一事,堪信為真。又蔡姓男嬰在高雄榮總原以民眾身分就醫,嗣改為健保身分而總計僅須給付1 萬1,716 元,故高雄榮總實際上僅於102 年5 月19日、12月3 日、12月10日、12月10日分別收受150 元、120 元、1 萬1,196 元、250 元,共1 萬1,716 元,上開高雄榮總醫院收費通知單所載4 萬9,000 元實際上並無繳納乙情,固有該院104 年1 月1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實際上繳納之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受款項之證明,反而更加證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後存入上開帳戶內而未用於醫療費之支出,被告以此否認有收受4 萬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委無可採。

⒉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月子餐費部分,證人蔡○○證稱:被告

訂購甲○○○○費用係她自己付的,應該有跟原告講,伊沒有幫忙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被告自承坐月子餐費係原告負擔,有將收據交予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原告確有委請乙○○交付坐月子餐費之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忘記乙○○交付月子餐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256 、270 頁),尚難認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予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此項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270 頁),難以憑採,故原告就金額應負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仍辯稱原告應證明金額始得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

302 頁),難以憑採。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向原告要求給付5萬3,000 元之證據,亦自承未能提出被告交付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經營甲○○○○之秉桔有限公司已於10

3 年9 月10日解散而無法提供被告繳款資料乙情,有該公司

104 年3 月10日陳報狀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78 至282 頁),可見原告無法證明月子餐費支出金額。原告既僅能提出被告以手機line程式傳送予原告表示月子餐費2 萬7,50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此金額尚與以被告用手機line程式向原告表示月子餐每日1,000 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加以計算30日之金額相當,本院爰審酌此為認定原告委請乙○○交付被告月子餐費之適當金額。

⒊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交付現金30萬元,與如附表二

編號1 、7 、8 、9 所示代為繳納2 萬722 元醫療費、交付

4 萬6,000 元、5 萬元、5 萬元作為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均堪信為真。

⒋從而,原告有交付共154 萬3,222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100 萬元+兩造不爭執之編號2 所示3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9 所示2 萬722 元、4 萬9,

000 元、4 萬6,000 元、5 萬元、5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中2 萬7,500 元=154 萬3,222 元),堪以認定。

⒌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3 萬9,000 元、11萬元部分,僅有

乙○○之證詞及其自行製作之筆記本可考,高雄榮總亦已無保留監視器畫面,有該院103 年10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15萬6,000 元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僅有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以手機line程式向原告表示蔡姓男嬰之102 年6 月份醫療費15萬6,295 元(見本院卷第

194 頁),然被告並未如附表二編號7 般有以該程式向原告表示有收到乙○○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又證人乙○○係原告之父,兩造關係亦已破裂,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逕採;再者,高雄榮總函覆本院關於被告、蔡姓男嬰之費用紀錄,亦無與上開金額相當之紀錄,有前述高雄榮總104 年1 月13日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合計仍不足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僅請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270 頁),故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贈與9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另給付被告現金達90萬元,無非係以其陳稱被告表示需繳房貸、車貸、買燕窩、營養品,而被告當時無收入可支應,又已將原告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花費殆盡,可見原告主張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作為論據。惟為被告以生活開銷均係由原告之前匯入款項支應,且於102 年3 月4 日領回原欲前往美國生產嗣未成行之機票等費用21萬1,865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89 至298 頁),加以抗辯。本院審酌被告所辯確與上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之提款、受匯紀錄相符,且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其中54萬3,222 元,合計154 萬3,222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款項支應生活費,尚與常情無違,其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

2 頁),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贈與鑽戒予被告、贈與金飾予

蔡姓男嬰,由被告受領之原因,均係因認為蔡姓男嬰自原告受胎:

查兩造前於101 年2 、3 月間開始交往,嗣被告告知原告懷有原告之子,原告並於101 年11月間陪同被告前往許○○診所產檢後,原告方於101 年12月15日在香港,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Tiifany&Co .藍寶石鑽戒1 只予被告、周大福金飾1 副予蔡姓男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 、304 頁),復有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信為真,可見原告係於認為被告懷有其子後,才贈與鑽戒、金飾,並非一般交往狀況下所為贈與。而衡情鑽戒原寓有期約結婚、贈與胎兒金飾則有祝福之象徵意義,然被告自承兩造並未達成結婚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頁),復未見兩造間於101 年2 、3 月至10月間長達逾半年期間,有何互相贈與貴重物品或論及婚嫁之情(見本院卷第183 、271 頁),足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贈與鑽戒予被告、贈與金飾予蔡姓男嬰,由被告受領之原因,均係因認為蔡姓男嬰自原告受胎始為之,被告辯稱原告贈與原因係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委無可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鑽戒、金飾如無法原物返還,應分別以20萬元、5 萬元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時報週刊、蘋果日報訪問時,表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鑽戒價值約20萬元乙情,有該等週刊、日報各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有被告配戴該鑽戒之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堪信為真;且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副金飾價值5 萬元,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鑽戒、金飾如無法原物返還,應分別以20萬元、5 萬元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堪以認定。

㈤被告係以懷有原告之子一事詐欺原告,致原告贈與上開全部財物: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6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乙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駁回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18 頁),然不拘束本院對本件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理之初加以曉諭(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為其論據,認被告無證明義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詐欺取財、誹謗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11 頁),然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所要求之心證程度標準亦毋庸達到上開刑事認定事實之標準,僅須將全部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加以評價後,達到優勢證據或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即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懷孕時因有前置胎盤現象,原擬進行剖腹產,適被告

自102 年1 月底在高雄住處待產時,於102 年4 月初出現陣痛徵狀,旋於102 年4 月9 日在高雄榮總剖腹產下蔡姓男嬰,其出生時經診斷為懷胎週數37週又5 日、重量2,647 公克,且上開週數核與被告懷孕初期,於101 年10月22日在台北許○○診所檢查時,經醫師以超音波檢查胚囊大小而推算週數為14週又5 天,並紀錄被告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101年7 月28日乙情之妊娠週數無違,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151 頁),復有蔡姓男嬰出生登記申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22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高雄榮總病歷0 份、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101 年3 至10月21日間均無健保就醫紀錄)、被告自行提出之許○○診所核發之孕婦健康手冊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188 頁、他卷第108 頁),又蔡姓男嬰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40頁即他卷第70、150 頁),足見蔡姓男嬰係被告於101 年7月底至8 月間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一事,甚為明顯。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辯稱於101 年間未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後,改辯稱僅於101 年5 月間與林姓前男友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事後服用避孕藥,所以一直認為蔡姓男嬰係自原告受胎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201 、306 頁、他卷第98頁、第157 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民法第1062條所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之寬長時間,目的僅係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並非可作為認定實際受孕時間之「證據」,況被告所辯僅於101 年5 月間與林姓前男友有性行為之時點亦顯已超出102 年4 月9 日回溯之30

2 日,被告辯稱有可能係於101 年5 月底與林姓前男友發生性行為,於101 年6 月初左右受胎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委無可採。且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女子,尤以事後因此懷孕,理應能對是否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一事及時間清楚知悉、記憶,衡諸常情,足見被告將懷孕一事告知原告時,對原告所詢是否自其受胎一事,作出並未與其他人交往、確定係自原告受胎之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原一再供稱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後,改稱僅於101 年5 月間有一次云云(見他卷第96、98頁、第157 頁背面),並執以為本件之答辯,均屬明知不實所為之虛偽陳述。

⒊被告自陳為在台北參加選美,於101 年6 月下旬前往台北,

先住在南港某汽車旅館1 、2 日,於101 年7 月1 日起租屋在台北市○○○路○ 段、有在三立電視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304 頁、他卷第96頁),核與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於103 年11月13日函覆之集訓課程表1 份所顯示101 年

6 月23日至101 年7 月8 日進行半決賽集訓課程、101 年7月14日半決賽選拔、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8 月5 日進行總決賽集訓課程、101 年8 月11日總決賽,及被告參加101年城市小姐選拔獲得第6 名之新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

7 至208 、229 頁),足見被告前往台北準備並參加選美集訓課程、比賽之期間為101 年6 月下旬至8 月中旬,堪以認定。又兩造均稱被告告知懷孕後,雙方有討論、回想可能係在原告台北住處喝酒時該次受孕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0

4 頁),被告並稱當時係在上選美課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足見被告將懷孕3 個月訊息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以為受孕時間係101 年6 月下旬左右,然被告正確受孕時間係101 年7 月底至8 月間,已如前述,此之所以原告會稱: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到伊家裡,當面告知她已懷孕3個月,伊詢問何以前2 個月不知道,被告表示之前有一點點月經,所以不知道懷孕,伊與被告一起回想,有可能是一起在伊台北家裡喝酒時受孕,伊認為時間點上有誤差,但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302 至303 頁);而被告既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對自己生理變化能隨時加以掌握,市售驗孕器材亦容易購得,於101 年8 、9 月間應已知悉甫受孕約1 個月,卻向原告訛稱已懷孕3 個月,應係為兜湊受孕時間為於101 年6 月下旬參加選美課程期間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之不實訊息,以掩飾其於101 年7 月底至8 月間另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一事。被告雖辯稱於102 年8 、9 月間不知道懷孕,否則當時不會穿高跟鞋參加選美活,係於101 年10月22日前往許○○診所檢查始知懷孕,之前沒有自行驗孕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然而:⑴選美活動於101 年8月11日總決賽結束,已如前述,當時被告或未懷孕、或甫懷孕而不影響其進行比賽;⑵前述許○○診所核發之孕婦健康手冊明確記載「檢查日期:101 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101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25日、11月8 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4日、102 年1 月3 日、1 月10日、1 月15日、1月16日、1 月29日均有在許○○診所就診,102 年2 月18日亦有在台北榮總就醫紀錄,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核與被告所稱:伊前幾次自己去產檢,原告於101 年11月底第一次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及原告所稱:伊記得第一次陪同產檢時,許○○說小孩已4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均相符無訛,足見許○○診所係當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再次前往就診時,就核發孕婦健康手冊,該次原告亦未陪同被告前往產檢,故當時僅被告知悉許○○醫師推算之胎兒孕期,原告則係於

101 年11月底即蔡姓男嬰孕期已4 個月時,始陪同被告前往產檢;是以,倘被告果於101 年10月底產檢後始知懷孕及正確受孕時間,且認為係自原告受胎,衡情理應將係101 年7月底至8 月間受孕此一正確訊息如實告知原告,再與原告一同回想係於該段時間何時受孕,而不至於使原告誤認受孕時間係被告在原告台北家中喝酒即被告所稱尚在上選美課程期間,足見被告此項辯解與常情、事實均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即告知懷孕3 個月一事較為可採,被告則係於101 年8 、9 月間先向原告訛稱已懷孕3 個月以兜湊不實受孕時間,嗣兩造於102 年7 月間交惡後,方改稱101 年10月22日產檢後始知懷孕3 個月、以為係自原告受胎云云。

⒋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入住高雄榮總準備進行剖腹產時,雖

曾向護理師表示蔡姓男嬰之父親年齡為40歲一事,有產科護理評估表1 份可考(見高雄榮總病歷、本院卷第130 頁),惟此係被告片面口頭陳述,經本院曉諭後亦未能提出曾留下紀錄表示原告係蔡姓男嬰生父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以此項證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

⒌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即知甫懷孕約1 個月,卻仍向原告

訛稱懷孕3 個月、確定係自原告受胎、無其他交往對象云云,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收受原告支付之款項,嗣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DNA 檢驗蔡姓男嬰非原告之子後,改稱僅於101 年5 月間與前男友有一次性行為云云,嗣於102 年7 月間兩造交惡後,仍稱蔡姓男嬰係原告之子云云,足見被告係故意將懷有原告之子此一不實事項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上開財物,堪以認定。

㈥原告得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4 萬3,22

2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鑽戒、編號5 所示金飾,鑽戒、金飾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 萬元: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告知懷有其子後,始贈與上開財物、陪同被告產檢,迄至102 年7 月24日,尚且在高雄市咖啡館與被告商談蔡姓男嬰生活扶養事宜,於103 年8月5 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DNA 鑑定報告書後(見他卷第65頁),始知蔡姓男嬰非自其受胎,是以原告於10

3 年4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受被告詐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見本院卷第24頁),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交付之154萬3,222 元暨法定利息,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鑽戒、編號

5 所示金飾,鑽戒、金飾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而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 萬元,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詐欺、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87、94頁),委無可採。

㈦被告以公開表示原告有私生子、對被告負心之方式,故意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原告父親乙○○、母親、被告母親蔡○○及舅舅於102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旁布蘭奇咖啡館外商談關於蔡姓男嬰一事時,被告有以較大音量說原告有私生子等語,且因當場有媒體記者在旁注意,故媒體開始報導此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信為真。且原告主張被告大喊原告有私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 、128 頁),核與YAHOO !奇摩新聞、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8 、178 頁、高雄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卷第2060號卷第44頁),且證人乙○○證稱:102 年7 月24日中午,兩造原在約定之咖啡館內見面,原告發現有記者在場,就出去外面,當時場面很亂,被告還搥打原告,歇斯底里向外大喊一次或兩次原告有私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蔡○○亦證稱:兩造當時在咖啡館外吵得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高雄高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8日電詢蘋果日報確認102 年7 月24日當日該報社確有派記者前往該咖啡店跟拍一事之電話紀錄(見高雄高檢署卷第5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大喊原告有私生子一事損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嗣於102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發表聲明表示蔡姓男嬰係原告之子,及於102 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聲明稿質疑原告要求採證卻未顧及蔡姓男嬰病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又公開指摘原告負心、不顧親生之子,而故意以事涉倫理道德之事加損害於身為知名演藝人員之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並已廣佈於社會,使社會上共聞共見之一般人認為原告對懷有自己親生子之被告及蔡姓男嬰置之不理,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聯絡記者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因乏證據可證,難以憑採。

⒉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本件蔡姓男嬰既非原告之子,被告所述客觀上自屬不實,且被告明知其所述事項不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亦難主張不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可採。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62年次之成年男子,為國內極知名之歌手、藝人,於88年出道後,以「癡心絕對」等暢銷情歌走紅兩岸演藝圈,有其年籍資料及陳報之商演場次、演藝經歷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則為78年次之成年女子,高職畢業,亦曾從事演藝工作,有其參加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102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7 萬5,934 元,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等節;均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 、58、95頁),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堪信為真。復審酌原告身為演藝人員,亦同享有憲法所賦予之人性尊嚴此一普世價值,該價值在保障其立足於社會上,得依其本質發展與人格特質發揮,以完成與生俱來之自我幸福權之實現為目的,並斟酌被告原係原告之歌迷、參加原告之演唱會後,雙方開始聯繫、認識,與彼此交往過程、心態、期間長度、頻繁、親密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71 至274 、302 至305 頁),及被告明知蔡姓男嬰並非自原告受胎,仍訛稱懷有其子,原告從相信、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產檢、自行或委請乙○○數次交付款項,迄至心生懷疑,最終發現實情、兩造交惡、事後雙方處理方式、原告歷經告訴、偵查中採集DNA 檢驗、民事求償等過程,且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方式,及其言論經由媒體之傳播,已使不特定之觀眾聽聞言論內容、關注,產生認為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及感情不專之負面評價,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足見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末考量被告於101年至102 年間歷經因胎兒身體狀況欠佳之擔憂、最終遭逢喪子之痛苦,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示可返還鑽戒、金飾,但收入不穩,無力與原告調解乙情(見本院卷第95、271 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認為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以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致取消之商演損失高達2,302 萬9,510 元,主張被告應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誠屬過高,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3,22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鑽戒、編號5 所示金飾返還原告,鑽戒、金飾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 萬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原告聲明請求79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中逾154 萬3,22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蔡姓男嬰係自原告受胎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

2 之30萬元作為妊娠、生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9 所示2 萬722 元、4 萬9,000 元、4萬6,000 元、5 萬元、5 萬元作為產後就醫、生活所需相關費用、如附表二編號6 中2 萬7,500 元作為產後月子餐所需費用,合計154 萬3,222 元,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價值20萬元之鑽戒、價值5 萬元之金飾,分別贈與被告、蔡姓男嬰,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⑴返還上開154 萬3,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Tiffany&Co .藍寶石鑽戒乙只(照片見本院卷第263 頁)、周大福金飾,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開第⑴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 萬元中逾154 萬3,

222 元部分),因無法證明有贈與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項目暨金額,及被告之答辯):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 原告主張交付方式 │原告提出之證據出處│被告答辯 ││ │應返還之項目│ │ │ ││ │及金額(新台│ │ │ ││ │幣) │ │ │ │├──┼──────┼────────────────┼─────────┼─────────┤│ 1 │匯款100 萬元│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從台新國際商│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業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 匯款申請書1 紙(│199 頁)。 ││ │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 、175 頁)│ 見本院卷第7 頁)│ ││ │ │。 │ 。 │ ││ │ │ │②被告於102 年9 月│ ││ │ │ │ 4 日,經檢察官訊│ ││ │ │ │ 問時,稱原告有給│ ││ │ │ │ 100 萬元作為到美│ ││ │ │ │ 國待產之費用(見│ ││ │ │ │ 本院卷第184 頁)│ ││ │ │ │ 。 │ │├──┼──────┼────────────────┼─────────┼─────────┤│ 2 │現金10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①被告於上開偵訊時│①不爭執原告有交付││ │ │卷第175 頁),及請其父乙○○如附│ ,稱原告另有給30│ 30萬元現金,然被││ │ │表二所示代被告繳納費用或交付現金│ 萬元作為買機票費│ 告表示不適合到美││ │ │予被告。 │ 用,有偵訊筆錄1 │ 國待產時,原告表││ │ │ │ 份可憑(見本院卷│ 示轉作被告之生活││ │ │ │ 第184 頁)。 │ 費。 ││ │ │ │②如附表二所示證據│②如附表二所示答辯││ │ │ │ 。 │ 。 │├──┼──────┼────────────────┼─────────┼─────────┤│ 3 │現金90萬元 │原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每│以被告之帳戶款項不│否認原告有按月交付││ │ │月交付現金10萬元,共90萬元,供被│足以支應生活費作論│10萬元(見本院卷第││ │ │告繳納汽車貸款、房貸。 │據(見本院卷第272 │86頁)。 ││ │ │ │頁)。 │ │├──┼──────┼────────────────┼─────────┼─────────┤│ 4 │Tiffany&Co .│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在香港購買,│被告接受時報週刊、│不爭執原告有贈與被││ │藍寶石鑽戒乙│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如不能返還,應│蘋果日報訪問時,表│告,然價值應不到20││ │只價值20萬元│返還其價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示該鑽戒價值約20萬│萬元、不曉得價值,││ │ │頁)。 │元(見本院卷第41至│且係基於男女朋友關││ │ │ │46頁),及被告配戴│係而贈與,現將鑽戒││ │ │ │該鑽戒之照片1 紙(│設質於第三人(見本││ │ │ │見本院卷第263 頁)│院卷第87、127 、27││ │ │ │。 │1 頁)。 │├──┼──────┼────────────────┼─────────┼─────────┤│ 5 │周大福金飾價│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在香港購買,│被告接受時報週刊、│不爭執原告有贈與被││ │值5 萬元 │贈與蔡姓男嬰,由被告代為受領。原│蘋果日報訪問時承認│告及其價值,然係基││ │ │告主張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其價額5 │收受該金飾(見本院│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贈││ │ │萬元。 │卷第41至46頁)。 │與(見本院卷第87、││ │ │ │ │127 頁)。 │├──┼──────┼────────────────┼─────────┼─────────┤│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知名歌手,除演唱、演講、廣│商演及演藝經歷說明│不爭執原告係知名歌││ │500萬元 │告外,並代言多項產品,為知名度極│(見本院卷第16至23│手,然否認於102 年││ │ │高之演藝人員,身分地位於社會上具│頁)。 │7 月24日在咖啡店外││ │ │一定評價,遭被告以找來記者、開記│ │見面時有找記者、否││ │ │者會等方式散布不實言論,致原告形│ │認有大喊原告有私生││ │ │象受損,自102 年7 月25日起演藝事│ │子,且否認原告因蔡││ │ │業大受打擊,台灣、大陸及海外商業│ │姓男嬰曝光所受之收││ │ │演出遭受取消,損失總計2,302 萬9,│ │入損失及演藝事業受││ │ │510 元,且被告以要公開原告有非婚│ │影響程度(見本院卷││ │ │生子一事,要求原告支付1,200 萬元│ │第92至93頁)。 ││ │ │等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 ││ │ │苦。 │ │ │├──┼──────┴────────────────┴─────────┴─────────┤│總計│原告主張790 萬元及價值20萬元之鑽戒、價值5 萬元之金飾。 │├──┴───────────────────────────────────────────┤│本院判決結果: ││224 萬3,222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編號2 之3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9 所││示2 萬722 元、4 萬9,000 元、4 萬6,000 元、5 萬元、5 萬元+附表二編號6 中2 萬7,500 元+附表一││編號6 精神慰撫金70萬元=224 萬3,222 元);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鑽戒、編號5 所示金飾,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 萬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原告請乙○○交付現金之部分):

┌──┬────────┬──────────┬──────┬──────┬─────────┐│編號│時間 │名目 │金額 │證據 │被告答辯 ││ │ │ │(新台幣) │ │ │├──┼────────┼──────────┼──────┼──────┼─────────┤│ 1 │102 年4 月13日 │被告分娩之醫療費 │ 2 萬722 元 │乙○○之證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 │ │及高雄榮總醫│199頁)。 ││ │ │ │ │院收據正本、│ ││ │ │ │ │其自行記載之│ ││ │ │ │ │筆記本,該收│ ││ │ │ │ │據正本及高雄│ ││ │ │ │ │榮總104 年1 │ ││ │ │ │ │月13日高總管│ ││ │ │ │ │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函覆均記│ ││ │ │ │ │載自付額2 萬│ ││ │ │ │ │722 元(見本│ ││ │ │ │ │院卷第137 、│ ││ │ │ │ │138 、166 、│ ││ │ │ │ │243 頁)。 │ │├──┼────────┼──────────┼──────┼──────┼─────────┤│ 2 │102 年4 月15日 │蔡姓男嬰醫療費 │ 4 萬9,000元│乙○○之證詞│否認有收受此金額,││ │ │ │ │及被告以手機│且高雄榮總醫院嗣將││ │ │ │ │line程式傳送│蔡姓男嬰由一般民眾││ │ │ │ │予原告之高雄│轉為健保身分,其在││ │ │ │ │榮總醫院收費│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總││ │ │ │ │通知單電子檔│共僅須繳納1 萬1,71││ │ │ │ │記載應繳金額│6 元,係於蔡姓男嬰││ │ │ │ │4 萬7,344 元│於102 年12月10日過││ │ │ │ │、被告於102 │世後付清(見本院卷││ │ │ │ │年4 月30日存│第200 頁)。 ││ │ │ │ │入4 萬6,000 │ ││ │ │ │ │元(見本院卷│ ││ │ │ │ │第190 、297 │ ││ │ │ │ │頁)。 │ │├──┼────────┼──────────┼──────┼──────┼─────────┤│ 3 │102 年5 月20日 │蔡姓男嬰醫療費 │ 3 萬9,000元│乙○○之證詞│同上。 ││ │ │ │ │及自行記載之│ ││ │ │ │ │筆記本記載被│ ││ │ │ │ │告表示此項醫│ ││ │ │ │ │療費為38,374│ ││ │ │ │ │元(見本院卷│ ││ │ │ │ │第137 、167 │ ││ │ │ │ │頁)。 │ │├──┼────────┼──────────┼──────┼──────┼─────────┤│ 4 │102 年6 月 │蔡姓男嬰醫療費 │11萬元 │乙○○之證詞│同上。 ││ │ │ │ │及自行記載之│ ││ │ │ │ │筆記本,證人│ ││ │ │ │ │稱被告表示此│ ││ │ │ │ │項醫療費為10│ ││ │ │ │ │萬8,294 元(│ ││ │ │ │ │見本院卷第13│ ││ │ │ │ │7 、167 頁)│ ││ │ │ │ │。 │ ││ │ │ │ │ │ │├──┼────────┼──────────┼──────┼──────┼─────────┤│ 5 │102 年7 月11日 │蔡姓男嬰醫療費 │15萬6,000 元│乙○○之證詞│同上。 ││ │ │ │ │及自行記載之│ ││ │ │ │ │筆記本(見本│ ││ │ │ │ │院卷第138、1│ ││ │ │ │ │67 頁),及 │ ││ │ │ │ │被告於102 年│ ││ │ │ │ │7 月8 日以手│ ││ │ │ │ │機line程式向│ ││ │ │ │ │原告表示蔡姓│ ││ │ │ │ │男嬰之102 年│ ││ │ │ │ │6 月份醫療費│ ││ │ │ │ │15萬6,295元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 │├──┼────────┼──────────┼──────┼──────┼─────────┤│ 6 │102 年4 月14日 │被告之永麒坐月子餐費│ 5萬3,000元 │乙○○之證詞│不爭執原告有請李文││ │ │ │ │及自行記載之│正交付坐月子餐費予││ │ │ │ │筆記本(見本│被告,然否認達此金││ │ │ │ │院卷第147 、│額,且原告於刑事案││ │ │ │ │166 頁),且│件偵查中曾稱月子餐││ │ │ │ │證人蔡○○證│費為2 萬7,500 元(││ │ │ │ │稱被告應有向│見本院卷第189 、20││ │ │ │ │原告講需要坐│0 頁)。 ││ │ │ │ │月子餐(見本│ ││ │ │ │ │院卷第147 頁│ ││ │ │ │ │)。 │ │├──┼────────┼──────────┼──────┼──────┼─────────┤│ 7 │102 年4 月30日 │被告生活費 │ 4 萬6,000元│乙○○、蔡幼│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 │ │ │玉之證詞及李│199頁)。 ││ │ │ │ │文正自行記載│ ││ │ │ │ │之筆記本(見│ ││ │ │ │ │本院卷第137 │ ││ │ │ │ │至138 、144 │ ││ │ │ │ │、166 頁)。│ │├──┼────────┼──────────┼──────┼──────┼─────────┤│ 8 │102 年6 月3 日 │被告生活費 │ 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9 │102 年7 月3 日 │被告生活費 │ 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總計:原告主張57萬3,722元。 ││本院判決結果如附表一末欄所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