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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周育丞即周志揚被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日期101 年11月30日、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育丞名下後,被告周育丞應將上開土地之登記日期100 年2月21日、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號台幣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

118 年5 月13日之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5 月14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華僑銀行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起至118 年5 月13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之後於90年1 月10日在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華僑銀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各

10 ,799,000 元、1,293,000 元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華僑銀行因而取得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背書債權(下稱系爭票據背書債權)。華僑銀行之後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讓與訴外人陳○○,陳○○再讓與訴外人王○○,王○○則於99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再以該裁定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乃以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退票之90年6 月28日、91年8 月20日起1 年內行使追索權,系爭票據背書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王○○又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0 年1 月25日讓與被告周育丞(周育丞並已於該案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以系爭票據背書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且系爭抵押權亦未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款本息債權或其他債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票據背書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及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款本息債權或其他債權等爭點,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周育丞之後又於101 年1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被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名下。

(二)王○○既已於99年5 月4 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88 1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此而確定不再發生,且因原告為系爭票據背書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之抗辯,故周育丞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可信託轉讓予被告巨亨公司,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信託有效,因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增加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困難,亦會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有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第880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巨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101 年11月30日、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育丞名下後,被告周育丞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100 年2 月21日、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之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巨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101 年11月30日、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育丞名下後,被告周育丞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100 年2 月21日、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系爭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前案判決,所認定已罹於時效期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外,因發票人與背書人須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款本息債權在內。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包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款本息債權在內,則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5 月17日為華僑銀行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

(二)華僑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新昌資產公司、陳○○、王○○、周育丞,後周育丞於101 年11月30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巨亨資產公司。

(三)系爭抵押權王○○曾於99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裁定,並持裁定聲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系爭前案判決,經該判決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及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如仍有債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及已罹於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 條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為何人、內容為何、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為何. . . 等,自均應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之記載為準。亦即包括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各究為何人,以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應以經設定登記後之內容為準。經查:

1、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謄本已明文記載為: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101 年11月30日、權利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原因: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14日至118 年5 月13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96-97 頁)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亦約定:

「一、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㈡款約定:…。㈡債務人(即原告)(如有多數債務人, 包括各該債務人個別、共同或連帶)對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承兌、透支及其他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務人債務亦只為原告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華僑銀行之借款債務,而不及於○○公司及○○公司之借款債務甚明。被告提出華僑銀行之華僑銀行之授信審核表(卷第102-103 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辯稱:因原告於○○公司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因發票人與背書人須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㈡款之約定,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款本息債權在內云云,自不足採。

2、又原告雖於○○公司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因發票人與背書人須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㈡款「債務人(即原告)(如有多數債務人, 包括各該債務人個別、共同或連帶)對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承兌、透支及其他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致系爭扺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為其他連帶債務人積欠華僑銀行之連帶債務部分,而應就系爭本票債權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惟原告係僅於個別、特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張本票上背書,而未於○○公司及○○公司所簽發之其他本票背書,或於○○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借用之其他借款債務上約定願與○○公司及○○公司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因發票人與背書人須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其他借款本息債權在內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周育丞因系爭本票債權(含原告背書所生之本票背書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及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1條之15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致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發生爭執,而經原告對被告周育丞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前案判決,除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及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5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致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經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而已生既判力,被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外(被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周育丞之繼受人,亦應受拘束)。就「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其他借款本息債權在內」之爭點,並經系爭前案判決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㈡款之約定,系爭扺押權約定之債務人僅指原告,並不包括○○公司及○○公司,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係供擔保原告對華僑銀行所負之各個債務,而原告與華僑銀行間迄今又僅成立上開約定事項所載之票據背書債務而已,並無其他借款、墊款、保證、承兌、透支及其他授信有關等債務,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華僑銀行間另有成立票據背書債務以外之債務,或原告確有擔保○○、○○公司對華僑銀行之借款本息債權,自不能僅以○○公司及○○公司之借款時間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相近為由,即能空言抗辯原告尚擔保○○公司、○○公司之借款本息債務」而認定確認在案。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周育丞之繼受人,亦應受拘束),本院亦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含原告背書所生之本票背書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及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5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致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且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其他借款本息債權在內,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所有人. .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王○○既已於99年5 月4 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此而確定不再發生,且因原告已為系爭票據背書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及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5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之抗辯,且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含擔保○○公司及○○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其他借款本息債權在內,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周育丞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可信託轉讓予被告巨亨公司,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逐一論述。

八、又本件依兩造第一爭點之判斷,原告之請求已於法有據,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審究;另原告先位之請求已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判斷,均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提示日 │├─┼──────┼──────┼──────┼───────┼────┼────┤│1.│CA0000000 號│90年1 月10日│90年6 月28日│10,799,000元 │○○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2 │CA0000000 號│同上 │91年8 月20日│1,293,000元 │○○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