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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俊堯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張簡冠雄

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 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張簡素秋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陳雅青被 告 張簡銘欽

張簡毓珊(原名潘曉菁)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素秋、張簡銘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張簡素秋、張簡銘欽(下稱被告張簡冠雄等6 人)為訴外人張簡新坤(於民國87年2 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於同年8 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6896萬8008元。其等為此於89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甲),委託原告申辦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原告遂於同年10月13日申請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之高雄市○○區○○段○○○ ○○ ○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經國稅局計列農地扣除額後,核定遺產稅為2709萬7354元,張簡冠雄等

6 人乃獲4187萬654 元之退稅。原告依委任契約甲請求其等將張簡新坤遺產中,相當於核定退稅總額1/2 即2093萬5327元價值之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惟因原告斯時尚不知張簡新坤之遺產尚包括高雄市○○區○○段○○○○○ ○○○○○○ ○號等兩筆建地(下分別稱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致系爭前案判決未將上開兩筆土地列入審理範圍,以致判決認定張簡冠雄等6 人應移轉之建地,合計公告現值僅為1011萬4604元,尚有差額1082萬723 元。至被告張簡毓珊為訴外人張簡寬裕(83年8 月30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應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之遺產,於95年5 月2 日亦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乙),委託原告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案件,其依約亦應將繼承土地之1/14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報酬。又系爭31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依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推定兩造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併請求被告給付每年767 萬2500元計算之租金。至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已提及張簡冠雄等6 人尚欠原告1082萬723 元,僅因原告當時不知張簡新坤遺產尚有系爭

318 -1、318-6 地號建地,判決乃根據當時狀況認已給付不能,並駁回原告就不足額改以現金給付之請求,惟現情事變更,故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甲、乙,及民法第1148、759 、242 、42

5 之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簡新坤遺產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判決之日起給付原告每年69萬7500元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張簡冠雄、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均以:被

告張簡冠雄等6 人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甲,惟原告對其等之報酬請求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除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建地外,被告張簡冠雄等6 人已免除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就退稅額1/2 扣除判決附表所示建地之公告現值不足額部分再行請求給付。又原告尚未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系爭318-1 地號建地之所有權人,程序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訴請法院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房屋該土地之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簡素秋則以: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甲之報酬請求權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況原告身為專業代書,早知農業用地可扣除遺產稅卻隱瞞張簡冠雄等6 人,其僅代為提出遺產稅減免之申請,竟獲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建地作為報酬,其付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等應可主張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簡毓珊則以:張簡毓珊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乙,惟張簡毓珊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遺產,實係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黃金龍代理提出回復繼承權訴訟,而非原告處理事務之結果,原告既無履行委任契約約定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原告不具律師身份,然竟受任辦理張簡毓珊代位繼承事宜,並約定就取得遺產之一部為報酬,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況系爭委任契約乙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其具節稅專門知識,並以此賺取報酬收入,核其性質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提供知識對價為業無異,故縱認系爭委任契約乙為有效,且原告有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4 、5 、7 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被告張簡銘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7 人均為張簡新坤之繼承人。其中,張簡毓珊係經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認與張簡新坤之子、即張簡寬裕間親子關係存在,依法代位繼承張簡新坤之遺產。

2.國稅局原核定張簡新坤之遺產稅為6896萬8008元。張簡冠雄等6 人乃於89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甲,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就屬於張簡新坤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扣除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為2709萬7354元。

3.原告於95年間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給付報酬,並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第2 條第5 項規定將張簡新坤所有之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即稱前案判決)張簡冠雄等6 人應將屬於張簡新坤遺產、高雄市○○區○○段○○○ ○號等建地(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4.張簡毓珊於95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乙,委託原告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事宜。張簡毓珊嗣起訴請求確認與張簡寬裕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暨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分割遺產,經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3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判決張簡新坤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5.張簡新坤所有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為兩造於本案訴訟前所不知悉,且該地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6.系爭318-1 地號建地上有張簡新坤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對張簡冠雄等6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2.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甲、乙,請求被告將系爭318-1 、318-6地號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占用赤崁段318-1 地號建地乙事,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張簡冠雄等6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曾否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問其當時已否知悉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均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甲給付報酬,先位請求將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011萬4604元、屬於張簡新坤遺產之高雄市○○區○○段○○○ ○號等建地移轉登記予伊,併請求給付依退稅獲准金額4187萬654 元1/2 即2093萬5327元計算,現金給付扣除移轉上開價值建地之不足額1082萬0723元(計算式:2093萬0000-0000萬4604=1082萬0723);又倘張簡冠雄等6 人拒絕以上開土地支付報酬,乃備位請求其等給付2093萬5327元。前案判決乃依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張簡冠雄等6 人應將上開建地移轉予原告,惟以其等就不足額部分,既屬給付不能,自免除給付義務,又斟酌其等給付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以1011萬4604元換算之建地所有權作為報酬,已逾原告服勞務之交易價值,其等雖免除契約給付義務,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等給付不足額1082萬723 元部分,乃判決駁回原告就不足額部分改以現金給付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全卷查閱明確。依此,原告前訴訟及本件訴訟,關於張簡冠雄等6 人部分當事人同一,又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委任契約甲之報酬請求權,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應可認定,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原告就不足額之1082萬0723元部分亦不得再請求張簡冠雄等6 人移轉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而為相異之主張。

3.至原告雖另以其於前訴訟不知張簡新坤尚有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建地,現情事變更,故提起本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土地,自38年2 月11日即登記為張簡新坤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8頁),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揆之裁判意旨,不問當事人於前案已否知悉此項事實,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乙,請求張簡毓珊將系爭318-1 、

318-地號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自以「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報酬數額」為契約必要之點,契約雙方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而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經查:

1.系爭委任契約乙固約定:「本案難度極高,一切事務仰仗乙方(即原告)全力爭取,事成後甲方(張簡毓珊暨其母、即訴外人鍾雪霞)自願從代位繼承所得1/7 分出50% 的土地無償贈與乙方作為報酬,剩下50% 土地為甲方所有」,有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2頁)。

2.惟原告原係受張簡冠雄等6 人委任辦理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因而查知張簡新坤之子張簡寬裕所有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尚有剩餘分配款未領取,乃通知繼承人即其妻鍾雪霞領取,進而查知張簡寬裕尚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即張簡毓珊(斯時名為潘曉菁),依法張簡毓珊應得代位繼承張簡新坤之遺產,原告遂與張簡毓珊、鍾雪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約由原告代為辦理張簡新坤、張簡寬裕遺產代位繼承案件,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卷二第7 頁~第8 頁)。則原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乙時,已辦畢張簡冠雄等6 人所委任張簡新坤遺產稅減免及退稅事宜,其主觀上當係以張簡新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土地為委任事務之報酬而與張簡毓珊等人達成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參以兩造對於締約時,原告與張簡毓珊均不知張簡新坤之遺產尚有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建地均不爭執一情益明(見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

171 頁),據此,系爭委任契約乙有關「事成後甲方自願從代位繼承所得1/7 分出50% 的土地無償贈與乙方作為報酬」之報酬約定,自亦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土地為限,而不及於系爭318-1 、318-6 地號等兩筆建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乙請求張簡毓珊移轉其代位繼承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建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甲、乙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簡新坤遺產之系爭318-1 、318-6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自判決之日起給付原告每年69萬7500元租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