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俊堯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張簡冠雄
張簡寬文張簡美柳林張簡秀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 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張簡素秋訴訟代理人 陳雅青
李來清被 告 張簡銘欽
張簡毓珊(原名潘曉菁)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簡毓珊之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已於民國104 年5月5 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