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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俊堯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張簡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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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來清被 告 張簡銘欽

張簡毓珊(原名潘曉菁)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簡毓珊之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已於民國104 年5月5 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