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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鍾郭秀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劉清隆訴訟代理人 劉家安

吳剛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2年4 月2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150 元之價格出資17萬6,000 元,與被告合資共同向訴外人林OO購買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原土地),伊將換算面積可分得系爭原土地153.04坪部分(計算式:176000÷1150=15

3.04)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原土地嗣於67年6 月7 日分割為同段59

0 地號(面積2,2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後土地)及590之14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其中590 之14地號土地遭被告於67年7 月7 日擅自出售予訴外人王OO。被告復於97年間,以其自有之其他20餘筆土地,及系爭分割後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依其於97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OO重劃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立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伊上述重劃前系爭原土地之153.04坪,於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9.476坪(計算式:153.04×65%=99.476,換算為328.85平方公尺)。又系爭分割後土地於99年間,另分割出同段590 之19、590 之20及590 之21地號等土地,此4 筆土地於重劃後○○○區○○段90、94、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重劃後土地)之部分,系爭重劃後土地面積合計為1,942.24平方公尺,則伊上述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28.85平方公尺,即佔系爭重劃後土地總面積之10萬分之16932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土地為伊所購買,伊購買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O向伊表示,欲以每坪1,150 元之價格共計17萬6,00

0 元,購買部分系爭原土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分割後土地經重劃後,與同段590 之3 、593 之37、

593 之39、593 之40及593 之48地號等土地,合○○○區○○段○○○號土地,而生不能分離之狀態,且重劃前每筆土地因面臨道路、位置之不同,土地價值亦相異,系爭分割後土地自無法以重劃前土地價值換算為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已屬給付不能;況兩造於78年4 月15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屬買賣契約性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原土地原為林OO所有,於6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4 月20日,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系爭原土地於67年6 月7 日分割出590 之14地號土地,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為2,277平方公尺。

(二)兩造於78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字據,約定內容略以:「茲購○○○鎮○○段○○○ ○號土地壹筆每坪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正,由郭秀女士投資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正‧‧‧。」

(三)系爭字據簽立時,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為2,277 平方公尺,換算為688.79坪;依系爭字據所示,原告「投資」所獲土地面積為153.04坪,換算為505.92平方公尺。

(四)被告與OO公司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於97年11月14日簽立重劃契約書,並於第2 條第1 項約定重劃前住宅用地以65%分配重劃後土地予被告;系爭分割後土地經重劃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

(五)被告嗣以本院卷附第15至24頁之原證四所示102 年12月24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533號,通知原告辦理移轉土地登記,其中所檢附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記載土地為

688.79坪即2,277 平方公尺,以每坪1,150 元計算土計價款為79萬2,111 元,原告出資17萬6,000 元,被告除出資61萬6,111 元外,尚有出資受益費4 萬9,943 元、整地二次10萬6,000 元、圍籬3 萬元,及歷年地價稅234 萬8,02

7 元,被告共出資合計315 萬0,081 元。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於62年4 月20日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4 月20日共同向林OO購買系爭原土地,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非以系爭明細、系爭字據,及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字據,但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共同購買土地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部分,原告先於起訴時陳稱為兩造間所成立等語(本院卷第3 頁);惟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係伊與伊父、伊妹及被告共4人所共同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就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前後主張明顯不一,本院審酌原告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卻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兩造間是否於64年4 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顯非無疑。

2、依上開系爭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67、68頁),或僅能證明被告與林OO就系爭原土地於62年4 月20日成立買賣,並於同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依系爭字據所示(本院卷第17頁),亦未明確記載兩造共同合資向林OO購買,均尚難遽認系爭原土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原告就此既未舉證其說,自難認其所指為真。再者,系爭字據約定內容略以:「茲購○○○鎮○○段○○○ ○號土地壹筆每坪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正,由郭秀女士投資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正‧‧‧。」,及系爭字據簽立時,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為2,277 平方公尺,系爭明細記載原告出資17萬6,000 元,被告共出資合計315 萬0,08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明細亦記載計算地價稅自67年至83年止共計234 萬8,027 元,及原告重劃後可分得78.294

6 平方公尺即23.6841 坪,有系爭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字據及系爭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67年間即有就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2,277 平方公尺)向被告投資購買,日後變更買賣時,雙方再就各自出資額按比例分配面積,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於64年4 月20日就系爭原土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原土地購買後,伊及伊家人均未使用,皆為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上揭所指借名契約「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之意旨不符,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萬分之16932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萬分之16932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萬分之169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