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楊粹蓮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徐鳳玥兼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鳳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泰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鳳玥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被告劉泰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鳳玥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泰良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民法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鳳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並以所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98-8 、298-9 及298-1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額權1,080 萬元為高雄銀行擔保,另第三人特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鳳玥,下稱特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徐鳳玥、劉泰良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280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且因伊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故此筆債權亦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嗣因特豐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退票金額合計為1,804,800元,高雄銀行依借款約定書第1 條第3 款,以全案債務視同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數清償,又被告徐鳳玥、劉泰良及伊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2889 號支付命令,高雄銀行隨即聲請拍賣上述擔保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540號執行拍賣,拍賣後,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4,080,000 元,其中3,896,782 元清償徐鳳玥為主債務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500 萬元部份;另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拍定金額為6,099,999 元,其中1,339,930元清償徐鳳玥為主債務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500 萬元部份,故被告徐鳳玥於99年11月24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500 萬元部份,業已全部由伊清償完畢,連同違約金及利息,伊共清償5,236,712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徐鳳玥給付該清償之款項。另其中2,095,893 元清償特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向邀同連帶保證人徐鳳玥、劉泰良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400 萬元部份,其餘借款部份則為特豐公司自行清償與伊無關,故就此部份伊清償2,095,893 元,致其他連帶保證人同免責任,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徐鳳玥及劉泰良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原告得向被告徐鳳玥及劉泰良分別請求償還698,631元。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徐鳳玥請求給付5,935,343 元,另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劉泰良請求給付698,631元。
(三)次查,本件伊係依保證人代位權及連帶債務人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伊與訴外人特豐公司之合建契約與本件無關。況合建契約約定興建房屋費用係由特豐公司負擔,特豐公司沒錢,自任為借款人或委請被告徐鳳玥為借款人,而由伊任保證人,嗣伊代為清償,自有權依保證人代位權及連帶債務人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特豐公司與伊之間之訴訟,伊除140萬元外,拋棄對特豐公司之權利,既判力自僅及於特豐公司,並不及於被告,被告抗辯因已有和解,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顯有誤解。況特豐公司自102 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迄今仍分文未付,故更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伊與被告徐鳳玥及劉泰良,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徐鳳玥及劉泰良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顯然無理。另特豐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和解筆錄,係伊對特豐公司有債權,特豐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特豐公司對伊既無債權存在,即無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之餘地,故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主張合建房地拍賣價額扣除債務後,一人分得一半,被告得以分得之一半價額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建案之土地係由伊所提供,特豐公司根本未出半毛錢,怎會由雙方平分利益,若特豐公司亦有相對應拿出實際款項支付建築費用,則雙方所出之成本相同,才有雙方平分利益之想法,今日建築成本亦係由土地拍賣獲償,而土地亦係原告所有,無異建築成本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張雙方平分利益,實荒謬至極。另特豐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亦無出到任何之資金,事後反而由拍賣中取得近150 萬元之現金,原告係提供土地者,該土地價值當時即高約1,
000 萬元之多,卻因特豐公司本身跳票致生損失,被告主張拍賣價額扣除債務後,一人分得一半,並得以分得一半價額抵銷,實屬無稽。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徐鳳玥請求給付5,935,343 元,另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劉泰良請求給付698,631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之事項及貸款部份,其原由是用於雙方協議之合建分售房屋興建案的事項及貸款,並非用於被告私人之債務上。此案雙方已在101 年度訴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成立和解。兩造均同意雙方已無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再互為請求。
(二)此案發生原由,是因與原告合建分售之建案而引起,當初是以原告及其土地與被告劉泰良作擔保,於99年11月23日由徐鳳玥出面向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貸款取得
500 萬元,另於100 年4 月6 日以特豐公司名義在無任何擔保品之下以信保基金方式,加上公司負責人徐鳳玥及被告劉泰良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再向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貸出400 萬元,作為此興建工程的經費,其中200 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交由原告保管。而實際工程費用約為700 萬元,因當時已有向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言明此貸款是作為興建案用,因此銀行在土地設定抵押上設為1,080 萬元。
(三)原告所提之債務雖由被告方面所承貸,原告為保證人身分,但資金實際用途係用於土地開發合建分售案上,且本建案原本就是原告居心不良違約在先,預謀的陷害特豐公司,才造成拍賣的局面,況且拍賣總所得16,329,999元除清償高銀貸款及執行費用9,644,299元及部分還特豐公司債務1,462,524 元外,其他5,223,176 元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債主(偉翰)取回,怎可再向被告索賠。又本建案乃因原告不履行合建契約之規定在先,且暗中以不實理由及證據,對被告方面進行假扣押等法律訴訟,造成被告方面與合作之廠商恐慌,認為被告方面財務出問題,紛紛要求現金交易,或暫時停止交易等,造成特豐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導致整個建案最後法拍的局面,並非被告方面刻意造成。雙方合作應共同秉持誠信互惠為原則,況且事情有發生之先後順序,有其來龍去脈之因果關係,怎可斷章取義,僅擇用法律條文而不顧整個事件的誠信與公平原則,強行對被告求償,如此作法,實在非常無理。當初原告是因土地價值不夠,才須由特豐公司負責人徐鳳玥出面以個人信用名義及雙方連帶保證人加上土地設定抵押後貸出500 萬元,另400 萬元則是用特豐公司名義及連帶保證人在無任何擔保品設定抵押下,以信保方式貸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一方未出半毛錢。合作初期原告土地價值並沒有原告所說1,000 萬價值,依當時市價每坪約6 萬元左右,其土地總坪數為
76.53 坪,總市值約為4,591,800 元。而原告亦曾在建案後期101 年1 月3 日向被告方面提出以每坪7 萬共計5,357,100 元,將全部土地售予被告一方,整個建案由被告一方接手處理,後因原告一直拖延,致使被告方面將資金轉至其他工作而作罷。如若當時其土地有如原告所稱之價值,原告何須與被告合作,自行找銀行及建設公司興建就可以了。如當時土地之價值夠,銀行又何須用兩種貸款方式來將此興建案的費用貸出。再者,若非原告惡意欺騙及違約在先,間接造成被告方面財務周轉出問題,以致公司結束造成法拍局面,且整個拍賣是包括兩棟建築物及原告的土地一起拍賣,並非只拍賣原告的土地而已,怎可說被告方面沒有損失。且從頭到尾整個興建合約都是有效的,被告當然有主張拍賣價額扣除債務後,一人一半之權利,並主張予以抵銷。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徐鳳玥於99年11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500 萬元,原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 萬元為高雄銀行擔保。另第三人特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徐鳳玥、劉泰良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280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且因原告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故此筆債權亦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2.嗣後高雄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拍賣上訴擔保品,經拍賣後,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4,080,000 元,其中3,896,782 元清償被告徐鳳玥為主債務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500 萬元部分;另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拍定金額為6,099,999 元,其中1,339,930 元清償被告徐鳳玥為主債務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500 萬元部分。另第三人特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徐鳳玥、劉泰良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400 萬元部分,原告業已清償2,095,893 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玥、劉泰良償還上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鳳玥於99年11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500 萬元,原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 萬元為高雄銀行擔保。另第三人特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徐鳳玥、劉泰良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合計400 萬元,且因原告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故此筆債權亦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嗣後高雄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拍賣上訴擔保品,經拍賣後,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4,080,000 元,其中3,896,78
2 元清償被告徐鳳玥為主債務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500萬元部分;另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拍定金額為6,099,999 元,其中1,339,930 元清償被告徐鳳玥為主債務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500 萬元部分。另第三人特豐公司於100 年4月14日邀同被告徐鳳玥、劉泰良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貸400 萬元部分,原告業已清償2,095,8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7 月15日及102 年8 月6 日之分配表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5-79 頁),被告復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兩造於已在1 本院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成立和解,兩造均同意雙方已無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互為請求等詞為辯解。惟查,該事件係原告向特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追加後請求特豐公司賠償935萬2,423 元,嗣經和解,和解內容為1.被告(指特豐公司)願賠償原告140 萬元;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3.兩造均同意雙方已無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再互為請求;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特豐公司,並不及於被告二人,則被告辯稱上開事件和解效力及於其二人,尚有誤會。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建案係原告居心不良違約在先,預謀的陷害特豐公司,才造成拍賣的局面,況且拍賣總所得16,329,999元除清償高銀貸款及執行費用9,644,299 元及部分還給特豐公司債務1,462,524 元外,其他5,223,17
6 元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債主(偉翰)取回,自不能再向被告索賠。又上開建案乃因原告不履行合建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在先,且暗中以不實理由及證據,對被告方面進行假扣押等法律訴訟,造成被告方面與合作之廠商恐慌,認為被告方面財務出問題,紛紛要求現金交易,或暫時停止交易等,造成特豐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導致整個建案最後法拍的局面,並非被告方面刻意造成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被告另抗辯就拍賣價額扣除債務後,一人一半之權利,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建案之土地係由原告所提供,無異建築成本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張雙方平分利益,實屬無據。另特豐公司事後已自拍賣中取得近15
0 萬元之現金,且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特豐公司,業如前述,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徐鳳玥請求給付5,935,3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劉泰良請求給付698,63
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