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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紫櫻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郁雯律師被 告 王幸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郭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月20日解散,並選任董事長盧林翠華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原應以清算人盧林翠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清算人盧林翠華為法定代理人,但被告王幸為原告之董事,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王幸與郭玉秀於其任職期間共同侵占公司金錢,則原告對董事即被告王幸進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盧紫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紫櫻亦已於104年10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伊之員工,被告王幸為伊之總務兼任管理部財務主任,總攬伊一切行政、財務、總務等事務,被告郭玉秀為原告公司會計,伊就現金支出設有現金簿、付款簽收簿,就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款項支出往來,則設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供查核。嗣伊於101年11月閉廠結束營業,詎被告王幸所交接之電腦,其中主機板經更換,檔案資料遭刪除,且由原使用人查對後均非先前使用過之電腦,而被告王幸經伊董事長即清算人盧林翠華要求,直至102年5月31日止仍無法交出伊自97年10月至99年間之付款簽收資料,經伊查核現有公司現金簿、付款簽收簿、職福會支出往來等資料,始發現被告涉犯如下之侵占伊款項之不法行為:

(一)員工薪資部分:伊所屬員工之薪資,依慣例係由會計人員計算出當月正式與非正式員工實發薪資總金額,再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表之「實領金額」欄所載實際發給員工薪資總金額,自應與每月轉帳金額相符,另如節日之小額獎金以現金發款者,均製作簽收表冊為憑。然被告王幸明知上情,竟於96年6月至101年12月間,製作虛偽之員工薪資表,擅自將部分員工之給薪方式更改為現金發放,然原告向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並無以現金發放之情事,則被告王幸所製上開員工薪資表上之「實領金額」與每月轉帳金額之差額(亦即被告稱係以現金發放部分),應即被告王幸以浮報及虛報薪資數額方式侵占入己,被告王幸浮報及虛報薪資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6萬8426元,又被告郭玉秀自98年10月起未就該等薪資表進行實質查核即於其上簽章,被告王幸浮報之上開薪資中,有350萬2687元部分係被告郭玉秀經手,被告郭玉秀顯係與被告王幸共同侵占原告款項。被告雖辯稱:部分員工或因新到任不及開戶,或恐薪資遭債權人扣押而改以現金發放,以躲避債務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員工現金領取之證明,並自承未令領款員工簽收,則渠等顯已將浮報及虛報之薪資侵吞入己。

(二)下腳料變現款部分:伊工廠生產完畢後所餘具相當財產價值之廢料(俗稱下腳料),變現後所得款項,依規定應提撥60%歸伊所有,餘40%則提撥予伊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供回饋作員工福利金使用,伊於99年2月至100年12月間廢料變賣價金總額為245萬8743元,扣除匯入福委會後之餘額148萬5955元應存入伊銀行帳戶,然遍查該期間伊銀行帳戶並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存入紀錄,被告王幸亦未移交零用金明細,顯亦將該部分出售下腳料之變現款侵占入己。

(三)員工旅遊款部分:伊於98年3月25日辦理員工旅遊,被告王幸自福委會現金簿領取17萬元,並標註「員工旅遊(台北三日遊)交謝課長」,惟謝課長熒維否認收受該筆款項,該17萬元顯遭被告王幸侵占。

(四)物品採購款部分:依原告公司94年4月11日會議記錄(原證18)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盧盛源於同年月22日之回批(原證19),原告公司採購案金額於5000元以上者,應由董事長核定批准,被告王幸明知上情,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1年8月至11月間製作如附表19(本院卷四第176頁)項次4至8所示之採購單據及轉帳傳票,然採購單據之金額超過5000元者未經伊董事長之批准,其上所載之採購物品亦未提供予伊使用,並有採購單價、數量合計與總金額不符之浮報情事,被告王幸浮報採購金額3000元、並將價值合計9萬1191元之採購物品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採購款9萬4191元。

(五)客票部分:被告王幸於101年9月26日製作轉帳傳票,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費用5萬元,摘要記載「沖0000000000水轉福利金」,並附有福委會收據一紙,又於付款簽收簿記載「其他收入」,然福委會現金帳並無此項收入,當時之福委會委員王桀亦稱未收到此筆款項,顯遭被告王幸侵占。

(六)綜上,被告二人侵占伊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王幸、郭玉秀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2687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幸應給付原告556萬5885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幸則以:就員工薪資部分,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文管並兼任總務工作,伊任職時,原告歷年來之員工薪資即有以現金發放之情事,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上有原告主管之簽名,倘伊將員工現金發放之薪資侵占入己,則未領取之員工應會即刻爭執,差額部分確係以現金發放予員工;就出售下腳料部分,伊於每次出售均會開立發票、製作轉帳傳票並以「庫存現金」為登載科目,原告主張變賣之下腳料未匯入內帳,與常情不符;就員工旅遊款17萬元及客票5萬元部分,伊從未經手管理原告所屬福委會之現金簿,並未領取該款項或簽名,亦未標註「員工旅遊交謝課長」,伊否認有侵占情事;就物品採購款部分,伊於94年10月11日始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兼任總務,均依法執行業務,原告多項採購金額均超過5000元,然董事長盧林翠華未曾以原告94年4月11日會議記錄表示不同意付款,伊無從知悉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且採購物均放置於原告公司供同仁取用,伊於原告結束營業後即行離職,伊未保管採購物亦未侵占入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郭玉秀則以:伊分別於98年7月至99年8月、100年3月至102年1月期間二次擔任原告公司會計,當時原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分為2種方式發放,除以轉帳方式匯入員工帳戶外,就有積欠卡債等因素之員工則以現金發放,伊並未擅自更改給薪方式,又每月員工薪資單均係依簽到卡所示上、下班時數計算,伊將薪資單製作完成後,交由主管即被告王幸審核,如發現計算有誤再由其進行修改,故伊並非審核之人,每月薪資明細則係由伊、被告王幸、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郭瑞萍3人共同簽章,因郭瑞萍為原告委任保有保管箱(內存放公司印章)鑰匙之人,故薪資明細最終由郭瑞萍簽認後,其即開啟保管箱取出印章,於銀行取款條上用印,再由伊持至銀行進行薪資轉帳動作,至於現金部分自銀行領回後,即交由被告王幸發放,伊未曾經手,薪資發放完成後,由被告王幸製作薪資傳票,由伊、被告王幸、原告廠內課長共同進行簽核,郭瑞萍及廠內課長簽核時均未曾就薪資部分提出疑慮,復未聽聞原告員工申訴未領得薪資。又因原告董事長盧林翠華居住於日本,故每月薪資明細均會傳真至日本供盧林翠華審核,盧林翠華未曾表示薪資有誤,且原告每筆自存款簿提領支付之款項(包含薪資)均會登載於帳本,亦經盧林翠華歸國時逐筆簽認,足認盧林翠華簽章時已確認無誤,原告自無由再於事後就歷年發放之薪資提出質疑,且原告應提出每月經盧林翠華簽名之公司帳冊,以利雙方核對。再者,原告主張自96年起所發放之員工薪資均有疑問,惟期間已更換多位會計,且伊於原告公司累積之年資僅約3年,原告僅針對伊經手部分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幸前自94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文管及總務工作;被告郭玉秀則於98年9月至99年8月、100年3月至101年1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二)原告公司自96年6月至101年11月之正式與非正式員工實領金額、實際轉帳金額、暨前二者間之差距金額均如原告所提附表17、20所示。於上開期間,被告王幸經手之薪資事務,就員工實領金額及實際轉帳金額之差距金額合計726萬8426元;其中係與被告郭玉秀共同經手部分之差距金額則為350萬2687元。

(三)原告公司生產完畢後所於具相當財產價值之廢料(俗稱下腳料),依原告公司規定,變現後所得款項中之60%應歸原告公司所有,剩餘40%則歸原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供作員工福利金使用,此部分轉帳傳票由被告王幸製作。原告公司於99年2月至100年12月間之下腳料變現金額、入福委會帳金額、及其間差額均如原告所提附表18所示,其間差額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帳目上係登載為入公司現金帳,合計148萬5955元。

(四)原告公司於98年3月25日辦理員工旅遊,當月帳冊記載該次員工旅遊支出現金17萬元。

(五)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購買發射器,單據上記載發射器每只500元,數量3只,惟總金額記載為4500,差額3000元,該次轉帳傳票係由被告王幸蓋章(見原證47、47-1)。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至11月間,轉帳傳票及單據上另有記載採購如原證27、28、29、50、50-1之物品,上開採購金額與前揭差額3000元,合計金額9萬4191元(原告所提附表19之項次4至8)。

(六)被告王幸於101年9月26日製作轉帳傳票,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費用5萬元,摘要為「沖0000000000水轉福利金」,且附有原告公司福委會收據1紙,原告公司當日之付款簽收簿上則記載「福利會」、「客票50000」,並由當時之福利委員王桀在收款人處簽名。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侵占款項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款項確係被告二人侵占入己而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首先敘明。

(二)被告郭玉秀、王幸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無以浮報員工現金薪資方式,侵占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員工實領金額與實際轉帳金額間之差距數額,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1)經查原告確有部分員工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發放等節,業經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之陳桂枝、童菊美、陳昭惠、證人即原告員工王桀各證述在卷,證人陳桂枝證稱:伊是84或85年至96年5月份在原告公司任職,係擔任會計,當時伊要計算薪資,剛進去的員工是領現金,比較久的就轉帳撥款,伊每月都有做薪資表,主管會核章,下面會有寫有的是領現,有的是轉帳的等語;證人童菊美則證稱:伊是96年12月至97年12月在原告公司任職,係擔任帳務會計,薪水都是伊在算,關於如何發放薪水有點忘記,應該是轉帳,有發現金但是比較少,有可能來不及開帳戶的會發現金等語;證人陳昭惠則證稱:伊是97年12月至98年7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有算薪水跟轉帳,公司有些員工因為剛來,來不及開戶,會發放現金,還有一些比較特殊的,他不願意轉到戶頭,例如轉到戶頭就會被扣錢,他就會要求公司不要用匯款的,就會領現金,在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一直都有發現金的情形,每個月都會有,伊當時交接的會計是童菊美,她好像要回來交接跟清點東西,所以領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用現金領現的員工,第一,他是剛來的員工;第二,快要離職的員工;第三,他有自己私人的因素無法做薪資轉帳?)對等語;證人王桀則證稱:伊大概97年的時候就在原告公司任職,伊任職期間的薪水都是轉帳,但第一個月因為沒有辦存摺,所以是領現金,公司很多人領現金,因為有些人他有卡債,銀行會把他的錢扣走,如果領現金就不會扣掉他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至28頁、第39頁反面至42頁、第6至8頁、第30頁至31頁反面),以上開證人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應屬知曉內情,且所述均互核相符,又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伊未曾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被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發放之薪資均係浮報,實已遭被告侵占云云已屬無據。

(2)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陳桂枝、童菊美、陳昭惠所述,應只有剛到或即將離職的員工會領現金,則此應屬少數,不會每月都有,至於有私人因素之員工,則應該每月都是那些人會領現金,但以被告王幸之抗辯觀之,有些人每月都領現金,有些人則是不定期領現金,此與證人所證述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云云,惟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已可認定原告公司確實會因公司員工之需求而分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則本件已無法排除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員工實領金額與實際轉帳金額間之差距數額確係以現金發放之可能,何況被告王幸、郭玉秀及其他會計人員每月均有將上開薪資發放情形登載於會計帳目,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259至451頁,卷二第56至86頁,卷三第130至147頁),故原告方能計算出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員工之差距數額,衡情若該等款項果未實際發給員工,而係被告私自侵占,係殊難想像原告公司如何會自96年6月至101年11月之長達5年間均始終未曾察覺,且公司員工亦不可能對此毫無異議,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可資證明上開差額款項確遭被告侵占入己之證據,其主張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員工實領金額與實際轉帳金額間之差距數額均係被告侵占入己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王幸有無侵占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下腳料變現款148萬5955元,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公司於99年2月至100年12月間之下腳料變現金額、入福委會帳金額、及其間差額均如原告所提附表18所示,其間差額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帳目上係登載為入公司現金帳,合計148萬595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王幸既每月均有將上開下腳料變賣所得入公司現金帳之明細登載於會計帳目,衡情若該等款項從未實際入帳,而係被告王幸私自侵占,亦殊難想像原告公司能始終未曾察覺,蓋被告王幸並未隱蔽該等款項之存在,況本件原告又無法提出現金帳以供核對(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至第5頁),則其空言主張:雖然轉帳傳票上有寫入庫存現金科目,但實際並未入戶,應係被告王幸侵占云云,顯然無據,自非可採。

(三)被告王幸有無侵占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旅遊支出款17萬元,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公司於98年3月25日辦理員工旅遊,當月帳冊記載該次員工旅遊支出現金17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公司帳目上就該次員工旅遊記載「員工旅遊(台北三日遊)交謝課長170000」等情,亦有該月帳目可稽(本院卷二第180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謝熒維於104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從未收取過該筆17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但證人證述時間距離98年當時已逾六年有餘,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每筆經手開支已非無疑,況被告王幸亦否認有領取該筆款項及為上開標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確係被告王幸所領取及標注,則本件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王幸有侵占該筆旅遊款17萬元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四)被告王幸有無侵占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採購款9萬4191元,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1)經查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購買發射器,單據上記載發射器每只500元,數量3只,惟總金額記載為4500,差額3000元,該次轉帳傳票係由被告王幸蓋章(見原證47、47-1)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王幸就該等單據數額差異辯稱:該次可能還有購買其他物品但沒記錄,總數額方為4500元等語,而單據數額縱略有出入,但其原因可能有多端,原告公司既早已結束營業,就此等帳目記錄之差異原因已無從查考,本件亦不能排除上開單據金額僅為誤載、或者確有其他物品項目未寫明之可能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係遭被告王幸侵占,其主張尚難認有據。

(2)又就其他採購款部分,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至11月間,轉帳傳票及單據上另有記載採購如原證27、28、29、50、50-1之物品,上開採購金額與前揭差額3000元,合計金額9萬4191元(原告所提附表19之項次4至8)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熒維、陳貴如雖均證稱:伊等未曾在公司見過上開單據上所示之割草機、清潔用品等物品等語,惟亦均證稱:採購用品並非伊經手,伊不會看到所有採購物品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7、60至61頁),然原告公司既已結束營業,則該等採購物品是否確未為原告公司所用實已無從查考,更遑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證該等物品有遭被告王幸侵占為己用,原告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即主張該等採購物品係遭被告王幸侵占云云亦屬無理。

(五)被告王幸有無侵占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客票5萬元,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經查,被告王幸於101年9月26日製作轉帳傳票,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費用5萬元,摘要為「沖0000000000水轉福利金」,且附有原告公司福委會收據1紙,原告公司當日之付款簽收簿上則記載「福利會」、「客票50000」,並由當時之福利委員王桀在收款人處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王桀雖於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簽名時並未有寫收入客票5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惟王桀為上開陳述時距離101年當時已逾四年有餘,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每筆經手開支已非無疑,況該筆款項既已確實在付款簽收簿上記載由王桀簽收,原告又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王幸所領取,則本件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王幸有侵占該筆客票5萬元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幸、郭玉秀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2687元,被告王幸另應給付原告556萬5885元,及均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