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九威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高光烈
高光熙高宛珍李柏璋李純瑩蕭雲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與被告之共同代理人即訴外人高立裕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0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將710 萬元簽約款(下稱系爭簽約款)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嗣因原告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而與被告代理人高立裕商議後,復於103 年4 月3 日與高立裕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付款及點交日期後延,使原告能有時間再尋得貸款,原告並依協議約定交付被告32萬元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然原告嗣因發覺系爭買賣之仲介人員葉齡貽與高立裕有共同詐欺之嫌,已發函撤銷原告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簽約款及補貼款。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23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1 月27日簽立和解書,就本件返還款項乙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系爭簽約款(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改以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183, 333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由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孟三中出面,透過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中華加盟店(下稱住商新中華加盟店)仲介人員葉齡貽,與被告代理人高立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簽約款存入履保帳戶。嗣因原告未及覓得銀行承貸,而與高立裕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付款及點交土地日期後延,原告並再支付被告系爭補貼款。惟原告屆期仍無法順利貸款以支付買賣餘款,被告遂發函命原告限期履約,否則將解約並請求違約金,然原告認有受訴外人葉齡貽與高立裕共同詐欺之嫌,另已發函撤銷原告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嗣兩造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簽約款,詎被告卻拒絕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183,333 元,及自104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立裕僅受被告委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無與原告和解之特別授權。又高立裕雖於103年9月23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吳孟麟處理沒收簽約款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然旋於一週後已終止委託,則吳孟麟所為和解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經由公司股東孟三中,透過住商新中華加盟店仲介葉
齡貽,於102 年12月30日與被告之共同代理人高立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系爭簽約款存入履保帳戶。
㈡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於103 年3 月31日前完成點交手續,惟
因原告無法順利貸得所需價金,兩造乃於103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點交延至同年8 月5 日,原告並已依該協議給付被告系爭補貼款。
㈢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餘
款。原告則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5 日發函向被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及補貼款,惟被告所拒。
㈣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11頁)及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112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183,3
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⒈訴外人高立裕係受被告之特別委任: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3 條及第534 條但書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故委任訴外人高立裕處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有住商新中華加盟店104 年
7 月28日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授權高立裕之授權書影本6份(下稱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
6 頁),參諸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中僅載有「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同意以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及「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等情,可知被告係專就出售系爭土地乙事為委任,自屬民法第533 條規定之特別委任,被告抗辯係概括委任云云,尚有誤會。
⒉高立裕所受特別委任,不包括和解之權限:
查本件被告係為出售系爭土地而委任高立裕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委任當時,所能預見之授權範圍,應僅止於簽訂買賣契約及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此觀前揭系爭授權書所列舉之授權事項自明。至履約過程生有糾紛時,受任人高立裕是否當然即有就其糾紛洽商和解之權限,則屬有疑。茲按和解者,乃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縱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而有另行洽商「和解事宜」之需時,因和解究係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衡情,應非為被告為締結買賣契約而授予代理權時所得預見,且關係被告利害至為鉅大,解釋上自非可認係處理原土地買賣事務之必要行為,此參酌民法第544 條但書第4 款亦就「和解」此一事項,規定須有特別授權之意旨,益臻明瞭。是以,姑不論被告當時在原告違約事實明確(未如期付款),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約明被告有沒收已付價款(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該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有利情況下,有何與原告和解之動機,已堪置疑。縱使被告在本件履約糾紛中,欲與原告和解,高立裕亦須另受被告就「和解」事務之特別委任,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高立裕依所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特別委任,即有為被告洽商和解事務之權限云云,洵屬無據。從而,高立裕既無和解權限,則其就系爭土地履約事宜再行委任訴外人吳孟麟處理時,吳孟麟自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更遑論高立裕已於本院證稱:伊簽委任書是希望按照合約精神來履行契約;希望事情快點解決,不想要拖太久,想找「比較有辦法的人」來處理這個事情;伊當時請吳孟麟這些人幫忙處理是沒有包括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系爭委託書所載:「本人特委託吳孟麟先生代表賣方與九威公司協商後續合約所載沒收訂金事宜,以期履行合約條款」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相符,並依前述說明,被告當時應無和解動機,及證人孟三中亦證述高立裕係找「黑道人士」出面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交互以觀,則高立裕當時再委任吳孟麟等人之目的,無非圖藉其等之力,使原告放棄訴請返還價金之事,並無和解之意,堪認高立裕所證上情為真,由此益徵訴外人吳孟麟並無被授予代理和解之權限,系爭和解契約效力,自不能及於被告。⒊原告雖另以訴外人高立裕既能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堪認高立裕應有和解權限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最遲點交日延後至
103 年8 月5 日;原告應另開立2,390 萬元之支票存入履保帳戶,並於同年7 月28日前完成銀行貸款對保;若未如期完成,即視為違約,被告有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之權利;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審諸上開協議內容,乃因原告未能於原訂點交日前完成付款程序,兩造為使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完成,始有上開延後付款、點交及收取系爭補貼款以為補償之約定,故未脫被告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範圍,是高立裕為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順利完成,以達其出售系爭土地之任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堪認係屬處理受任是項事務之必要行為,自不能與原告陷於價金給付遲延後,所衍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183,
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訴外人高立裕未另受和解之特別委任,其自無權再行委任吳孟麟與與原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即不能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183,3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83,333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