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柏鑫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9土地、系爭84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占用系爭839土地面積為20,07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40土地面積為29,959平方公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及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按被告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0,730,8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800 元/ ㎡×占用面積(20,077+29,959)㎡×5 %×6 年-已繳納金額1,320,949 元=70,730,89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0,89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經濟部輔導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於86年間承接原台機公司合金鋼廠,包含設備、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告並於102年2月間發函同意與被告訂立租約,兩造遂於同年3月4日訂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但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租期至高雄港務公司發給地上建物補償費完竣之日止,被告亦已繳納租金合計1,320,949元。是被告係本於租賃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倘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有理由,其補償金之租金率應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2月1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為計算基準,即98年12月31日前以租金率3.5%計算,其後以1%計算,非原告主張之5%計算。又原告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起回推5年,逾此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被告占用系爭839 土地面積為20,07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40 土地面積為29,95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基於與原告之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頁)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以認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契約依特約事項2.之約定係附條件之契約,因條件未成就,故契約不生效力,然本院審酌上開特約事項係約定「本租約租期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給地上建物補償費完竣之日止」,依契約之文義,係就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間所為之特別約定,尚在認為係就契約是否生效所為之附條件之約定,故原告所稱上開租賃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其效力尚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能就上開租賃契約無效之部分加以舉證證明,故應認本件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無足採。(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30,89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