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郭美月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邱嵩程
邱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嵩程因與訴外人方士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其雙胞胎之
兄即被告邱彥銘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桐庭園餐廳」與訴外人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被告二人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各預藏一把水果刀赴約。談判過程中,因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林晉安與被告邱彥銘另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與訴外人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桐庭園餐廳」,被害人林晉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被害人林晉安遂掌摑被告邱彥銘之臉部一下,被告二人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預藏之水果刀對在場之人揮砍,致被害人林晉安左手臂受有
22.5×7 ×4 公分、左上臂內側4 ×3.5 ×2.5 公分之切割傷而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下稱系爭行為及系爭死亡結果)。
㈡上開被告二人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嵩程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告邱彥銘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邱嵩程改判無期徒刑、被告邱彥銘有期徒刑11年10月在案,被告二人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足堪認定。又被告二人之系爭行為與被害人林晉安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死亡結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喪葬費用243,975 元。而原告為被害人林晉安之母親,被害人林晉安對於原告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367元,原告現年49歲,尚有餘命35.88 年,故得請求扶養費用4,530,143 元。又原告其喪子之痛非一時可消彌,故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被告二人共同為系爭行為,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嵩程則以:被告未傷害被害人林晉安,林晉安之死亡
結果均與被告無關,且二審刑事判決已判決撤銷傷害致死之罪名,被告自無庸負傷害致死責任。又被告二人均未帶刀到場,刀是由邱彥銘自對方搶得的,而被告邱嵩程係以手機丟擲之方式防況訴外人王耀德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被告二人均未持刀,刀械是被告邱彥銘在汽車旁撿到的等語,足認被告二人事先並未預藏刀械,共謀傷害林晉安。又縱認被告有傷害林晉安之行為,亦屬防衛過當。又被告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並無資力,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況且無收據之請求,概不予承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彥銘則以:坦承對於被害人林晉安有傷害致死之行為
,惟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非被告資力所能負擔,且其請求之喪葬費,關於5萬元法事部分並無收據,被告予以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之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晉安之母親,因被告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除被告邱彥銘對原告主張傷害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被告邱嵩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2.經查,被告邱嵩程因積欠方士銘債務,方士銘邀約談判,被告邱嵩程即邀約其兄邱彥銘,於102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許一同赴約談判,行前該二人即各預藏水果刀一把防身,以防衝突時遭受不測。詎該二人分別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桐庭園餐廳」後,與方士銘、王耀德共四人同桌坐在該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復因邱彥銘與被害人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林晉安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該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臉部一下,邱彥銘、邱嵩程旋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邱嵩程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二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刀揮砍,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 .5×7×4公分、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七公分割痕等傷害。嗣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二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該二人犯有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罪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卷宗(含被告邱彥銘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筆錄與被害人林晉安之建仁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999號卷)核閱屬實。被告邱嵩程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與被告邱彥銘預藏刀械到場,並未共同謀議傷害林晉安,且其未對林晉安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惟查,①訴外人杜俊毅於偵查中證稱:一個人很高大,拿著東西在我面前揮,後來我又看到另一個高大的人往我這裏衝過來攻擊,我當時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我就用手擋,後來我有看一下我的手,好像是被對方的利器割一條傷痕等語(偵查卷第69頁);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二人,有一人站在原地手上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在我面前揮,另一攻擊我的人是我要跑時,我轉過身時,就看到他衝過來攻擊我等語(原審二卷第95至98頁),而杜俊毅所受之傷害為切割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主訴被陌生人用刀砍,此有前揭醫院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卷第226頁、第251頁可查。足見訴外人杜俊毅被傷害之過程中,係先由被告中之一人持利器在杜俊毅面前亂揮,再由被告中另一人持利器攻擊杜俊毅,可堪認定。②又杜俊毅、被害人林晉安之上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邱彥銘揮刀所致,另案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之割痕,係由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而成。參以被告二人預藏水果刀赴約談判,於林晉安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一下後,二人隨即起身拔刀向對方揮砍,在行動上已顯示相互援助以持刀揮擊之方式為傷害之行為,彼此有犯罪意思之交換,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等人之默示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邱嵩程辯稱其無傷害林晉安之行為,與邱彥銘未合意共同傷害林晉安云云,與前揭事證及犯案情節不符,不足採信。③被告邱嵩程另辯稱其被訴傷害林晉安致死之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改判撤銷云云,惟查,該法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中仍係認定被告邱嵩程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晉安致死之犯行,僅因其傷害鄭朝議之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以致低階之傷害行為為高階之殺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其傷害致死罪嫌,此有該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邱嵩程所辯與刑事判決內容不符,不足採信。④被告邱嵩程另辯稱:被告二人係與被害人林晉安突然發生衝突,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指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朝同一目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或一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犯意聯絡,不必於事前謀議,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其在行為之際,出於默示之共同犯意,一起進行,即足認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究竟同處合力或異地分擊,繫乎臨場情況而定,不能單以被告二人未互相掩護以取得優勢地位,即謂其二人無犯意聯絡可言。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持刀赴餐廳談判,於被告邱彥銘遭林晉安掌摑耳光時,即分別亮刀攻擊林晉安、鄭朝議與杜俊毅,顯示被告二人默示合致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林晉安雖掌摑被告邱彥銘耳光,但並未持刀械毆打被告二人,被告竟持易傷人命之刀械反擊,已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辯稱屬防衛過當行為云云,委無可採。⑤又被告二人僅係赴約談判,持刀械防身,主觀上對於刀械易傷人身一事,無法諉為不知,但對於持刀傷害人體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縱無主觀之犯意聯絡,然客觀上非無此加重結果之預見,是被告二人對於共犯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林晉安致死結果,因有過失而未預見,亦應共負傷害致死之責,至於林晉安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被告二人均應就林晉安之死亡結果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並無區分何人何部位之傷害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又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林晉安之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行為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林晉安之傷害致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邱嵩程辯稱無直接參與砍殺或毆打林晉安之行為,林晉安之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4,918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林晉安致死,已如前述,原告為林晉安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准駁,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晉安遭被告2人砍傷後,前往健仁醫院尋求診療,原告合計支出8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其就診日期102年11月6日確與系爭死亡結果之日相符,且就診科別亦與林晉安之刀傷相關,足認確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邱彥銘亦稱對於有收據的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晉安死亡後,為辦理喪葬合計支出243,975元之喪葬費用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證明單、大華館費用明細表等為憑,惟查有單據部分僅有193,975元,且收據上明細均係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被告邱彥銘亦稱對於有收據的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屬有據。至於5萬元辦法事部分因無單據證明有該筆支出,不應准許,故原告逾193,975元部分之喪葬費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倘雖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②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被害人林晉安死
亡時值年49歲,其102年度股利所得共計104,168元,且依原告10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共計2,587,360元,此有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佐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於101、102年度依序為18,367元、19,081元,原告雖平均每月股利所得未逾每月消費支出,惟原告另有從事檳榔攤工作,且觀其名下財產有股票,再衡酌一般人通常持續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工作愈久積蓄愈多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在65歲退休前,非無自己財產可資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林晉安年滿20歲之後、自己年滿65歲退休以前,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無須受林晉安扶養,要難謂有何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待原告因屆齡退休,失其收入,再無收入維持自己生活,即有受林晉安扶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失期間,應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即84.88歲止(按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事發時值年49歲,平均餘命為35.88年,餘命屆滿時為84. 88歲),共19.88年,應堪認定。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依101年度統計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8,367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67元定其應受扶養金額,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③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
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林晉安死亡時尚有餘命
35.88年(即84.88歲)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一次給付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按上訴人自103年5月2日起訴時(即49歲)起算至其餘命(即84.88歲)屆至時(共35.88年)之霍夫曼係數
20.000000000,扣除自起訴時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共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後之差額8.000000000計算之。
④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原告除林晉安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王文仕(87年3月27日出生),於原告屆齡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故原告應由林晉安、王文仕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方屬適當。從而,依每月扶養費18,367元(即每年扶養費220,404元),按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計算原告需受林晉安扶養19.88年期間之損害額為958,245元(即220,404×8.000000000÷2≒958,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其應受扶養權利因林晉安死亡而受損害4,530,143元,在958,24 5元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林晉安致死,使原告中年頓失愛子,痛苦不堪,以及原告係高職畢業,以賣檳榔維生,持有多筆股票及一筆與他人共有之旱地(公告現值221,820元,持分比例0.07142)面積,資力小康,被告邱彥銘大學畢業、被告邱嵩程高中畢業,均以賣麵、賣檳榔維生,二人月收入約2、30萬元,均無不動產等,有兩造陳報之資料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150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准許,本院併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附表:
┌─────────────────────────────┐│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叁仟零││ 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 ││ 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 ││ 萬叁仟零貳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