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鳴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原 告 楊滿足即漢聲企業社
大瑞門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佩玤共 同 吳淑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被 告 葉三吉共 同 洪國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李倬銘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承攬「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被告葉三吉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之債權人,並就普建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高雄港務局、港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葉三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就該工程款債權有權利質權,於新台幣(下同)46,500,000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影響原告受分配之權利,故該權利質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受償,若無確認,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普建公司前曾與訴外人高雄港務局(即改制後之港務公司)簽訂契約,由普建公司承攬「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33,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9,34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因普建公司前曾簽發面額6,333,193 元支票7 張予原告鳴展有限公司(下稱鳴展公司),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鳴展公司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助教字647 號執行命令。原告楊滿足即漢聲企業社(下稱楊滿足)因承攬被告普建公司之彰化女中科學大樓興建工程,被告普建公司尚欠工程款4,376,78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以就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普建公司先後積欠原告大瑞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2,927,347元、1,010,999元,分別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650號支付命令及該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就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葉三吉在上開民事強執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被告普建公司已將其對港務公司之債權於100年7月15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葉三吉(下稱系爭質權),被告葉三吉尚未獲償之債權金額為46,500,000,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總工程款雖為138,464,892 元,然被告普建公司前已持被告葉三吉之同意書向港務公司領取84,651,
007 元,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扣得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6,970,87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足分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惟依港務公司與被告普建公司所簽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乃不得讓與之債權,自不得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故此設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普建公司係於100 年2 月1 日與港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依被告普建公司與葉三吉、第三人即普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利俊祥於100 年5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肆、特約條款」第3 項約定:「甲方(即普建公司)應於簽約後,交付乙方(即葉三吉及利俊祥)一本契約副本,俾辦理後續履約之用」等語),倘與該系爭協議書所載「柒、本協議書壹式三份,由甲執壹份、乙雙方各執壹份」等詞,相互對照參酌以觀,可知系爭協議書「肆、特約條款第3 項」中所稱由普建公司於簽約後,交付葉三吉及利俊祥之「契約副本」,係指普建公司於
100 年2 月1 日與港務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而言,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堪認被告葉三吉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取得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副本;再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壹、成立目的:茲因甲、乙雙方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業主)之「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下稱本工程),為共同完成本工程及獲取利潤,而訂立本協議」、「肆、特約條款」第1 項及第2 項:「一、甲方應於簽約後,將本工程繳納給業主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並授權乙方向業主辦理領回,以清償先前支付給甲方履約保證金之款項。二、甲方應於簽約後,交付給乙方一組甲方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俾辦理後續履約及請款文件核章之用…」等約定,可知日後實際向港務公司辦理保證金領回、請領工程款等履約事項,係約定由葉三吉及利俊祥為之,則倘若彼等並未持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顯不利於該等事務之履行,益見被告葉三吉確已領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無訛。是被告葉三吉既執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則其對於系之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除經港務公司書面同意外,被告普建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應非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不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之拘束,此亦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葉三吉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雖曾提起上訴,而於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76號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葉三吉與普建公司雖於100 年5 月4 日簽立該協議書,不久葉三吉發現普建公司債權人眾多並遭扣押,葉三吉不願與普建公司共同承攬,該協議後來並沒有履行,而是在100 年7 月15日改以借貸資金與普建公司之方式為之,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取代
100 年5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普建公司並未依100 年5月4 日之協議,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給葉三吉云云,據此主張被告葉三吉為善意第三人。惟縱如被告所稱其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因而於100 年7 月15日另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然不能據此否認葉三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取得系爭工程契約副本。又依高雄港務局100 年9 月15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說明:二、有關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局『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之價金及報酬請求權設定予台端(即葉三吉),案經本局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以高港埠字建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8 月1 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因與工程契約主文第20條第(七)項之規定不符,並因系爭債權受工程契約特約規範,屬於不得轉讓之債權,依法即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因此該項行為係屬無效,欠難同意在案。…四、政府採購法第68條,…並非強制規定,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號判決所採見解。
…六、又本局於100年7月6 日以高港埠字建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台端,因系爭債權受工程契約特約規範,屬不得轉讓之債權,台端至遲已於100年7月6 日知悉本局與普建公司間不得轉讓之特約,似更無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以己為善意第三人為由,主張已與普建公司間質權設定係屬有效之餘地。」等語,可見被告葉三吉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前,早經高雄港務局於100年7月6 日通知葉三吉系爭工程款債權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乙事,而葉三吉於知悉後,仍不予理會,依然與普建公司簽訂100年7月15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其自無善意可言,被告主張葉三吉為善意第三人,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00條、第29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46,970,872元,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政府採購法第68條關於得將工程款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得排除民法之適用,不許當事人以契約事先排除,此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拍字第79號裁定自明,且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乃屬法定可讓與之債權,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說明綦詳,故被告普建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葉三吉,自屬合法有效。又縱認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系爭權利質權係基於借款契約而設定,即被告普建公司為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葉三吉借款以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下游分包廠商,其情形應與向銀行融資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相類,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當然不可轉讓,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7 項但書所約定:「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時,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可轉讓,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當可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
(二)縱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然普建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不得讓與之特約,亦僅在被告普建公司與港務公司間失其效力,並非該讓與或設質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讓與之特約,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明。查被告因葉三吉與普建公司間並未有「債權讓與」之約定,僅以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作為質權擔保,而該質權擔保又是政府採購法第68條所明文規定,授權廠商為籌湊工程資金得為之權利,自應優先於私契約之約定,並不生牴觸或無效之問題,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普建公司遂未告知葉三吉上開禁止轉讓之約定(註:普建公司認為,禁止轉讓之約定與依政府採購法第68條所為之質權設定,不生牴觸問題,效力不受影響)。今被告葉三吉既不知被告普建公司與港務公司間有此禁止轉讓之約定,即屬善意第三人,原告並未能證明葉三吉為惡意第三人,自不能單憑系爭工程契約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不得讓與等字樣,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無效。
(三)又港務公司本已知悉被告普建公司與葉三吉間權利質權之設定契約,且未就此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當被告普建公司欲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時,港務公司均會要求被告葉三吉出具該期金額之權利質權放棄切結書,顯見事後港務公司亦已同意並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有效。又被告葉三吉雖有收受高雄港務局100 年7 月6 日高港埠字建第0000000000號函,惟港務公司事後於100 年
9 月3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稱系爭工程款已設定質權於被告葉三吉,而無款項可供扣押,足證港務公司亦認定系爭質權之設定為有效。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確實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普建公司前曾與訴外人港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普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33,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9,345,000元。
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乃不得讓與之債權。
三、被告普建公司簽發面額6,333,193 元支票7 張予原告鳴展公司,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被告普建公司承攬港務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於101年4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助教字647號執行命令。
四、原告楊滿足因承攬被告普建公司彰化女中科學大樓興建工程,被告普建公司尚欠工程款4,376,788元,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就被告普建公司承攬港務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普建公司先後積欠原告大瑞公司2,927,347 元、1,010,
999 元,分別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50號支付命令及該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就被告普建公司承攬港務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六、被告葉三吉於101年10 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被告普建公司已將其對港務公司之契約債權以及履約金保證債權於100 年7 月15日為被告葉三吉設定系爭質權。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總工程款雖為138,464,
892 元,然被告普建公司前已持被告葉三吉之同意書向港務公司領取84,651,007元,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扣得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6,970,872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4 日雄院高100 司執助教字第165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屬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讓與之債權始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經查,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於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第7 項明文約定:「廠商(即普建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上開約定,前段文字即係禁止
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款債權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是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前段禁止轉讓之拘束,除有該條「但書」致有轉讓必要,並經港務公司書面同意外,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何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7 款但書約定之情事存在,故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不得讓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二)被告雖辯稱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明文規定工程款債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該條規定為強制規定云云。惟按「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並非強制規定,此觀條文內容係載「得」而非規定「應」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即明,足認當事人仍得就對於政府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為禁止設定質權之約定。況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所制訂之法律,政府採購行為中之訂約、履約及驗收等行為,係屬私法行為,訂約當事人於締結政府採購契約時,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得訂立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契約條款,政府採購法第68條既非強制規定,則被告普建公司與港務公司間約定禁止設定質權之前提,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契約條款自屬有效,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被告所舉新竹地院97年度拍字第79裁定意旨,固認政府採購法第68條為強制規定,然此僅為其他地方法院所為之法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之案例事件,係已指明:「…次查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訂購『皮革拉鍊盤粗胚』合約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
四、第六條之五之規定,參加人『得』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由其他廠商,但應提出分包項目、分包廠商之資料、分包契約、分包廠商同意就分包部分與參加人連帶負瑕疵賠償責任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參加人若有違反上開分包事項之約定者,被上訴人得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見於該案例事實中,係允許廠商將其對政府機關(該案中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轉讓)由其他廠商承攬,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應解釋為亦得轉讓,則於該案中就可得轉讓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自屬有效。然於本案中,被告普建公司與第三人港務公司則係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均不得轉讓,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舉之事實,並不相同,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資為其有利之佐據,尚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普建公司為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葉三吉借款以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下游分包廠商,其情形應與向銀行融資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相類,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但書「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而得設定權利質權云云,然上情縱係屬有轉讓之必要,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仍須得港務公司之書面同意,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此權利質權之設定有得到港務公司之同意,且依高雄港務局100 年9 月15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有關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局『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之價金及報酬請求權設定予台端(即葉三吉),案經本局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以高港埠字建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8 月1 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因與工程契約主文第20條第(七)項之規定不符,並因系爭債權受工程契約特約規範,屬於不得轉讓之債權,依法即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因此該項行為係屬無效,欠難同意在案。…四、政府採購法第68條,…並非強制規定,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52 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號判決所採見解。…六、又本局於100 年7 月6 日以高港埠字建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台端,因系爭債權受工程契約特約規範,屬不得轉讓之債權,台端至遲已於100 年7 月
6 日知悉本局與普建公司間不得轉讓之特約,似更無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以己為善意第三人為由,主張已與普建公司間質權設定係屬有效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19-120 頁),可見港務公司於系爭質權設定時即100年7 月15之前,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此權利質權之設定,被告葉三吉亦自承有受收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故被告辯稱此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但書「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而得設定權利質權云云,亦不足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葉三吉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得主張此質權之設定為有效?
(一)普建公司係於100 年2 月1 日與港務公司簽訂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53 頁),而依被告普建公司與葉三吉、第三人即普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利俊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肆、特約條款」第
3 項約定:「甲方(即普建公司)應於簽約後,交付乙方(即葉三吉及利俊祥)一本契約副本,俾辦理後續履約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23-124 頁背面,倘與該協議書「柒、本協議書壹式三份,由甲執壹份、乙雙方各執壹份」等詞,相互對照參酌以觀,可知協議書「肆、特約條款第 3項」中所稱由普建公司於簽約後,交付葉三吉及利俊祥之「契約副本」,係指普建公司於100年2月1 日與港務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書而言,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已堪認葉三吉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取得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副本;再者,依該協議書「壹、成立目的:茲因甲、乙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 日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業主)之「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下稱本工程),為共同完成本工程及獲取利潤,而訂立本協議」、「
肆、特約條款」第1項及第2項「一、甲方應於簽約後,將本工程繳納給業主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交由乙方保管,並授權乙方向業主辦理領回,以清償先前支付給甲方履約保證金之款項。二、甲方應於簽約後,交付給乙方一組甲方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俾辦理後續履約及請款文件核章之用…」等約定,可知日後實際向港務公司辦理保證金領回、請領工程款等履約事項,係約定由葉三吉及利俊祥為之,則倘若彼等並未持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顯不利於該等事務之履行,益見被告葉三吉確已領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無訛。是被告葉三吉既執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則其對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7款,有關除經港務公司書面同意外,被告普建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應非屬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不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拘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其屬民法第294 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可認定被告葉三吉於系爭質權設定之前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普建公司並未告知葉三吉上開禁止轉讓之約定,普建公司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給葉三吉云云,然被告曾於 100年7 月15日另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本院卷第127-128 頁),依前述高雄港務局100 年9 月15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葉三吉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前,早經高雄港務局於100 年
7 月6 日通知葉三吉系爭工程款債權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乙事,而葉三吉於知悉後,仍不予理會,依然與普建公司簽訂100 年7 月15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其自無善意可言,被告葉三吉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屬善意第三人,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當被告普建公司欲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時,港務公司均會要求被告葉三吉出具該期金額之權利質權放棄切結書,顯見事後臺灣港務公司亦已同意並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有效,且港務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稱系爭工程款已設定質權於被告葉三吉,而無款項可供扣押,足證港務公司亦認定系爭設定為有效云云,然由前述高雄港務局 100年9 月15日之函文內容,已明確表明系爭執權之設定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本院卷第147 頁),亦無法看出港務公司已承認系爭質權之設定為有效。至於港務公司要求被告葉三吉出具權利質權放棄書,其動機及目的或可能避免糾紛,但仍無法據以推論港務公司已承認系爭質權設定為有效,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為不得讓與之債權,且被告葉三吉並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間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之系爭質權,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普建公司對港務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46,970,872元,為被告葉三吉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