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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正雄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於民國91年間,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4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2 月1 日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扣得原告所有「海補─樂寶軟膠囊」食品6,419 瓶、3,536瓶,共9,955 瓶(下合稱系爭扣押物),均由捷立公司受任保管。嗣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查系爭扣押物現況,臺北地院向捷立公司函詢,捷立公司竟陳報已於92年6 月19日囑託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銷燬。捷立公司未事前取得執行法院許可及原告同意,即逕自銷燬系爭扣押物,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違反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捷立公司賠償損害,以系爭扣押物每瓶成本價新台幣(下同)850 元計算,合計8,461,750 元(850 ×9,955 =8,461,750 )。且被告鄭正雄為捷立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就系爭扣押物未經執行法院及原告同意銷燬乙節,無由諉為不知,竟仍執意進行銷燬,侵害原告就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捷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鄭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捷立公司僅負強制執行法上之保管人義務,且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該二主管機關之函覆內容,可見系爭扣押物應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銷燬,蓋系爭扣押物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0月17日撤銷衛署藥輸字第000000號藥品許可證,不能流通於市場,捷立公司依法銷燬之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扣押物退運至國外,反而主張要求拍賣變價,原告當時並對撤銷藥品許可證提起行政訴訟,捷立公司信賴原告告知行政訴訟勝訴之可能,才會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曾請求價賣於捷立公司,但經捷立公司事後瞭解,原告早於91年初即將經銷權再度賣予原告負責人之子成立之其他藥品公司,故捷立公司才會函詢上開二主管機關系爭扣押物是否應銷燬事宜,被告均無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扣押物屬不能流通之物,為無價值,縱須賠償原告,應以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之價格為每瓶680 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原告與捷立公司於90年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如依經銷

合約書第3.2 項約定每粒出售價格2.85元,及系爭執行程序鑑定結果系爭扣押物每瓶內含300 粒膠囊,加以計算,每瓶價格為855 元。惟上開鑑定結果另認每瓶價格為680 元。

㈡系爭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所有系爭扣押物共9,955 瓶,由捷立公司保管。

㈢系爭扣押物即係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0月17日公告註銷衛署藥輸字第012247號藥品許可證之藥物。

㈣捷立公司於92年6 月19日囑託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銷燬系爭扣押物。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9 頁):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㈡被告銷燬系爭扣押物,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㈢承前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

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35條、第544 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以行為人或義務人違反注意義務及造成權利人損害為其要件,始須負賠償責任,法人亦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㈡本院綜核兩造所提書證及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將原告與捷立

公司關於系爭扣押物銷燬事發經過,以時序臚列其要詳如附表所示。按禁藥包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捷立公司銷燬系爭扣押物係依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函詢結果,依其中編號10所示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見系爭扣押物如無須刑事扣押,則應予銷燬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雖該函文正本係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併以副本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捷立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而非以正本寄送至捷立公司命令該公司執行銷燬系爭扣押物,然函文主旨載明「請執行沒入銷燬」,理由說明第一段陳明「一、依據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18日函辦理」,可見係對如附表編號9 所示捷立公司函詢系爭扣押物應否銷燬一事所為回覆;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於92年4 月14日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案須扣押系爭扣押物,經該署如附表編號18所示函覆表示原告並無藥事法案件繫屬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行政院衛生署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於系爭扣押物銷燬前之92年2 月2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該署曾以衛署藥輸字第000000號核准之「Hep-Forte Capsules」(海補- 樂寶軟膠囊)業已公告註銷,如系爭扣押物與上開曾核准之藥品相同,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禁藥,依同法第79條應沒入銷燬等語,復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於系爭扣押物銷燬後之93年6 月1 日依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扣押物違反藥事法應銷燬,自不得再更正包裝以食品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加以原告提起請求撤銷註銷藥品許可證處分之行政訴訟,亦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77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足見系爭扣押物確定應予銷燬而已不得流通於市場或交由原告退運,則捷立公司加以銷燬,對原告難認有何損害。原告雖稱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辦退運,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1年2 月4 日函1 紙為據,惟該函內容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非核准原告退運,且原告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該紙函文,亦未見原告有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相關資料之下文,自難認原告已申請將系爭扣押物退運獲准,況系爭扣押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命令銷燬,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論據。再者,系爭扣押物由捷立公司保管中,而行政院衛生署已以上開92年4 月2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沒入銷燬,則最終仍須由捷立公司交出系爭扣押物供執行銷燬程序,且系爭扣押物既須銷燬而無從變價,已無以假扣押程序保全捷立公司強制執行之實益,可見捷立公司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㈢從而,捷立公司雖於92年6 月19日銷燬原告所有之系爭扣押

物,然因系爭扣押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應依藥事法第79條予以銷燬,故難認造成原告何等損害,且捷立公司係依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結果所為,系爭扣押物既應銷燬,亦已無執行假扣押之實益,亦難認捷立公司有何過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捷立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正雄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調查證人即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雅強以釐清系爭扣押物是否確實銷燬、有無業務登載不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

┌──┬───────┬────────────────────────────────┐│編號│ 時間 │ 內容 │├──┼───────┼────────────────────────────────┤│ 1 │90/04/11 │原告與捷立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本院卷第37至38 頁) │├──┼───────┼────────────────────────────────┤│ 2 │90/10/17 │系爭扣押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 │,註銷原告之衛署藥輸字第000000 號海補樂寶軟膠囊藥品許可證,並於2││ │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品查驗登記,另依藥事法第80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7││ │ │條之規定,請其於3 個月內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藥品沒入銷燬。 │├──┼───────┼────────────────────────────────┤│ 3 │91/01/15 │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73 號裁定准許捷立公司對原告財產假扣││ │ │押。 │├──┼───────┼────────────────────────────────┤│ 4 │91/02/01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全辰字第314 號執行事件,經捷立公││ │ │司指封原告之系爭扣押物,共扣押6,419 瓶。(本院卷第5 至6 頁) │├──┼───────┼────────────────────────────────┤│ 5 │91/02/01 │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371 號執行事件,經捷立公司指封原告系爭││ │ │扣押物,共扣押3,536 瓶。(本院卷第9 至11頁) │├──┼───────┼────────────────────────────────┤│ 6 │91/02/0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2 月4 日依北市衛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原││ │ │告請原告將退運資料過局查照。 │├──┼───────┼────────────────────────────────┤│ 7 │92/01/20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系爭扣押物有無經核發藥品許││ │ │證,買賣、轉讓有無限制等。 │├──┼───────┼────────────────────────────────┤│ 8 │92/02/21 │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表示該署曾以衛署藥輸字第000000號核准之「Hep-Forte Capsules」(海││ │ │補- 樂寶軟膠囊)業已公告註銷,並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偵辦,如系爭扣押││ │ │物與上開曾核准之藥品相同,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禁藥,依同法第79││ │ │條應沒入銷燬。 │├──┼───────┼────────────────────────────────┤│ 9 │92/03/18 │被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關於系爭扣押物應否銷燬。(││ │ │本院卷第73頁) │├──┼───────┼────────────────────────────────┤│ 10 │92/04/02 │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 有關││ │ │貴轄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及庫存「海補樂寶軟膠囊」藥品乙批,請││ │ │執行沒入銷燬,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 │ │18日函辦理。二、案內產品「海補樂寶軟膠囊」(衛署藥輸字第012247號││ │ │),業經本署於90年10月17日依藥事法第97條規定公告註銷(如附件一)││ │ │,並於90年10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函復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收回市售品(如附件二)。三、本案本署於91年9 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9││ │ │00000000號函,移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如附件三),故執行││ │ │本案違法藥品之沒入銷燬前,請先知會該檢察署,確定產品無須扣押。正││ │ │本: 高雄市衛生局。副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含附件),捷立││ │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附件)、本署藥政處。(本院卷第74頁) │├──┼───────┼────────────────────────────────┤│ 11 │92/04/1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2年4 月14日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 │ │有關本市捷立公司申請銷燬庫存保管之「海綿樂寶軟膠囊(衛署藥輸字第││ │ │000000號)」乙批,請釋示該品是否准予銷燬或因案情之需扣押中,請查││ │ │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 │ │函暨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18日函辦理。二、查捷立藥品股份有││ │ │限公司系案內產品「海補樂寶軟膠囊」(衛署藥輸字第000000號)進口商││ │ │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總經銷商,該產品業經行政院為生署於90年││ │ │10月17日依藥事法第97條規定公告註銷藥品許可證(如附件一),並於90││ │ │年10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市││ │ │售品(如附件二)。三、本案行政院衛生署業於91年9 月17日以衛署藥字││ │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貴署依法偵辦中(如附件三)。正本: 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副本: 行政院衛生署、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本局藥政││ │ │科。(本院卷第75頁) │├──┼───────┼────────────────────────────────┤│ 12 │92/06/19 │捷立公司囑託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燬程序。(本院卷第76至79頁││ │ │) │├──┼───────┼────────────────────────────────┤│ 13 │92/07/07 │捷立公司告發原告負責人偽造文書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 │第12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5至87頁) │├──┼───────┼────────────────────────────────┤│ 14 │93/04/21 │原告於93年4 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扣押物││ │ │,理由為系爭扣押物價值有減少之虞。 │├──┼───────┼────────────────────────────────┤│ 15 │93/05/07 │捷立公司陳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扣押物依法令應當銷燬││ │ │,已依照衛生署指示銷燬。(本院卷第88至89頁) │├──┼───────┼────────────────────────────────┤│ 16 │93/05/31 │捷立公司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扣押物依法令應當銷燬,已經依││ │ │照衛署指示銷燬。(本案卷第90至91頁) │├──┼───────┼────────────────────────────────┤│ 17 │93/06/01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 日依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臺北地方法院││ │ │民事執行處系爭扣押物違反藥事法應銷燬,自不得再更正包裝以食品販售││ │ │。(本院卷第92頁) │├──┼───────┼────────────────────────────────┤│ 18 │93/07/06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6 日北檢茂金93偵8296字第38982 號函覆臺││ │ │北地方法院表示原告並無藥事法案件繫屬中,原告之負責人黃綿繫屬之案││ │ │件為偽造文書以及詐欺案。(本院卷第93頁) │├──┼───────┼────────────────────────────────┤│ 19 │93/08/26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記載提示卷內衛生署函後原告、捷立公司││ │ │均稱請依法辦理。(本院卷第94頁) │├──┼───────┼────────────────────────────────┤│ 20 │93/08/31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 月31以91年執全314 號裁定駁回捷立公││ │ │司對於系爭扣押物之扣押,理由為系爭扣押物前以藥物名義進口,嗣藥物││ │ │許可遭註銷,衛生署93年6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以違││ │ │反藥事法規定認屬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者,依同法第79條規定,││ │ │應沒入銷燬之,自不得再更正包裝以食品販售」,自屬不准換價為金錢,││ │ │故不得作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 │├──┼───────┼────────────────────────────────┤│ 21 │93/09/01 │捷立公司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為系爭扣押物之藥證註銷尚在行政訴訟中,││ │ │倘原處分撤銷,又可賣給一般人,甚至也可以在美國或外國具有證照之地││ │ │方銷售。 │├──┼───────┼────────────────────────────────┤│ 22 │93/10/14 │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理由為衛生署93年6 月1 日函並未謂系爭扣押││ │ │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應沒入銷燬之。 │├──┼───────┼────────────────────────────────┤│ 23 │98/05/21 │原告對本附表編號2 之行政處分,提起請求撤銷註銷藥品許可證處分之行││ │ │政救濟,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 │ │一字第9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88年1 月15日以前輸入之部分││ │ │,惟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 │ │判字第577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 24 │99/5/25 │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 │├──┼───────┼────────────────────────────────┤│ 25 │102/09/04 │原告函詢臺北地方法院系爭扣押物現狀。 │├──┼───────┼────────────────────────────────┤│ 26 │102/09/23 │被告陳報系爭扣押物業已依相關函釋銷燬。 │├──┼───────┼────────────────────────────────┤│ 27 │102/10/02 │臺北地方法院將被告陳報狀陳報系爭扣押物情事回函給予原告。(本院卷││ │ │第12至13 頁) │├──┼───────┼────────────────────────────────┤│ 28 │103/9/4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