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姿妙
陳建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陳盈彰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陳建名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第5 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25日繼承其被繼承
人即其母陳巫秀緞之遺產,惟就繼承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由原告簽名、用印,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89年9 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核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之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事件之家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兩造之合意,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