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劉金桂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陳金源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共同開發如附表所示之10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下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10宗土地),由原告授權原告之夫陸修中與被告進行投資協議,並將系爭土地、另10宗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開發土地費用。但為保障原告權利,將其中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 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陸修中。嗣兩造就共同開發土地後續事宜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雙方同意於103 年4 月10日前系爭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需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詎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復主張係受脅迫簽立而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另10宗土地雖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夫陸修中。被告與陸修中於97年12月20日達成合作開發協議,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持分之一半,然因系爭土地、另10宗土地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開發農地協議書均以原告名義簽立。被告只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一半,而原告將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擔保陸修中之權利,被告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陸修中。
嗣後被告發現陸修中與第三人亦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在涉訟中,故雙方於100 年12月5 日同意終止合作開發並簽訂終止契約書。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1/2 ,其借名登記之人為原告之夫陸修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陸修中之間,陸修中方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復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與陸修中以威逼方式迫使被告簽立,被告已於103 年6 月4 日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此外,在合作開發期間,被告已支出開發費,且陸修中亦多次向被告借款均未返還。另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陸修中向被告借貸之金錢,究竟若干?清償借款日期未為協議、未約定利率;第7 條所約定之設定抵押權,其種類為何?擔保債權額為何?均未經約定,是系爭同意書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如未經意思表示合致,未合法成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陸○○之配偶。
(二)原告原為系爭土地、另10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陸○○。
(四)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雙方同意於103 年4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需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當時在場人尚有證人邱○○。
(五)被告於委託律師以103 年6 月4 日律師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6 月5日到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
(二)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是否遭受脅迫?被告據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三)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何人?是否為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以系爭土地權利人為陸○○為由,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雙方同意於103 年4 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需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爭執。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已明確約定另10宗土地以價金15,211,600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價金為15,111,600元;復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經過、兩造之真意,亦經證人即在場人邱○○於本院結證:兩造、陸○○於103 年
3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交岔路口之「85℃」咖啡店見面討論,因為土地有很多塊,大家討論好哪幾塊要土地要分配給被告、哪幾塊土地要登記回去,一開始有些意見,但最後有達成共識,系爭同意書所列共七點內容,是大家邊談邊寫,兩造都有同意後,我幫他們書寫內容等語(院卷第189 、190 頁);另就系爭同意書第6 點記載:「雙方須提供印鑑證明兩份及身分證影本各4 份,限
103 年4 月10日交出辦理過戶及塗銷(包括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節,亦已據證人邱○○證稱:此部分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時約定除了另10宗土地要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他土地都要回復之前登記的情況,也就是要還給陸○○一方(本院卷第196 頁)。參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乃兩造間有合作開發農地之關係,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無爭執之合作開發農地契約書(卷第9 頁),且觀諸上開契約書之簽約人確為原告與被告,並於合作開發農地契約書第1 條明確約定由原告提供私有之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為合作標的;復於第六條約定,「因辦理土地融資,十九筆土地先辦理過戶」,核與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除同段第238-11地號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外,其餘19宗土地均於98年
1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相符,有系爭土地及另10宗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第47-86 頁),均與原告主張吻合。是已足認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合作開發關係而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後乃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另10宗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則需回復原登記情況,而系爭土地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所約定之回復原登記情況,自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名下,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同意書因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內容「陸○○向陳金源所借部分,陸○○負責清償完畢(以陸○○有簽收部分)」,乃約定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陸○○有簽收之金額為準,且應由陸○○清償完畢,該約定雖未記載實際之金額,證人邱○○雖亦證稱不清楚上開約定之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期為何(卷第193 頁),然此部分之約定既已明示借貸當事人為陸○○與被告間、復加以「陸○○有簽收部分」為限制,就其範圍仍屬特定,自難認有何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之情形,至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約定利息為必要,況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乃就被告與陸○○之消費借貸關係清償事宜為約定,此等清償原則亦不因利息等未明示有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第7 條之約定內容「陸○○之借貸部分在未清償前,坐○○○區○○○段000000、00000 二筆土地抵押於陳金源名下」之約定內容,已據證人邱○○證稱:此部分約定之意乃指陸○○欠被告之金錢沒有清償以前,提供上開該2 筆土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卷第194 頁),顯可認乃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回復予原告後,應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擔保陸○○、被告間之借貸款項,而被告、陸○○間之借款金額雖未明載,然已屬特定,已如前述,是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自非不能特定,復依上開約定所述「陸○○之借貸部分在未清償前」及證人邱○○所述契約當事人真意係在擔保陸○○與被告間之借款,而可認所稱抵押權乃擔保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已經發生之特定債務,且該約定亦未標明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約定亦可得而知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是亦難認就契約必要之點未予合致,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乃遭脅迫,並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自明,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查證人邱○○已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恫赫、恐嚇等情形,現場亦未聽見被告表示遭受脅迫而想離開或有求救之動作(卷第190 頁),已難認被告有遭受脅迫之事實。至證人邱○○雖證稱當天另外有二、三個不認識的人在場,惟邱○○亦證稱該
二、三人穿著一般,我並未特別注意,他們有說話,但我沒有注意聽,陸○○有介紹他們為陸○○之朋友,且該二、三人與本件土地並無關係等語(卷第192 、193 頁),以上開約二、三位不詳之人雖同在現場,然證人邱○○未能注意到其等說話內容,可知其等在場之話語並無高亢、語氣強烈、暴力、恐嚇等異常情事,因之未能引起證人邱○○之注意,足見上開二、三名友人僅是單純在場陪同,難認有脅迫之舉動或言語表達。況系爭同意書簽立後,陸○○尚邀請邱○○、被告、上開二、三名友人一起前往「枝仔冰城」用餐,顯見互動良好,果被告確實遭受脅迫,又焉有未找理由脫逃反而一起前往用餐之理?況本件果被告遭受脅迫,而蒙受不利益後果,衡情應向警局報案或提告恐嚇刑事案件以維自身權益,然原告竟稱並未警局報案處理(卷第209 頁),實有違常,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相當之佐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已難認定被告有受到原告或陸○○脅迫之情,其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乃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陸○○為農地開發契約實質當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陸○○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原告與陸○○間之契約約定事宜,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僅契約當事人間得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得援引他人間之契約之效力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況查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原告確實在場並簽名於末尾,為兩造所爭執,復依證人邱○○證稱:討論過程中,原告語氣有較為激烈之情形等語(卷第190 頁),亦足證原告確實參與締約之過程,是原告應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無疑;佐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登記情況,自應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既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復不爭執被告自身確有參與締約及簽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此實與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涉。而原告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履行契約,而非依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無論是原告與被告間、或陸○○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無影響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同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1 │高雄市○○區○○○段○○○○○○○號 │├──┼────────────────────────┤│2 │高雄市○○區○○○段○○○○○○○號 │├──┼────────────────────────┤│3 │高雄市○○區○○○段○○○○○○○號 │├──┼────────────────────────┤│4 │高雄市○○區○○○段○○○○○○○號 │├──┼────────────────────────┤│5 │高雄市○○區○○○段○○○○○○○號 │├──┼────────────────────────┤│6 │高雄市○○區○○○段○○○○○○○號 │├──┼────────────────────────┤│7 │高雄市○○區○○○段○○○○○○○號 │├──┼────────────────────────┤│8 │高雄市○○區○○○段○○○○○○○號 │├──┼────────────────────────┤│9 │高雄市○○區○○○段○○○○○○○號 │├──┼────────────────────────┤│10 │高雄市○○區○○○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