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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王世賢原 告 王榮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陳日清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0年2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作為砂石場堆置與篩選砂石之用(下稱系爭砂石場),並訂有2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1年7月27日,OO公司與原告簽立動產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砂石場堆置之砂石與機具設備,作價抵債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委託OO公司及負責人甲OO、經理人乙OO在系爭砂石場繼續出售砂石並將所得交付原告。然系爭砂石場於10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遭訴外人丙OO強占並清運部分砂石,嗣訴外人丙OO於同年11月間離去後,被告明知與OO公司間租約未到期,亦無提前終止租約或租金之情形,且OO公司負責人甲OO、經理人乙OO亦未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被告竟未經OO公司許可而擅自進入系爭砂石場並清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雖經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函知被告停止載運或堆平砂石之行為,然被告置之不理,除清運砂石變賣外,並將剩餘砂石約60,000立方公尺混雜泥土掩埋堆平,於其上栽種樹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所有權人,被告對其承租人OO公司僅具金錢債權,自不得對抗原告之物權,且被告未經法院執行程序即逕行侵入未合法點還之系爭土地,於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侵害業經原所有權人OO公司移轉占有予原告之砂石,自屬違法之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本係窪地,若被告自行價購砂石回填須支付進料費用,亦堪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砂石既經被告混入泥土掩埋、堆平與墊高系爭土地,已難與泥土分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0,672,600元【計算式:

60,000立方公尺×511.21元/立方公尺=30,672,600元】,並先請求其中1/2即15,336,3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之前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之前,就系爭砂石場堆置之砂石及OO公司之機具設備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委由OO公司及負責人甲OO、經理人乙OO繼續出售砂石等情全然無知,且原告與OO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尚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係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OO公司因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分區管制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而OO公司負責人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908號判決處刑,被告遂於101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OO公司因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租約。嗣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未盡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責維護土地作合法使用之狀態,處以被告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被告因受高雄市政府之罰鍰處分及回復原狀之命令,始於租期屆滿後委人推平土地,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填平土地依約定原為承租人OO公司之義務,其不願依約履行時,被告自得逕予依約處理。又系爭土地之砂石,並無原告所主張之6 萬立方公尺數量,被告並無變賣砂石之情事,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砂石係屬混有樹枝、大石頭、衣服等雜物者,尚未經洗選篩分,被告僅是單純將其堆平,尚無混入泥土掩埋之情事,而無原告所謂難與泥土分離,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OO

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計2 年。

㈡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因訴外人OO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分

區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先後以裁處該公司6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又處其負責人甲OO6萬元罰鍰,及裁處OO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1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㈢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將OO公司司違規堆

置土石做為砂石場使用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負責人並自白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08號判決,與訴外人乙OO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㈣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大樹郵局93號存証信函通知承租人OO公司,因其違法使用承租土地而終止租約。

㈤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高雄市政府函知被告,應將系爭堆

置之砂石於102年6月30日前恢復作合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後高雄市政府核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堆置砂石違反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管制使用規定,且已給予被告限期改善之機會,惟被告未善盡所有權人之權責維護土地作合法使用之狀態,處被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㈥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已推平,種植樹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能否以所有權人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以回復原狀有

困難,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㈡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㈢如原告得請求,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能否以所有權人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以復原狀有困

難,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①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砂石廠,無非係以讓與契約為憑,而

被告對於系爭讓與契約形式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而主張其所有權,自屬有據。

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業經填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

地原推置砂石之原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主觀上認無法分離,從而主張回復原狀有困難,請求以金錢賠償,尚非無據。

㈡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砂石變賣或推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讓與契約為原告與OO公司所簽訂,且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始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與OO公司之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前,均不知悉OO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契約等情,應可認定。

②OO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分區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先

後裁處該公司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併處其負責人甲OO6萬元罰鍰,及裁處OO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1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OO公司未遵造辦理,嗣後負責人甲OO、乙OO,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遭裁罰,經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告遂將系爭土地填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未回復土地原狀,且在不知悉系爭土石業已轉讓之情下,就地將土石填平,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雖原告另稱,被告曾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即另地主黃富正協商,應知悉系爭砂石廠已轉讓云云,然據被告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不知悉原告等人之債務,只證稱不要將砂石載走(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則自不能推知被告已知悉系爭砂石已轉讓至原告所有。

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於租約到期後,因承租人O

O公司即未能依約填土回復原狀,此亦有OO公司負責人甲

OO、乙OO於系爭刑案中請求讓其等尋求廠商將砂石遷移等情(見系爭刑案中101年度他字案第1552號偵查卷第37頁),然嗣後均未遷移系爭砂石,則被告於租約到期,並經高雄市政府限期處理下,逕行將系爭砂石就地填平,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縱系爭砂石已由原告取得,仍不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否認有變賣砂石,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依據。況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取回,且砂石若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亦需雇工取回,則將砂石堆平,均未曾加工,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砂石之堆置照片所示,非能認均為可供預拌混凝土使用之級配,又縱如原告所稱,與前曾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砂石為同一,然依據該鑑定報告所示,砂石不宜直接用於預拌混凝土粒料,適合使用於「選擇性回填材料,級配粒料基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業至第38頁),而被告亦同意原告逕行取回,則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被告亦受有利益。

㈢如原告得請求,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亦未變賣砂石或取利益,且未將砂石運離他處,則亦無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在計賠償金額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亦未變賣砂石或取利益,且未將砂石運離他處,則亦無不法利益,從而原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15,33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