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袁連惟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BEAM MODE OPTRONICS LLC即反訴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分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BEAM MODE OPTRON ICS
LLC (下稱BEAM MODE 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BEAMMODE公司給付員工分紅,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債之契約。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合意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臺灣高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BEAM MODE 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有BEAM MODE 公司所提出由美國德拉瓦州州務卿公司事務處核發之公司成立證書及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6頁、第187至190頁)在卷可稽,則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為非法人之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伊與訴外人刁鵬程、黃孟義、袁君揚、周佳靜、周坤元、周駿霖、周坤財、刁子翔、刁子捷、陳美秀等10人(下稱刁鵬程等)於民國98年9 月間將所持有之HOW WEITH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名稱為濠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81%股份出售予BEAM M
ODE 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員工分紅之約定,BEAM MODE 公司應給付原告濠瑋公司股票667 張,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則BEAM MODE 公司應給付原告667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人黃嘉能為被告,並以濠瑋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之每股市價約6.3 元計算,則BEAM MODE 公司應給付原告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故變更、追加聲明為:BEAM MODE 公司及黃嘉能應連帶將BEAM MODE 公司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員工分紅之基礎事實,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BEAM MODE 公司原持有濠瑋公司19%股份,伊與
訴外人刁鵬程等於98年9 月間將所持有之濠瑋公司81%股份出售予BEAM MODE 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BEAM MODE 公司因而取得濠瑋公司全部股份。而原告於98年8 月11日曾詢問BEAM MODE 公司有關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含意為何,當時BEAM MODE 公司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回覆表示濠瑋公司自99年起累計合併稅後淨利達2 億元時,即無償給付濠瑋公司2,000 張股票予原告及刁鵬程、黃孟義,則原告可分得667 張股票(計算式:2,000 張÷3 =667 張),因濠瑋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此3 年之累計合併稅後淨利已達
24 1,127,000元,原告依據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自得向BEAM MODE 公司請求給付濠瑋公司股票667 張。
又667 張股票為667,000 股,以每股1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667 萬元,再以濠瑋公司103 年6 月30日每股市價約6.
3 元計算,則BEAM MODE 公司應給付原告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計算式:667 萬元÷6.3 =1,058,730 股)。另
BE AM MODE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簽訂系爭契約之黃嘉能應與BEAM MOD
E 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郵件、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BEAM MODE 公司及黃嘉能應連帶將BEAM MODE 公司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BEAM MODE 公司同意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員工分紅費用化之計算方式提列濠瑋公司稅後淨利10%予原告、刁鵬程等作為員工分紅,即指「員工分紅費用化」,則濠瑋公司財務報告稅後淨利自應需扣除員工分紅;而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 年度間財務報告之稅後淨利,此3 年度累計數額若低於2 億4,0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及刁鵬程等則需無條件補償BEAM MODE 公司該獲利不足之差額。嗣濠瑋公司自99年1 月至101 年7 月底間之獲利狀況不如預期,濠瑋公司如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需提列員工分紅,將導致濠瑋公司上開3 年度累計稅後淨利未達2 億4,000 萬元,故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乃於101 年8 月16日協議,倘濠瑋公司有上開獲利不足之情況,則原告及刁鵬程等均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員工分紅,以解免其等所需負擔系爭契約第8 條之補償責任。因原告與刁鵬程等均放棄系爭契約第6 條之員工分紅,使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 年度間之累計獲利,在未扣除員工分紅之情況下,可達到240,821,572 元,原告及刁鵬程等亦無須補償BEAM MODE 公司獲利不足之差額。今原告既已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員工分紅,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 年度間之3 年累計
稅後淨利,如提列員工分紅費用,則該3 年度累計稅後淨利實際僅為216,905,027 元,未達到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2億4,000 萬元之目標。倘原告提起本訴有理由,而得向BEAMMODE公司請求給付員工分紅,則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按其原持有濠瑋公司股份比例29.97 %計算,應補償BEAM MODE 公司獲利不足之差額6,921,563 元【計算式:(保證獲利2 億4,000 萬元-實際獲利216,905,027 元)×原告持有濠瑋公司股份比例29.97 %=6,921,56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21,563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濠瑋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該3 年度累
計合併稅後淨利為240,821,572 元,實已達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金額,反訴被告自不負補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9 月間將其所持有濠瑋公司29.97 ﹪股權出售予BEAM MODE 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雙方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BEAM MODE 公司自99年起,自
各該年度濠瑋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稅後淨利提列10% 之金額,作為原告與刁鵬程等任職濠瑋公司及濠瑋精密公司經營團隊之員工分紅。
㈢BEAM MODE 公司於98年8 月12日曾以系爭郵件向原告表示系
爭契約第6 條之基本精神為「當長華(即BEAM MODE 公司之母公司)持有濠瑋公司100 %時,無償給予濠瑋公司2,000張股票(極大值)予原告、刁總及黃副總,給予時間為自99年起濠瑋公司累計合併稅後淨利達2 億元,不排除提前給予」。
㈣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承諾自99年至101 年各該年度濠
瑋公司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準則查核簽證後財務報告之合併稅後淨利,累計不得低於2 億4,000 萬元整,若未達此金額,則原告需就該差額於BEAM MODE 公司通知原告之日起一星期內以現金或BEAM MODE 公司同意之資產無條件補償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集團企業。惟若前述累計合併稅後淨利提前達到2 億4,000 萬元整,則原告依本條規定應負之承諾及系爭契約第4 條擔保責任即行終止。
㈤濠瑋公司於99年至101 年度經董事會決議,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不分配員工紅利。
㈥如原告得請求員工分紅,則其得請求濠瑋公司股份1,058,73
0 股。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 條
約定之內容,而應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分紅,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郵件日期為98年8 月12日,而系爭契約簽約日則
為98年9 月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郵件係兩造簽約前討論系爭契約過程之一。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訂或增補之,經修訂或增補之合約書視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書同。本合約書取代當事人任何先前之口頭書面承諾」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兩造關於濠瑋公司股權買賣乙事,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郵件之內容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員工分紅應按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論,則原告執系爭郵件請求被告分配員工分紅云云,委不足採。
⒊其次,觀諸濠瑋公司於99年、101 年度均有獲利,倘未提列
員工分紅為費用,而無需扣除員工分紅之情況下,其合併稅後淨利為53,976,120元、221,805,870 元,而100 年度因有虧損,其合併稅後淨損為34,960,418元,該3 年合併稅後淨利為240,821,572 元(計算式;53,976,120-34,960,418+221,805,870 =240,821,572 );如需提列員工分紅為費用時,99年、101 年度扣減員工分紅後之合併稅後淨利為49,332,215元、202,533,230 元,3 年合併稅後淨利為216,905,
027 元(計算式;49,332,215-34,960,418+202,533,230=216,905,027 )等情,有濠瑋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4至68頁)在卷可稽,堪認濠瑋公司上開3 年度合併稅後淨利,倘扣除員工分紅,其累計數額即未達2 億4,000 萬元。又參以原告所出席濠瑋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召開之第15次董事會,該次會議內容曾討論濠瑋公司101 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7,500,283元,可供分配盈餘為美金14,473,117元,因考量公司長期營運發展,擬將現有資金保留於公司作為營業周轉之用,故決議本年度不分配股東紅利、董事酬勞及員工分紅乙節,有濠瑋公司102 年2 月6 日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對於濠瑋公司101 年度未扣除員工分紅之合併稅後淨利為美金7,500,28
3 元,約221,805,870 元,並決議不予分配員工紅利乙事知之甚詳,且倘原告未同意濠瑋公司不分配員工分紅,理應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何以相隔1 年餘,遲至10
3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相違。再佐以證人黃孟義於本院證稱:伊原持有濠瑋公司5 %股份。當初簽訂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員工分紅係需予以費用化,故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濠瑋公司自99年度至101 年度間之3 年累計稅後淨利需達到2 億4,000 萬元,係指扣除員工分紅及獎金之後的稅後淨利。後來濠瑋公司於101 年7 月時,距離2 億4,000 萬元的目標還很遠,所以伊與原告、刁鵬程、黃嘉能於101 年8 月16日有口頭討論,如果公司於101 年底確定獲利未達2 億4,000 萬元,我們同意放棄員工分紅及年終獎金。濠瑋公司於102 年2 月開董事會時,結算發現獲利接近2億4,000 萬元的邊緣,所以該次董事會決定放棄員工分紅及年終獎金,讓濠瑋公司可以達到2 億4,000 萬元的目標,原告均有在場,亦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等語,核與前揭濠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相符,參以黃孟義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亦可依約向被告請求員工分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被告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上,足認濠瑋公司如於扣除員工分紅後之稅後淨利不足2 億4,000 萬元,將導致原告與刁鵬程等須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負有補償責任,原告為免除其補償責任,乃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員工分紅請求權至明。是以系爭契約第6 條原雖約定原告得以之請求員工分紅,惟原告既已同意放棄該條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云云,即屬無據。⒋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放棄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員工分紅請
求權,自不得再依據該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從而原告依系爭郵件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BEAM MODE 公司及黃嘉能應連帶將BEAM MODE 公司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按預備反訴,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該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即反訴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為前提,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預備反訴(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反訴被告因已放棄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員工分紅請求權,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濠瑋公司股份1,058,730 股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