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林謀
林明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欽被 告 林朝財
林明輝林明煌林天壽林天嚷林顯宗林國元林清敏林清圳林錦鍾林信誠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林育震兼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戇之派下權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祭祀公業林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其三人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計有高雄市○○區○○段○○○ ○○○○ ○○○○ ○○○○ ○號等4 筆,而依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外,其第3 款並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同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改制後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98年4 月1 日公告:「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鎮符合者,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原告隨即召集兩造全體派下協商因應作法,但未達共識而無法做成決議,致未能將上開4 筆土地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日後將由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由於兩造均為林戇數代後之子孫,派下員人數已今非昔比,而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核發之派下系統表係分為兩大房,各大房持有各自之派下系統表,是各房擁有之派下權應以房份作為認定標準,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為2分之1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房份比例為2 分之1 ,並於103年6 月9 日通過系爭祭祀公業新的組織規約,欲將派下權以19等分原則處理,原告自有確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原告祖輩林山知係由林戇之子林親收留而暫居在公業主林戇4 筆土地上,林親過世後由林山知暫任管理人之職,戶籍上無法證明林山知係林戇之子孫,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1669號係因林山知擔任過管理人而判決確認原告三人之派下權存在,然由一審資料可判定原告非公業主林戇子孫,且原告既主張依上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已確認渠等為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顯無法律上利益。其次,不同意原告主張渠等派下權為2 分之1 ,按祭祀公業之財產與遺產不同,並非以房繼承,祭祀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各房所有之規定,現行實務祭祀公業解散時,亦以派下員均分為最常見方式,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由派下員大會處分,而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於103 年6 月9 日開會並作成該祭祀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現在派下員19名等分原則處理,原告要求以各房所有,分配2 分之1 之財產,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166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三人對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通
過「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該規約第12條就該公業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以現有派下現員19名、19等分原則處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承上,如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 分
之1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共19名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
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三人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且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8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公業主林戇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其次,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無論係𨷺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則上其成立均由直接派下各房份平均提出資產設立,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派下)各房均分,亦即在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各小房之房份,係與各世代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各該派下員所佔派下權之比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 頁、754-755 頁所述)。又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所謂派下權者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件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日後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惟被告否認兩造之派下權各為2 分之1 ,並於103 年6 月9 日通過系爭祭祀公業新的組織規約,欲將派下權以19等分原則處理,故原告即有訴請確定派下權比例之必要。則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因部分派下之行為而有不安之狀態,而派下權比例多寡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確認之訴將之排除,故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比例之訴,有確認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足取。
㈢復按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
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參最高法88年台抗字第
658 號裁定)。而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
2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等語觀之,可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並不溯既往。又派下員之房份既係其對於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比例),則除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派下員自行拋棄外,自不許以派下員之多數決剝奪或變更該派下員之房份。是雖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依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得由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之。惟前開所謂財產處分之方式係指於規約中訂定財產之處分,或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所謂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則指以何種方式(例如:原物分配、將財產變賣後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等)為財產之分配,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均非謂得以前開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是以系爭祭祀公業雖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於103年6 月9 日制定「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2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現有派下現員十九名、十九等分原則處理」,然依前揭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所檢送之資料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規約或以規約規定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人數」,且該條例施行後又不得以前開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則系爭祭祀公業各該派下員所佔派下權之比例,仍應依據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認定之至明。
㈣又按依台灣民事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𨷺分字產
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由個人單獨出資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另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查本件依上開派下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林戇」之享祀人林戇,其第二代為林親、林文,而被告等16人為林親之後代子孫,原告等3 人則為林文之後代子孫;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記載「林戇為林山知祖父,並為上訴人等(即林謀、林明舜、林欽)之高祖父,其為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可資認定」等語,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三人既確有派下權,即應認為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林親單獨設立,自應由渠等舉證以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據上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係為二大房所共同設立,則設立人各房間之房份均分,各有2 分之1 ,是則原告三人既同為其中一大房之派下,且與被告分屬不同大房,故原告三人之房份應共為2 分之1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二大房之房份應各為2 分之
1 ,已如前述,原告三人為其中一大房之派下,其房份應共有2 分之1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或以規約規定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人數」,又不得以前開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則系爭祭祀公業各該派下員所佔派下權之比例,應依「房數決定」即各大房之派下房份各為2 分之1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林戇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