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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反訴原告 王博明即本訴被告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8,153 元【計算式:834.74㎡(面積)X 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X 5%X 15=3,756,330 元】+【325.78㎡(面積)X 13,800/㎡(土地公告現值)X 5%X15=3,371,823元】,未逾其地價即9,504,204元【834.74㎡(面積)X 6000元/㎡(土地公告現值)】+【325.78㎡(面積)X 1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