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曾吳國英訴訟代理人 曾淵正

王進佳律師被 告 曾淵源

曾芸芳上二人共同 李淑欣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67年間以現金及40兩黃金出資購置而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房地原由原告之子女即被告二人居住占有使用,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占用之法律權源,且渠等均50餘歲,已成年多年,對原告疏於照顧,嗣兩造因財產爭議於99年6 月20日發生爭執,被告即言明於99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已36年,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依法行使所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今已不願再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兩造間亦無其他契約上之關係得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地遷移,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緣訴外人曾海萍( 即原告配偶亦為被告父親) 於64年間經營天成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下稱天成公司) ,因礙於當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一定之限制,曾海萍為符合法規,除自任股東外,另請親友即原告與訴外人馬增喜、陳若君、鄒開國、陶中立、陶郭玉英擔任人頭股東,曾海萍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負責天成公司之營運。因當時天成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向他人承租,除天成公司相關人員外,尚有其他人士出入該房屋而多有不便,曾海萍即欲尋覓他處以作為天成公司辦公處所,嗣於67年8 、

9 月間,被告曾芸芳途經高雄市○○區○○○路,發現該處有新成屋銷售,遂告知曾海萍並偕同其看屋,曾海萍看屋後認為適合作為天成公司之辦公場所,遂由天成公司出資購置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本應登記為天成公司所有,惟因曾海萍擔心天成公司之人頭股東有異心或有債務將導致公司產權不保,方商得原告之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置,僅係天成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曾海萍即陸續為天成公司購置鐵門、公司用床及裝潢等,天成公司亦於68年3 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所在地由民生路租屋處遷移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迄今仍為天成公司所在地,而曾海萍擔任天成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安排員工及其眷屬入住,被告曾淵源即係得天成公司及曾海萍之同意於系爭房地居住,其自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地之稅捐及水電費均係由天成公司繳納,是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對系爭房地從未有處分、管理及使用之權,均係由天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曾海萍及現任董事長即被告曾芸芳所行使,此與真正所有權人得任意行使其處分、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迥異。再原告所稱兩造曾因財產爭議而於99年6月20日發生爭執及被告言明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並非事實,實乃原告於曾海萍過世後不久,即搬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與被告曾芸芳同住,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次子曾淵正卻於102 年8 月5日在未告知被告曾芸芳之情下即前往住處將原告接走,且不再讓原告與被告等家屬接觸,原告即陸續對被告提起含本件在內之民、刑事訴訟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原告疑似遭人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被告二人之母,原告配偶曾海萍於64年4 月17日起為天成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天成公司經營業務,於68年3月25日起擔任天成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曾芸芳則擔任天成公司總經理。

㈡ 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曾淵源現居於該處。

㈢ 於68年3 月25日,天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將公司所在地遷至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103 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再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為天成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天成公司出資購買,惟因天成公司並無支票可供使用,故由當時實際經營者曾海萍自天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己之帳戶,再簽發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等語,並提出天成公司帳戶存摺、曾海萍帳戶之送款簿及支票簿存根、支票日曆簿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

230 頁) ,然上開文件之真正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曾海萍業已過世( 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迄今已二十餘年,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舉證實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中天成公司帳戶存摺記載於67年9 月20日有支出款項1,212,000 元、同年10月20日支出款項700,000 元、68年

1 月10日支出款項650,000 元( 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曾海萍帳戶送款簿上所載之存入日期及款項完全相同

(參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 ;再參曾海萍帳戶之支票存根,於67年9 月20日所開之支票共有3 張,其一為票號634812號,上載「房子」,金額為20萬元,一為票號634813號,上載「房子」,金額為1,000,000 元,一為票號634814號,上載「代書」,金額為12,400元( 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共計1,212,400 元,核與前開於同日自天成公司帳戶提領、存入曾海萍帳戶之金額1,212,000 元相近;而67年10月20日所開之支票為票號634815號,上載「房子」,金額為700,000 元,此亦與前開同日自天成公司帳戶提領、存入曾海萍帳戶之金額相同( 參本院卷第81頁) ;另68年1 月10日所開之支票為票號634830號,上載「房子」,金額為1,000,

000 元( 參本院卷第82頁) ,而同日亦有自天成公司帳戶提領並存入曾海萍帳戶款項650,000 元,是各該支票上所載之日期均有款項自天成公司帳戶領出,並均存入曾海萍之帳戶,依其前後關係,可認應係供支票兌領之用,且上開支票均蓋有曾海萍印章,並均遭撕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參本院卷第207 頁) ,而上開支票既經簽發使用,票面金額亦屬支票之應記載事項( 參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是其上金額必係於簽發時即已存在,又各張支票存根上所載如上之日期、中文文字及金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筆墨顏色均相同( 參本院卷第207 頁) ,堪認應係於書寫金額時一併記載日期及「房子」、「代書」等文字。是由上揭文件相互佐證,應可勾稽出自天成公司提領之款項係先存入曾海萍帳戶,曾海萍再簽發支票支付「房子」及「代書」費用之付款過程,此與被告所辯之付款情形大致相符;且上開自天成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非小額,衡諸一般使用銀行存款之情形,若非為另存他處或特定目的使用,應不致一次提領大筆款項,故上揭文件所表徵自天成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存入曾海萍上開帳戶,再由曾海萍開立支票以作為購置房地之價金及代書費支付乙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再由上開文件正本觀之,其表面多有皺褶、斑黃及破損處( 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勘驗筆錄) ,堪認上開文件年代已久,應非為近期之文件,難認係臨訟製作,而原告復未能指出上開文件有何可疑為非真正之處供本院審酌,自應認上開文件係屬真正。

2、再參酌系爭房地之登記日期為67年10月16日及67年11月30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參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473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核與上開付款日期相近,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時曾海萍為天成公司總經理並擁有天成公司實際經營權( 參本院卷第100 頁、第142 頁言詞辯論筆錄) ,復由天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觀之,其上戶名係記載天成公司曾海萍( 參本院卷第74頁) ,則有動支天成公司帳戶權限之人應為曾海萍無訛,而自該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亦係存入曾海萍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天成公司,而由曾海萍將天成公司帳戶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再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及代書費等情應堪屬實。

3、又依證人即被告曾淵源之配偶黃月琴到庭證稱:伊與曾淵源於78年結婚,婚後伊公公即告知伊系爭房地為公司宿舍,要伊與曾淵源入住等語( 參本院卷第150 頁) ;及證人洪春財證稱:伊曾於81年、8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因當時伊在天成公司擔任鐵工,老闆曾海萍就告知伊系爭房地為天成公司的房子,伊可以住在系爭房地以免上下班長途奔波,伊住在系爭房地時,曾淵源亦居住於該處等語( 參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 ,是渠等二人均一致證稱曾海萍曾告知系爭房地為天成公司之房子,且均係經曾海萍同意而入住,復佐以天成公司於68年3 月25日將公司所在地遷至系爭房地,至今仍於系爭房地營運,而曾海萍於上開78年至82年間為天成公司董事長,有卷附天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260 頁) ,足認系爭房地確係供天成公司營運及宿舍之用;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水費及電費收據,其上之用戶名稱為天成公司曾海萍( 參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 ,可認天成公司為水費及電費繳納之義務人,且系爭房地內部裝潢多設有天成公司之機具設備

(參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照片) ,益證關於系爭房地如何使用、相關費用之負擔、供何人入住及內部如何裝修等種種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均係由天成公司負責處理及決定而與原告無涉。從而,系爭房地既為天成公司所出資購買,且天成公司亦就此為使用、管理及處分,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天成公司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應屬真實。

㈢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打毛線教學生賺錢後所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人有關系爭房地係如何購買時,先稱只有用現金購買,後又稱以40兩黃金購買( 參本院卷第14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其就購買之資金為何先後陳述有所不同,則其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乙節已非無疑,且就本院詢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子由天成公司使用時,亦僅回覆「我的小孩統統會英文,每一個人都會英文」等語( 參本院卷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亦難以確認其曾有實際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於被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仍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可採。

㈣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屬不當得利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而借名人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固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惟此條適用之前提乃夫妻之間,若雙方無夫妻關係,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已36年,而請求返還登記之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非自借名登記契約之日起算,而天成公司係於103 年7 月17日寄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參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 ,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方始起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有據。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天成公司業如前述,其與原告間非屬夫妻關係,核無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適用,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已歸原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㈤ 系爭房地既為天成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則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天成公司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曾芸芳為天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 參本院卷第260 頁) ,其當有為經營天成公司而使用系爭房地之需要,難謂係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曾芸芳亦當庭表示被告曾淵源居住於系爭房地係經天成公司之同意( 參本院卷第144 頁) ,是被告曾淵源亦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