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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由訴訟代理人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具狀起訴(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起訴狀當事人欄及所附同日製作之委任狀上填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為林珍妮。惟查,原告公司前因經主管機關限期而未完成改選董監事登記,全體董監事自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有原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212 、213 頁)。原告公司股東林珍妮固於103 年9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林珍妮、訴外人楊文禮、楊玉仙、李水昌、賴瑞徵、王貴雄等6 人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楊培英當選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林珍妮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惟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有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而楊玉仙、李水昌、賴瑞徵、王貴雄、楊培英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此見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17 頁)即明,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該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已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而無效,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李水昌、賴瑞徵、王貴雄、楊培英等人不因該選任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該等未具董事身分之人,嗣於同日所召開董事會選任林珍妮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具有瑕疵而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林珍妮不因上開選任而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全體董監事自103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林珍妮於103 年9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有變更,變更後之負責人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正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中,此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林珍妮尚未經許可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自原告公司起訴迄今,林珍妮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誤,難認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難認上述訴訟代理人已受原告公司合法委任,其代理權應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