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劉逸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十二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調頻FM96.9頻道,及登記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電台內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及播音設備與其他相關設備,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
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下合稱系爭發射站)等予被告使用,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使用上開調頻及設備之費用,並負擔使用上開設備所生大樓管理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發射台及播音室之電費等費用。又因被告為增加電台使用空間,系爭合作契約復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進駐本由原告特別代理人林珍妮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16樓之2 屋),惟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及管理費用,被告並為此於100 年10月1 日與林珍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林珍妮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將系爭16樓之2 房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原告已於
10 0年11月1 日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將系爭17樓房屋電台內及發射站等相關設備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1 年8月間,竟未告知原告即遷離系爭16樓之2 房屋,並擅自搬走系爭17樓房屋內之部分設備,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將設備遷回原址未果。查被告於擅自搬走原告之播音設備後,仍持續使用該等設備及利用系爭發射站,使用上開調頻經營電台,遲未依約給付自103 年2 月起之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依約於同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逾期原告將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仍未依限給付,故系爭合作契約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縱認斯時尚未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意旨,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故系爭合作契約至遲於同年月18日已終止。惟被告迄仍拒絕依約辦理回復原狀點交事宜,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之費用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水電管理費用39萬6,888 元。又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於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發射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射站,並請求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費用之不當利得,及以上開費用2 倍計算之賠償性違約金。若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未合法,系爭合作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仍得依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約定費用、水電管理費用等。若系爭合作契約係屬無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發射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射站,並請求原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標的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費用之損害或不當利得。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發射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79 萬6,886 元,及自10
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標的物日止,自
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 萬3,554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萬元;自104 年11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發射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6 萬6,666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標的物日止,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係以調頻FM96.9全頻道作為租賃標的,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水電及管理費用、回復原狀、違約金等,均不合法。若認系爭合作契約為有效,因原告未將系爭16樓之2 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供被告使用,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調
頻FM 96.9 頻道時段委託被告運用,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390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等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進駐系爭16樓之2 房屋使用,並提供原電台內之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費用予原告,費用數額為自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50萬元;自原告將全部時段淨空交予被告運用之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每月65萬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70萬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100萬元。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就系爭16樓之2 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於該期限內得無償使用上開房屋。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遷離系爭16樓之2 房屋。被告自103 年
2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予原告。㈣原告於103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付
積欠費用及原告代墊費用,若被告逾期仍未繳付,原告將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㈤系爭發射站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何時終止?㈢系爭合作契約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規定而無效?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違約金、水電管理費用、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射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0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提
供調頻FM96.9頻道時段委託被告自行運用,並提供系爭發射站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進駐系爭16樓之2 房屋使用,並提供原電台內之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費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自本委託合作契約於民國(下同)000 年00月0 日生效起,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其調頻FM 96.9 頻道…時段全部交由乙方(即被告)自行運用(包含但不限於製作、播出電台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第3 條第1 項約定:「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費用且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⑴自雙方簽立本合約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甲方將全部時段淨空交予乙方運用之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⑵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70萬元。⑶委託經營合作第三年(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⑷委託經營合作第四年(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90萬元。⑸委託經營合作第五年(即104 年11月1101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100 萬元。」、第4 條第1 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第一條第二項中委託經營之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第5 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委託經營之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委託經營之標的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6 條第15項約定:「本約期滿時,乙方有優先續租權利,但應於4 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第7 條第2 項約定:「在簽立本契約後,甲方不得再將其調頻FM96.9全頻道出租他人…。
」等語。依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頻道時段、廣播發射站、廣播設備器材及辦公處所予被告自行製作、播出電台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等,被告則於約定期間內按月給付對價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上開標的物,被告於契約期滿時,有優先續租之權利,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上開標的物轉租他人等。是以,原告既係將上開標的物提供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按月支付費用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租賃契約之性質。
㈡按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
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本條禁止廣播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租賃、借貸、或轉讓他人,稽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自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故私人間以之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蓋非令其無效,將難達成電波資源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可見本條應屬效力規定,又觀諸本條第2 項於71年6 月7 日將「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其理由謂:
「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二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以資防制」,其意即在防制公眾資源淪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更足徵本條為效力規定無疑,故法律行為違背本條之禁止規定時,當屬無效。查,系爭合作契約係屬租賃契約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合作契約契約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之強行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作契約應屬無效,且因上開租賃標的物均係供被告為廣播相關業務,其無效為全部無效。原告雖主張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4 條規定者,處以罰緩,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故租賃電波頻道者,其租賃關係非屬無效云云,然契約是否有效,乃契約有無發生民事上法律效果之問題,與主管機關是否課以行政罰,乃不同之問題,故不能因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規定,即反認契約當然非為無效。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既屬無效,系爭發射站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發射站即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發射站,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原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發射站及廣播相關設備,且被告係自
103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系爭合作契約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而為無效,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發射站,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費用額,作為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發射站及廣播相關設備,係為經營廣播業務,系爭合作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全部無效,已如前述,雖本件原告僅請求返還系爭發射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廣播相關設備),然該等租賃標的物既均係被告營業之必要設備,基於使用目的同一性,應認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費用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不可分,亦即不因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部分標的物,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比例計算。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費用額,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
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100 萬元,故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費用額計算結果,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3 年7 月25日止占用系爭發射站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4 萬5,161 元【計算式:103.2.1 ~103.7.25:800000×(5+25/31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止,按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為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為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為100 萬元(原告於再備位訴之聲明第3 項,雖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發射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告該聲明第1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計算至103 年7 月25日止,則原告請求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103 年
7 月26日往後起算,始符數理邏輯,故原告於該聲明所繕寫之「104 年6 月25日」、「103 年7 月25日」,應係誤植,爰均更正為「103 年7 月26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4 萬5,161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0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系爭合作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原告即不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水電管理費等,且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及何時終止,本院均無庸予以審究。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規定而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