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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蔡伍榮

蔡簡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世有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益

吳紹安即吳昭安吳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伍榮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世有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且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本件原告蔡簡美玉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伍富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另原告蔡伍榮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均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蔡伍榮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莊益、吳紹安、吳綉霞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伍榮、蔡伍富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另蔡伍榮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蔡伍富登記為股東,並將蔡伍榮登記為股東兼董事,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簡美玉與原告蔡伍榮及訴外人蔡伍富為母子,蔡伍富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後,蔡簡美玉成為蔡伍富之唯一繼承人。而蔡伍榮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另蔡伍富於生前亦無投資被告公司,然竟均於84年2 月間遭他人盜刻印章,並冒用名義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蔡伍榮亦同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故蔡伍榮及蔡伍富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應不存在,蔡伍榮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至蔡簡美玉因係蔡伍富之繼承人,於形式上則因繼承蔡伍富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因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或董事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致原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伍榮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莊益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則以: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股東,且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取得原告之相關文件與私章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蔡簡美玉與蔡伍富為母子,蔡伍富於100 年7 月

23日死亡後,蔡簡美玉即為蔡伍富之唯一繼承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蔡伍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0 年9 月

2 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協字第2503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係於84年2 月15日將蔡伍榮、蔡伍富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將蔡伍榮登記為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於84年2 月8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84年2 月8 日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7、78頁)。而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雖有蔡伍榮、蔡伍富之簽名及印文,惟原告否認上開簽名為蔡伍榮、蔡伍富本人親簽,並稱印章亦非其等所刻,本院審酌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雖有蔡伍榮、蔡伍富之簽名及印文,然由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5 名股東簽名部分之筆跡觀之,該5 名股東之簽名顯係出同一人所為,則蔡伍榮、蔡伍富是否曾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已有可疑,且以吾人之經驗可知,一般日常生活中需對外留下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之場合所在多有,第三人若有心取得蔡伍榮及蔡伍富之上開基本資料並盜刻印章甚為容易,自不得僅因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有蔡伍榮及蔡伍富之簽名及印文,即遽認蔡伍榮及蔡伍富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蔡伍榮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又被告公司其中1 名法定代理人莊益亦提出書狀陳稱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原告等語,益見蔡伍榮及蔡伍富確有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可能性,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蔡伍榮及蔡伍富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併蔡伍榮及蔡伍富確有意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蔡伍榮、蔡伍富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暨蔡伍榮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蔡伍榮及蔡伍富均係遭冒名乙節,應屬可採,而蔡伍富既係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蔡簡美玉即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蔡伍榮及蔡伍富曾經投資被告而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能證明原告蔡伍榮曾受被告之委任而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蔡伍榮、蔡伍富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蔡伍榮與被告間,尚難認有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因無法證明其與蔡伍富間有股東關係存在,自亦無從認定原告蔡簡美玉與被告間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存有股東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蔡伍榮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