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郭榮利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楊女佩
方春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女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楊女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楊女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97年10月起,陸續由被告楊女佩出面持如附表所示均由被告方春木所經營之優品通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品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經伊多次催告返還欠款,被告二人皆置之不理,被告方春木既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楊女佩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其自應負保證之責,又公司法第16條明定除法律或章程令有規定者外,禁止公司為任何保證人,優品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春木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楊女佩做借款之擔保,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亦應自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第739 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本件應依全部卷證資料之全辯論意旨審認:
⑴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次按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雄院隆民恩103 年度重訴字
第48號函命原告應於103 年3 月19日前陳報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足額交付7,050,000 元與被告之證據方法到院,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受領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7 日內以書狀說明遲誤之理由,並曉諭遲誤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辦理後,原告亦稱可以(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未見其任何提出說明,依前揭規定,除已生準備程序之失權效外,本院乃綜合兩造間與系爭支票相關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全辯論意旨之斟酌,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方春木之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方春木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
方春木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云云,惟依上揭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方春木之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以被告方春木曾於其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偵查中自稱其曾授權被告楊女佩簽發優品通公司之支票對外借貸資金供該公司周轉,被告楊女佩亦曾稱其係經過被告方春木之授權去向原告借錢等節為其證據,然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者,應係指借貸雙方對於與該消費借貸關係必要之點,諸如借貸者之身分、借貸之金額等要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雖無不可,然就前揭消費借貸之必要之點,亦應明確意思合致,惟原告於前揭偵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經問及「你認為當時是方春木還是楊女佩跟你借錢」、「你說楊女佩跟你借錢的理由是公司需要周轉?是哪個公司要周轉?」、「楊女佩跟你借錢時,有無說明原因?」、「你是否要借他人錢?」、「你是否知道這些錢是用在哪裡?」、「你所拿出來跳票的支票,裡面有多少是借給楊女佩去經營葳亞精品館,有多少是借給優品通公司周轉」時,原告明確答覆「是楊女佩向我借錢」、「楊女佩沒有跟我說何公司要周轉」、「楊女佩只說公司要周轉,至於哪一家公司,我就不清楚」、「沒有(要借他人錢)」、「我不知道(錢是用在哪裡)」、「楊女佩跟我借錢而已,說要投資自己的公司,是要做廟的框,跳票的7,050,000 元的借款理由都是這樣子,並沒有提到是要供優品通公司周轉,但實際上他拿錢去做什麼用途,我並不清楚」等語,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5
8 號卷〈下稱偵一卷〉、99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卷〈下稱偵二卷〉核閱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7頁、第38頁、第50頁、第51頁;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45號第37頁),並於本院陳稱:楊女佩是跟伊說她自己要投資生意,所以回來跟伊借錢,伊那時候想說楊女佩是伊媳婦,要跟伊借錢還是要有擔保的借據,所以她拿那些支票來給我做擔保,那個時候是被告楊女佩回來跟伊講說要用錢,所以伊借給她沒有錯,伊完全沒有問到他們做生意的事情,優品通支票開出來是擔保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是依原告前揭自述之情狀,被告楊女佩向其借款之際,顯未言明係代被告方春木或優品通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所認知之借款人亦僅係被告楊女佩一人為自己投資生意而來,優品通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不過係擔保被告楊女佩借款之用,則原告在交付金錢與被告楊女佩之際,顯難認其有與被告方春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方春木之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金錢若干?
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000,000 元之金錢與被告楊女佩乙節,核與被告楊女佩於本院刑事庭自稱:實際上7,050,000 元的系爭支票,原告只有交給伊5,000,000 元,票面金額高於原告交給伊款項之原因,係因為票面金額有包含利息,且是經過多次以票換票後之結果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45號卷第40頁),以民間金融借貸往來活動中,簽發面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作為擔保之票據者所在多有,被告楊女佩自稱其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自原告處取得5,000,000 元之現金,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⒋原告係基於何原因交付金錢與被告楊女佩?
原告主張其前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5,000,000 元均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被告楊女佩雖於本院刑事庭辯稱:原告交給伊的5,000,000 元,其中2,500,000 元是原告投資葳亞精品館的錢,另外2,500,000元則是伊個人向原告借的錢,原告也曾幫葳亞精品館送貨到屏東及臺南,參與精品館之經營云云,然稱投資者,本係以金錢、資產、技術或其他有形與無形財貨作為營運之基礎,透過業務經營者之管理、運作產出所得或虧損,是投資原就有其風險存在,特別是在交易資訊自由化之現在,消費者或客戶之流動性快速,任何行業均無法擔保其必穩賺不賠,則原告若果真如被告楊女佩所辯係出資2,500,000 元投資其所經營之葳亞精品館,被告楊女佩又何需提供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至被告楊女佩所稱原告曾送貨給葳亞精品館之客戶乙節縱然屬實,此不過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葳亞精品館確實存在並有正常營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有參與投資該精品館,是被告楊女佩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而原告與被告楊女佩之間雖曾為公媳關係,惟其情分畢竟不如親生子嗣,應無任意贈與高達2,500,000 元之鉅額款項之理,則本院審酌被告楊女佩於受領原告交付之5,000,000 元金錢之際,提供面額高達7,050,000 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其復未能就其所辯之2,500,000 元投資關係為積極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其交付與被告楊女佩之5,000,000 元均係被告楊女佩向其借貸,堪認為真。
⒌被告方春木有無為被告楊女佩借款保證?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春木授權被告楊女佩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
被告方春木亦曾稱其願意為該支票負責,是被告方春木自應依民法第739 條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方春木雖承諾為其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究與民法所謂之保證責任有別,原告即不得僅憑被告方春木之發票行為或承諾負票款之責而主張被告方春木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方春木明知優品通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
竟仍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楊女佩向其借款之擔保,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方春木應自負保證責任云云,然簽發票據之行為究與擔任保證有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方春木以優品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楊女佩借款之擔保,即認其係使優品通公司擔任保證人,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女佩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5,000,
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而被告楊女佩於本院刑事庭除自承其中2,500,000 元係其個人向原告之借款外,就其所辯其餘2,500,000 元係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葳亞精品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女佩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方春木係與被告楊女佩共同借款乙節,原告既自稱其所認知之借款人僅係被告楊女佩一人為自己投資生意而來,則原告在交付金錢與被告楊女佩之際,顯難認其有與被告方春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自無從命被告方春木與楊女佩負共同借款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方春木應就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負民法第
739 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保證責任云云,因簽發票據之行為實非保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對被告方春木請求共同返還借款及與被告楊女佩之借款負保證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98年2 月25日│150,000元 │CM0000000 │ │├──┼──────┼───────────┼──────┼──────┤│2 │98年2 月28日│240,000元 │CM0000000 │ │├──┼──────┼───────────┼──────┼──────┤│3 │98年3 月15日│200,000元 │CM0000000 │ │├──┼──────┼───────────┼──────┼──────┤│4 │98年3 月20日│200,000元 │CM0000000 │ │├──┼──────┼───────────┼──────┼──────┤│5 │98年3 月25日│250,000元 │CM0000000 │轉讓與戴榮聖│├──┼──────┼───────────┼──────┼──────┤│6 │98年3 月31日│240,000元 │CM0000000 │轉讓與戴榮聖│├──┼──────┼───────────┼──────┼──────┤│7 │98年4 月1 日│70,000元 │CM0000000 │ │├──┼──────┼───────────┼──────┼──────┤│8 │98年4 月3 日│80,000元 │CM0000000 │ │├──┼──────┼───────────┼──────┼──────┤│9 │98年4 月6 日│100,000元 │CM0000000 │ │├──┼──────┼───────────┼──────┼──────┤│10 │98年4 月10日│150,000元 │CM0000000 │ │├──┼──────┼───────────┼──────┼──────┤│11 │98年4 月15日│100,000元 │CM0000000 │ │├──┼──────┼───────────┼──────┼──────┤│12 │98年4 月17日│150,000元 │CM0000000 │ │├──┼──────┼───────────┼──────┼──────┤│13 │98年4 月19日│150,000元 │CM0000000 │ │├──┼──────┼───────────┼──────┼──────┤│14 │98年4 月21日│160,000元 │CM0000000 │ │├──┼──────┼───────────┼──────┼──────┤│15 │98年4 月23日│120,000元 │CM0000000 │ │├──┼──────┼───────────┼──────┼──────┤│16 │98年4 月25日│150,000元 │CM0000000 │ │├──┼──────┼───────────┼──────┼──────┤│17 │98年4 月30日│200,000元 │CM0000000 │ │├──┼──────┼───────────┼──────┼──────┤│18 │98年5 月1 日│100,000元 │CM0000000 │ │├──┼──────┼───────────┼──────┼──────┤│19 │98年5 月 5日│100,000元 │CM0000000 │ │├──┼──────┼───────────┼──────┼──────┤│20 │98年5 月7 日│250,000元 │CM0000000 │ │├──┼──────┼───────────┼──────┼──────┤│21 │98年5 月1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22 │98年5 月15日│230,000元 │CM0000000 │ │├──┼──────┼───────────┼──────┼──────┤│23 │98年5 月21日│160,000元 │CM0000000 │ │├──┼──────┼───────────┼──────┼──────┤│24 │98年5 月25日│150,000元 │CM0000000 │ │├──┼──────┼───────────┼──────┼──────┤│25 │98年5 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 │├──┼──────┼───────────┼──────┼──────┤│26 │98年5 月31日│100,000元 │CM0000000 │ │├──┼──────┼───────────┼──────┼──────┤│27 │98年6 月3 日│200,000元 │CM0000000 │ │├──┼──────┼───────────┼──────┼──────┤│28 │98年6 月7 日│250,000元 │CM0000000 │ │├──┼──────┼───────────┼──────┼──────┤│29 │98年6 月11日│250,000元 │CM0000000 │ │├──┼──────┼───────────┼──────┼──────┤│30 │98年6 月2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31 │98年6 月25日│250,000元 │CM0000000 │ │├──┼──────┼───────────┼──────┼──────┤│32 │98年6 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 │├──┼──────┼───────────┼──────┼──────┤│33 │98年6 月3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34 │98年7 月3 日│200,000元 │CM0000000 │ │├──┼──────┼───────────┼──────┼──────┤│35 │98年7 月8 日│250,000元 │CM0000000 │ │├──┼──────┼───────────┼──────┼──────┤│36 │98年7 月13日│200,000元 │CM0000000 │ │├──┼──────┼───────────┼──────┼──────┤│37 │98年7 月20日│100,000元 │CM0000000 │ │├──┼──────┼───────────┼──────┼──────┤│38 │98年7 月24日│250,000元 │CM0000000 │ │├──┼──────┼───────────┼──────┼──────┤│39 │98年7 月31日│250,000元 │CM0000000 │ │├──┼──────┼───────────┼──────┼──────┤│40 │98年8 月5 日│250,000元 │C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