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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黃莉莉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貴華

鄭世融被 告 高雄市第五十一期岡山區長榮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淵泉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區○○段000 、000 、000-0 、000 地號共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被告本應基於公平公正原則分配重劃土地,詎被告竟將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如附圖二編號第48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8號土地),系爭48號土地之地形呈T型,相較於如附圖二編號第49、50、51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9、50、51號土地),並不方整,且系爭48號土地之狹長部分,日後僅得作為出入通道或形成狹長建築,致伊無法完整利用東側方正土地,造成日後使用土地困難,嚴重影響土地經濟使用效益,減損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顯然違反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亦悖於公平公正原則。故伊收受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後,隨即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以台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異議,惟兩造於同年9 月18日協調不成,伊自得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裁判,請求撤銷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爰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03 年5 月16日以長榮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重劃後公告圖冊,分配系爭48號土地面積935.31平方公尺予原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無撤銷系爭48號土地分配結果之權利;又原告並未請求撤銷系爭49、50、51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如僅撤銷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日後仍僅得按目前之方案進行分配,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伊係依據土地現況及實際情形進行土地分配,且系爭48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並接臨重劃後之街道即如附圖二編號第44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4號土地),復北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該土地經編定為○○○路,下稱○○○路),系爭48號土地並無利用困難之情形,亦無減損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依據其章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103 年

5 月16日以長榮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各項圖冊(公告圖冊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並於同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土地分配結果(分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

3 頁)。依前開土地分配結果,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分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原告分得系爭48號土地,其面積為935.31平方公尺。上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暨各項圖冊,並無違反法令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見本院卷第77頁)。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色

標位置,其使用分區、面積、使用情形,則均詳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重劃前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位在原街廓,系爭48號土地面臨重劃後街道(即系爭44號土地)之寬度為6 公尺,可供建築使用,惟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分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78頁)。另系爭48號土地北側接臨○○○路,○○○路屬於既成巷道(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42頁)。

⒊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以台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於同年9 月18日協調不成(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原告遂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裁判。被告公告之前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除原告外,別無他人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⒉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

與目的?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

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①計算負擔總計表、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④重劃前地籍圖、⑤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章程第11條則規範:被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依法令辦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查被告將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暨各項圖冊公告後,原告隨即提出異議,嗣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協調不成,原告隨即於協調次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裁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主張撤銷系爭48號土地分配結果,未違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

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又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審究本件市地重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章程。而本件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暨各項圖冊,並無何等違反章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謂本件市地重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撤銷事由存在。⒉原告雖主張系爭48號土地之地形呈T型,其狹長部分僅能

供作通行或興建狹長建築物,造成日後使用土地困難,嚴重影響土地經濟效益,減損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違反市地重劃之精神、目的及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其使用分區、面積、使用情形為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附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3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區範圍圖(內含重劃前地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資料(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66頁至第70頁),可知系爭重劃前土地坐落分散各處,且面積大小、地形不一,難以統籌規劃利用。又除重劃前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部分面積共計為

3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33 +166 +20=319 )外,其餘系爭重劃前土地均屬道路保留地,原難供作他用,佐以系爭重劃前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或種植果樹、盆栽,或供作菜圃、耕地,或設鐵道、鐵軌、道路,或生有雜草、雜木,足見原告於重劃前就各該土地之經濟運用方式暨其整體價值均屬有限。然於本件市地重劃後,原告所分得之系爭48號土地,集中在一處,其面積達935.31平方公尺,且屬住宅用地,得供建築使用,相較於系爭重劃前土地之使用分區、可運用之經濟方式、整體客觀價值,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48號土地分配結果,確有增進其土地資源效用,適宜開發使用,並無嚴重減損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或影響其經濟效益。至系爭48號土地之地形雖呈T型,然其西南側、北側分別接臨重劃後街道、○○○路,通行無礙,且接臨系爭44號土地之路寬達6 公尺,總面積則為935.31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應得審慎、妥適評估、規劃日後究係興蓋建物、出租他人抑或供作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復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情事,迄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予認定系爭48號土地接臨系爭44號土地之狹長部分,將來僅得供作通行或興建狹長建物使用,甚或有何導致其東側方正土地無法完整利用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⒊原告固猶主張系爭48號土地相較於毗鄰之系爭49、50、51

號土地,並不方整,使用效益較低,不符公平公正原則,有違市地重劃精神與目的,應撤銷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後,就此重新分配云云。然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此觀諸被告章程第1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又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僅原告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僅主張撤銷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並無兼及系爭49、50、51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1 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應予尊重,原無從遽予撤銷除系爭48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遑論系爭49、50、51號土地,相較渠等於重劃前之臨路寬度,減幅各達40%、37.5%、77.5%,而原告分得之系爭48號土地,其臨路寬度減幅僅為2.8 %(相關具體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重劃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分配結果,其臨路寬度減幅明顯低於系爭49、50、51號土地,尤難謂本件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有何違反市地重劃之目的、精神或明顯不公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目的與公平公正原則,請求被告應撤銷其系爭48號土地之分配結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