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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十次理監事會就提案1 所為同意本案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依照提案通過(即協調不成立,維持原公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霞海段)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1547.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加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公告分配計畫,原告獲分配於本件重劃區之東北角位於新後港西段1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公告方案),原告認不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不符原告利益,於同年6 月6 日提出異議,經兩造協商後,於102 年6 月25日協調不成立。詎被告理事會仍於102 年9 月18日第30次理監事會議以提案第1 案決議維持公告方案(下稱系爭決議),並以102 年

9 月30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

(二)原告依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 條第3 款規定,於接獲通知後2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每宗土地」,參照農委會93年6 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義旨,應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如有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者,則將之合併計算為一宗土地。公告方案並未提出該條所稱「原街廓原路街最小面積分配標準」為何。另公告方案將原告土○○○區○○○ 街廓,未據說明其何以如此區分。又系爭土地中之霞海段922-1 、992 、989 、

996 、997 、998 、1001、1004-2等地號土為學校用地(下稱系爭學校用地)及同段第969 、664 、922 、1004-1、1065、1151、1152-1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被告對於各街廓土地之計算,乃先將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予以剔除自計算各宗土地面積以外,以致計算時原告各宗土地面積顯著減少,已屬違誤。再將上述土地以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為由,由其「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顯有違誤。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並無「經以公有地指配之情形」,自無指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調整之理。被告以錯誤之方式計算,認原告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可分配面積,而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集中分配於編號

1 之街廓(下稱1 街廓)區域,顯然已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四)倘若認本件不應區分街廓分配,應將霞海段967 、968 、

969 、969-1 地號合併視為一宗土地(下稱甲宗,面積合計226.51平方公尺,若乘以分配率57.35%,小於街廓編號

1 但大於最小面積1/2 );又應將霞海段664 、922 、922-1 、992 、989 、996 、997 、998 、1001、1004、1004-1、1004-2、1027、1028作為一宗(下稱乙宗,面積合計740.42平方公尺,乘以分配率53.7% ,大於街廓編號2最小分配面積)。又應將1151、1152、1152-1、1154、117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下稱丙宗,面積合計412.54平方公尺,乘以分配率56.12%,大於街廓編號3 最小分配面積),所餘霞海段1065地號土地為一宗,應併入丙宗分配在街廓編號3 區域,使土地集中利用。是原告土地應視為上開三宗,且皆已逾被告所訂之最小分配面積,應逐宗個別分配、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亦即在不區分街廓之情形下,將各宗土地優先分配於面積最大之乙宗區域或合併1065地號後之丙宗區域,再將甲宗集中分配之。

(五)倘若認被告可將重劃後之土地按街廓區分,依被告將甲宗土地所在街廓編為1 街廓、乙宗所在為編號2 街廓(下稱

2 街廓)、丙○○○區○○○號○ 街廓(下稱3 街廓),則上述乙、丙宗應個別分配於街廓編號2 、3 區域內,並擇其面積最大者將甲宗土地合併分配。

(六)系爭決議影響原告及其他重劃會員權益,原告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霞海段967 、968 、969-1 土地坐落於1 街廓,同段1004、1027、1028地號土地坐落於2 街廓。1 街廓最小可分配面積為105.19平方公尺(計算式:寬11.7524 公尺×深17.9007 公尺÷2=105.19平方公尺),2 街廓最小可分配面積為117.96平方公尺(計算式:寬19.8161 公尺×深11.905公尺÷2=117.96平方公尺)。原告上開街廓之受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可分配面積二分之ㄧ以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與重劃後地價較低之之街廓合併分配。而公告方案所分配與原告之新後港溪段1 地號土地位置符合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標準,系爭決議維持公告方案,並無違法。

(二)霞海段1152、1154、1177土地坐落於3 街廓。3 街廓最小可分配面積為222.78平方公尺(計算式:寬3.5 公尺×深

63.65 公尺=222.78 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可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因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之與1 、2 街廓之土地合併分配,並無不合。

(三)系爭學校用地、系爭道路用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得視原告受配情形調整,被告因此將之與上開各街廓土地合併分配,應無違誤。原告所參與分配之土地,均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惟扣除系爭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均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集中分配,應屬有據。又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已無法原地分配,是該等土地是否符合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自無計算實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參加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

(二)原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如附圖所示標記地號處,之前為供灌溉用之溝渠,因為本件重劃現在均已經填平,可作為建築使用。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公告之公告方案,將原告之土地分配在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分配新後港西段1號地號土地上之區域。

(四)兩造就系爭公告方案,曾經在6 月25日協調不成立。

(五)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提供替選方案,未為原告接受。

(六)被告之理事會於102 年9 月18日以第30次理監事會議為系爭決議內容決議,維持公告方案,該決議於102 年10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閱覽,且函文並經原告收受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之理事會於102 年9 月18日第30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內容即公告方案,是否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成立,具有一定名稱,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由理事長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此有系爭章程可憑(本院卷第126 頁),自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後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於自辦市地重劃時,其會員大會固為最高意思機關,然會員就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時,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處理,如經協調不成立時,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異議人並得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於此情形下,如重劃會章程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予理事會時,以自辦市地重劃會本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權責,該理事會即成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自辦市地重劃會員之權益,並參以重劃會與地主間固屬私權關係,然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以免因重劃而損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等情,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之決議內容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均須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依諸前述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即得於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該辦法就土地分配結果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會員大會決議乃於此提供救濟方式,則於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與理事會時,衡諸本條文之精神,應許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於該決議有前述無效之情時,且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四、異議之協調處理」、第8 條規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協調不成立時,應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二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此有系爭章程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 、129 頁),而本件重劃之分配結果,前經被告以102 年5 月31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期間乃自102 年

6 月4 日零時至102 年7 月5 日18時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2 年6 月6 日以高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聲明異議,嗣兩造經協調不成立,而經被告理事會為系爭決議暨以102 年9 月30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21頁),則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規定。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已為被告爭執在卷,而該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所得主張之權利,而造成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可知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除法定下限(即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限制外,其面積決定並無固定公式、亦未強制其面積標準,乃係授權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則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下,自應由重劃會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自行定之,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 年10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在案而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71 頁)。次按所謂一個「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且被告將系爭土○○○區○○街道劃分為三個街廓,即附圖所示霞海段

967 、968 、969-1 所在之1 街廓;霞海段1028、1027、1004所在之2 街廓;霞海段1177、1154、1152所在之3 街廓,已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附圖、被證1 街廓示意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71、179 頁)。另被告就1 街廓訂定其最小分配面積為105.19平方公尺、就2 街廓訂定其最小分配面積為117.96平方公尺、就3 街廓訂定其最小分配面積為222.78平方公尺,參諸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本院卷第13頁)就路寬在7 至15公尺範圍內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被告所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並未小於上開畸零地使用之法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具體情事及其法規,自難認被告所訂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有何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無據。且本件就公告方案是否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自應以上開被告自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前提而審認之。

(四)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除經受不利影響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外,其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之結果,應以分配於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縱同一所有權人之各宗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時,仍應依該面積較大者所在位置之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分配,僅在各宗土地合併計算其面積後已逾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ㄧ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始得由重劃會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自明。

(五)而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土地「宗」數之計算,參照土地法第40條「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之規定,自應以單一地號為一宗,亦即以每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原告雖主張依農委會93年

6 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義旨,應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如有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者,則將之合併計算為一宗土地,然參諸上開農委會函文內容:乃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0.25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而為函釋,且其內容乃「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顯係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程序而為函釋,與本件市地重劃,顯屬二事,且該函文僅說明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亦即合併後仍屬單一地號,仍未改變每筆地號為一宗之定義,況該函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再援引適用,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之土地「宗」數,自應以每筆地號土地為一宗,不因土地是否毗連而合併視為一宗。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無據。

(六)至系爭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意旨,本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亦即透由於分配時計算分配率之結果達成共同負擔之目的,以維全體參加重劃土地權人之利益並兼顧公平,是以該等公共設施用地仍應計扣負擔予以分配。則該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之情形外,自仍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辦理分配,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 年10月2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在案而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71 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可由伊自行調整,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已以其他具體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自難逕認有該等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加以分配。

則被告之公告方案,將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先予剔除後始計算所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數宗土地合併面積」,確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無據。

(七)從而,本件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審酌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各宗土地經乘以分配率後所得之應分配面積,均未達其所在之1 、2 、

3 街廓其中一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而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自難按各宗實際所在位置逐宗分配,惟系爭土地之應分配面積經合併計算結果,已超過其所在之1 、2 、3 街廓其中一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即1 街廓之105.19平方公尺),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按分配面積較大者合併集中分配(且該款既規定合併集中分配,而非按各街廓區域分別合併分配,自○○○區○○街廓之最大分配面積,而可直接不分街廓分配於最大面積土地之原有位次相關位置之原街廓臨原有路街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云云。惟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後段之條文文字用語乃「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ㄧ」、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可知該款後段之文義乃針對「同一人之數宗土地合併後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ㄧ』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情況而言」,否則其即無必要規定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以各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各未達其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即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而未再註明應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可知如同一人之數宗土地合併後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既已可按其應分配面積予以分配,自應回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揭「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之原則,而調整以合併分配方式讓所有權人取得與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區域之土地,較符公平,且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條文旨趣。原告主張公告方案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院認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應屬共同負擔之共用設施用地,為求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及貫徹平均地權條第60條規定意旨,均應計扣負擔予以分配,且原告之系爭土地,各宗應分配面積雖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然經合併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應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合併分配。公告方案卻將系爭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先予剔除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7 款,另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已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

┌──┬──────┬─────┬───┬────┬───┬────┐│街廓│地號 │重劃前面積│分配率│分配面積│該街廓│備註 ││ │/ 均為霞海段│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最小分│ ││ │ │ │ │ │配面積│ │├──┼──────┼─────┼───┼────┼───┼────┤│1 │967 │36.33 │ │20.84 │ │ ││ ├──────┼─────┤ ├────┤ │ ││ │968 │17.70 │ │10.15 │ │ ││ ├──────┼─────┤57.35%├────┤105.19│ ││ │969-1 │169 │ │96.92 │ │ ││ ├──────┼─────┤ ├────┤ ├────┤│ │969 │3.48 │ │2.00 │ │道路用地│├──┼──────┼─────┼───┼────┼───┼────┤│2 │664 │12.54 │ │6.73 │ │道路用地││ ├──────┼─────┤ ├────┤ │ ││ │922 │57.44 │ │29.41 │ │ ││ ├──────┼─────┤ ├────┤ ├────┤│ │922-1 │17.30 │ │9.29 │ │學校用地││ ├──────┼─────┤ ├────┤ │ ││ │992 │15.75 │ │15.75 │ │ ││ ├──────┼─────┤ ├────┤ │ ││ │989 │183.58 │ │98.58 │ │ ││ ├──────┼─────┤ ├────┤ │ ││ │996 │11.62 │ │6.24 │ │ ││ ├──────┼─────┤ ├────┤ │ ││ │997 │98.07 │ │52.66 │ │ ││ ├──────┼─────┤53.70%├────┤117.69│ ││ │998 │9.12 │ │4.90 │ │ ││ ├──────┼─────┤ ├────┤ │ ││ │1001 │23.72 │ │12.74 │ │ ││ ├──────┼─────┤ ├────┤ │ ││ │1004-2 │17.13 │ │9.20 │ │ ││ ├──────┼─────┤ ├────┤ ├────┤│ │1004-1 │32.02 │ │17.19 │ │道路用地││ ├──────┼─────┤ ├────┤ ├────┤│ │1004 │62.63 │ │33.63 │ │ ││ ├──────┼─────┤ ├────┤ │ ││ │1027 │20.58 │ │11.05 │ │ ││ ├──────┼─────┤ ├────┤ │ ││ │1028 │181.59 │ │97.51 │ │ │├──┼──────┼─────┼───┼────┼───┼────┤│3 │1065 │167.64 │ │94.08 │ │道路用地││ ├──────┼─────┤ ├────┤ │ ││ │1151 │30.58 │ │17.16 │ │ ││ ├──────┼─────┤ ├────┤ │ ││ │1152-1 │12.49 │ │7.01 │ │ ││ ├──────┼─────┤56.12%├────┤222.78├────┤│ │1152 │36.08 │ │20.25 │ │ ││ ├──────┼─────┤ ├────┤ │ ││ │1154 │320.26 │ │179.73 │ │ ││ ├──────┼─────┤ ├────┤ │ ││ │1177 │13.13 │ │7.37 │ │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4-12-18